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经字第5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所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林,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禾,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 1,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建南;代理审判员:张家华、王兴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投资开发并完成了“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软件(以下简称“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系原告。该软件产品投放市场后销售情况良好。1992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产品中对社会宣传,并且自行销售不加密的unfox软件,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及将发生的销售损失186057.99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与黑马产品部有合作关系,侵害原告权利是黑马产品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将黑马产品部销售的unfox软件货款720元退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1年10月,原告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XXXX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原告即北京微宏电脑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上述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原告于1991年10月起向社会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unfox软件。
1992年9月间,被告的黑马产品部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未经原告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向外报价推销,又于9月28日、11月9日将已经解密的unfox软件经现场复制以380元、340元价格向外销售2份。现被告对侵权软件来源及软件解密过程不能提供证据。
经查:黑马产品部未经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在被告住所办公,并使用被告营业执照、公章、帐户及发票。上述销售的2份unfox软件货款已进入被告帐户,出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
受诉法院委托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所中心对被告销售的unfox软件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样本中的两个执行程序除了约10%左右的目标码之外,无论是程序的名称、执行结论、目标码的大部分、说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与原告unfox软件相同。受诉法院还委托北京市中关村审计事务所从财务方面对原告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审计。原告自1991年10月销售unfox软件,以后销量逐渐上升,至1992年9月,最高达每月33份,自该年10月起销量锐减,截止到1993年2月22日,全部销量为105份,平均单价412.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的黑马软件产品报价单;
(2)被告黑马产品部销售unfox软件发票;
(3)证人王权出庭所作的证言;
(4)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对远望公司销售的unfox软件的技术鉴定;
(5)北京市中关村审计事务所对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的销售情况的审计鉴定。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对讼争的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的一种,作者一经完成作品的创作,即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第五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上”。
原告已向软件著作权登记机关提供了有关其独立开发软件的证明文件,此证明文件亦经人民法院核实无误,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讼争软件系原告独立开发完成。同时,讼争软件以使用硬磁盘或者软磁盘形式储存其计算机程序。对此,原告已向法院提供储有讼争软件程序的磁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侵权证明,亦表明被告是以软磁盘形式存储讼争软件程序的。
据此,讼争软件是由原告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有形物上,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2.原告有权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原告对其投资开发的讼争软件,已经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已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登记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确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无法说明其获得讼争软件程序的合理理由,故应当认为登记证明文件以及其中所述事实确实。
据此,原告有权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提起诉讼。
3.本案被告是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未经原告许可而展示、复制和销售讼争软件的,是“黑马产品部”。黑马产品部是由王某等年青人为了开发“黑马通用网络财务系统”软件而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黑马产品部不是被告直接设立的公司机构,它就黑马通用网络财务系统软件的立项、开发经费及兼营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等事项,与被告公司订有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侵权行为人是黑马产品部,而非被告。
从被告与黑马产品部订立协议的内容看,黑马产品部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个人合伙”,远望公司将黑马产品部作为一个项目组归属于其计算机开发部,其主要业务人员的人事关系调入远望公司。被告公司为黑马产品部提供了20000元开发资金、公司内的办公室、设备及公章、帐号,允许黑马产品部在其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事实上,黑马产品部也是这样做的。该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散发宣传品并推销包括讼争软件在内的“黑马产品”,销售该软件的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所收货款均进入被告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述事实表明,黑马产品部通过订立协议已确立了其与被告公司的隶属关系,黑马产品部作为被告公司内部的项目组,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开发活动应视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4.被告确已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又从公证处调取了由其保管的证明软件。通过比较证明软件和原告开发的软件,两项软件的界面相同,并在程序中输有“m&m”字样。”m&m”是原告已申请的商标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称其字号分别取自“微观”和“宏观”两个英文词的首字,组合后即为“微宏”。但被告对证明软件及其所持软件中“m&m”的含义,没有提供任何解释。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亦表示被告复制和销售的讼争软件与原告登记的软件基本相同。据此,现有证据已表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在起诉被告时,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进行期间,原告将赔偿数额追加到186057.99元。受诉法院认为,民事赔偿以补偿为原则,赔偿金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即在本案中,应以原告软件产品市场销售量的减少数额定作为计算参数,并去除影响销售数量的其它因素和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根据对原告自1991年10月以后的销售情况作的审计报告,讼争软件于1992年9月达到33盘的最高销售量,自同年10月起销量锐减。被告也恰自同年9月起宣传推广讼争软件,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销售下降具有内在的联系,应解释为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销量下降。
因此,原告诉请18万多元的损害赔偿额实属过高,被告同意退赔720元销售收入款明显过低。人民法院宜参照原告软件销售量减少,软盘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
5.被告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均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除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鉴于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尚不明确,为不使故意违法行为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维护软件市场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对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于1993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
