(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13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杨逢星,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亚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梁瑞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蓓娃;审判员:王品芳、王家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7月,原告阅读了被告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后,应征投稿。1993年1月8日原告接被告电话后得知自己中奖,两天后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业典礼及晚宴,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金人民币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应征获奖的广告语已被被告大量使用在企业广告中,去信向被告交涉后方知被告已于1992年9月,单方面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的企业标志、广告语评选结果公告中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本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以被告开业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辩称:广告语是商务标语,不属于文字作品,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原告不享有中奖广告语的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启事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各自均不应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在以高于一般报酬的奖金形式奖励原告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奖励办法为:一等奖一名,奖2000元;二等奖二名,(各)奖500元;三等奖三名,各奖200元;纪念奖二十名,给予一定奖赏。截稿日期为同年8月27日。原告王某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的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当时,被告共收到来稿1000余件,应征广告语30000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被与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
事后,被告发现原评定的一等奖广告语与某企业广告语产生占位现象而取消。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某,在该公告中被告同时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应征广告语已获奖。两天后,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业典礼,在庆祝晚宴上,原告上台畅谈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诉法院致函国家版权局法律处,要求就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文字作品”提供意见,该处于1993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复函受诉法院。在审理中,受诉法院收集了如下证据:
(1)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
(2)被告所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
(3)被告颁发的广告语录获奖荣誉证书。
(4)被告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部分广告实样(包括商品袋、礼品磁带合、报纸等)。
(5)国家版权局法律处1993年11月20日复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上述事实,认为:
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
原告向被告投稿的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和被告聘请专家润色确定的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夏”,均属文字广告语。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该法所称作品包括文字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条例》第四条指出:“文学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原告投稿应征的广告语,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智力活动而创作的成果,具有原告的创作个性。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以例示的方式解释文字作品时虽然没有提到广告语,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其不属于文字作品。对这种比较新颖的文字体裁,应从其创意构思是否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要件来加以具体分析。就本案诉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来看,它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征要件。国家版权局法律处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被告认其为不属文字作品的商务标语,显然是不正确的。
2.原告享有“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
被告以征集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公众提出了应征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原告据此应征创作出“世界风采,东方情韵”的广告语,并对该广告语享有著作权。首先,被告刊出征集启事系民法上所称的“要约邀请”;原告可不受其约束,从事独立的创作活动,并未接受被告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创作费用。依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品完成之时,于提交被告参评之前,就已依法拥有“世界风采,东方情韵”的广告语著作权。其次,原告将其创作的广告语交付被告,为原告提出的要约,被告选定原告创作的广告语并通知原告,是其承诺。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征集启事向原告支付奖金。此种合同关系与确定广告语著作权的归属,无法律上的联系。最后,被告虽然在确定中选作品过程中,对原告的参选作品进行了文字润色,但没有改变由原告创作的实质,最终确定的广告语虽与原告交付的广告语稍有差异,但其著作权仍归属于原告。
3.被告声称对讼争广告语拥有“版权”于法不合,但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在公布评选结果时单方宣布“获奖作品归公司所有”显然是不合法的,受诉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广告语,其目的显然在于通过广告语,宣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原告对被告的此项目的也是了解的。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投稿参加评选并接受被告支付的中选费用,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因此,被告在企业的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4.被告在广告语评选过程中,擅自改变奖项名称,构成违约行为
被告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征集启事虽然属于“要约邀请”,但一经投稿和中选,征集启事的内容即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本案被告在发现广告语占位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一等奖,并将原定的二等奖改为录用奖,即使仍按二等奖奖金支付给原告,但已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被告在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以被告开业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广告业务范围内行使对该广告语的使用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对擅自变更奖项名称及单方面宣布版权归属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2.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3.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关于本案讼争广告语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作品,是本案处理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被告通过报刊发出征集启事,提出了需征广告语在文字、内容上的明确要求及征集期限、奖励办法,虽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读者提出,但已明确表示了愿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愿望,具备了较为完整的合同条款、答复期限等内容;原告在阅读征集启事后以自己的创作投稿应征,且未对被告的启事内容作任何实质修改或补充,应视其已接受了被告征集启事约定的条件,现被告经评选录用原告的应征作品,并予以公告,故双方之间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实践性委托创作广告语的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征集启事是一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其中征集方为邀请要约人,对方(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被邀请发出要约的人,即被邀请人。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希望由对方提出要约;对方可以对此邀请表示接受或提出要约,亦可不接受或不予理睬。但要约邀请对对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告可以根据要约邀请即征集启事进行创作活动,亦可不进行创作,由于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创作广告语,故即使原告创作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亦与著作权归属无直接关系。相反,依照著作权法确定的“自动保护”原则,原告一经完成作品,除非依照委托合同明确将著作权确定为被告拥有外,原告即自动享有该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有所不同。首先,它是在原告提交已创作的广告语后,被告选中该广告语时订立的,与委托创作合同于创作前签订不同。其次,它是被告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即单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在征集启事中指明的各项利益,与委托创作合同为双务合同不同。最后,它表明作品的著作权仅属于作者本人,与委托创作合同中著作权可能属于受托人或委托人的情况有所不同。
2.关于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有权使用原告创作并拥有著作权的广告语问题,是本案处理过程中的又一个特殊问题。被告在公布广告语中选结果时称:广告语著作权归被告拥有。据此,可推知被告在刊登广告语征集启事时,即可能有此意图,只是此种意图没有明确反映出来,且在本案中亦未受到支持。受诉法院讨论中认为,被告对原告创作之广告语的使用,应有期限限制,加之被告在录用原告广告语后支付的500元奖金,是否包含作品使用费在内,亦未加明确。故有必要及时纠正有关作品使用关系中存在的缺陷,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现原告和被告就使用期限及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王家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0 - 9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