2.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经济损失费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3.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受诉法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赔礼道歉;
4.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5.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31.16元,由原告北京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负担3381.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负担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同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三款及有关规定,作出(1992)海经字第508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
1.收缴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侵权软件(unfox2.1软件)1份;
2.对被制裁人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对民事制裁决定书也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判决书和制裁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在规定的日期内履行了义务。
(六)解说
这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施行后法院受理的首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也是中国大陆出现的首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由于正值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时期,故自立案伊始,本案及其进展情况就受到法律界、科技界和新闻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本案是首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无经验可循,故在如何处理该案过程中,就若干问题形成有诸多不同看法。
1.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软件即被告销售的软件,就是原告投资开发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
有种观点认为,由于软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难以直接评判两者是否一致,故宜通过法院及法院委托专业人员监督下的演示加以确认;如果被告认可两者的一致性则无须进行演示,可迳行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
但合议庭讨论后认为,由于软件的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由于该案是首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即使被告认可证据软件就是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软件,为稳妥处理纠纷,仍有必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具体鉴别,以确定被告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责任程度。同时,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亦须与原告受损数额及被告获利数额相联系,如何认定损失数额或赔偿数额亦须借助专业人员加以鉴定,故应当委托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本案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如期执行判决。据此来看,专业机构介入证据认定活动,具有积极作用。
2.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应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应以其复制、销售的软件数量为依据,即卖2盘收720元就赔720元,这是有证据可依的,赔损相当。另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投入大、成本高,复制容易,扩散渠道广泛,如搭配硬件出售、馈赠、委托他人代销,以物交换,销往外埠等,仅以2盘的价格720元为赔偿依据不公平,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应依据开发成本为赔偿依据。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专利、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酌定。
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作为首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的赔偿损失问题应从有利于保护和推动计算机软件产业的正常发展,树立我国对软件保护的国际形象,提高软件界法律意识,减少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大局出发,所确定的赔偿既要体现赔损相当的一般原则,还要体现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原则。
基于上述考虑,在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依据原告自侵权事实发生后该软件销量锐减的数量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参数,去除影响其销量的合理因素及应自行负担的合理费用,截止到停止侵权之日,按平均销售价计算,被告实际赔偿原告4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8余万元,包括实际发生的财产减少、开发成本和经营生命受到影响的潜在损失。由于软件市场发展快速,软件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短,市场需求关系经常变化及经营风险等期待利益的不确定性,故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和数额,不尽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对侵权人罚款问题。
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对侵权人要不要罚款,这是首例计算机软件案件中又一难点。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但第五十三条又明确“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就对侵权行为人的处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虽规定由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到目前为止该行政管理部门尚不明确。因此在是否对被告公司处以罚款问题上,也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简单的复制、销售,情节轻微,不必罚款;也有的认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罚,法院处以罚款无法律依据;还有的认为既无具体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应该一并处罚。
受诉法院认为,首先应该注意首例软件侵权案审判的社会效果。中国计算机软件产业虽起步晚,但发展很快。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在商品市场中流通广泛,又由于复制容易、成本低的原因,尽管一般都采用加密的办法防止剽窃,但侵权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不能说与法律的保护不力无关。对于赤裸裸的复制他人软件进行销售牟取利益的行为如不予应有的制裁,不仅保护不了软件产业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中发展,而且客观上也助长了这种“海盗”行为的滋生和蔓延,社会效果极差,故应予处罚。其次,应该说法院对侵权行为人处以罚款是有法可依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据此,法院对侵权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给予制裁,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处罚数量的确定,应考虑到警戒和惩罚作用。处罚过高,会对今后司法裁判产生不良影响;过低又不足以教育侵权行为人。为保护软件产业的发展、维护软件产品市场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诉法院最后决定对被告公司施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4.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的负担在通常情况下,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根据这一规则分析首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诉讼费问题,却有不同的处理。作为个案而言,被告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败诉,理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5231.16元。原告是胜诉的,不应负担诉讼费。但是,诉讼费是根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交纳的,请求的数额高,诉讼费交的就多。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把请求数额增加到186057.99元。法院最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46000元损失,与该数额相应的诉讼费为1850元,判决由被告公司全部负担,其余诉讼费3381.16元与原告过高主张的赔偿数额相一致,应由原告负担。
(辛尚民 刘兰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7 - 9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