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经初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虞某,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海鹏;代理审判员:施浩;人民陪审员:毛炳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在被告单位供职期间与同事姚某合作设计了BCD—180WB冷冻冷藏可转换冰箱,是在原上菱金奖产品BCD—180W冰箱基础上加入一种由本人设计的风路结构而成,该风路结构由被告申请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是一职务发明。该产品还获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局科技进步二等奖等。被告至今在专利有效期内已生产销售了该种冰箱约12万台,但至今本人未得到任何物质奖励,要求被告按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付应得的奖金和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1%的报酬约7500元,要求给付由被告上级下发的本人参与设计的产品获奖后属本人部分的奖金500元。
2.被告辩称:BCD—180WB电冰箱是在上菱金奖产品BCD—180W电冰箱的基础上加上一种风路结构专利而形成的,故BCD—180WB是一种附加值的产品,只有在BCD—180W的基础上新增加利润,才能按规定向职务发明设计人支付报酬。至今已生产的BCD—180WB电冰箱销售的单位利润比BCD—180W电冰箱单位利润每台少12.7元,当然产品利润下降有多种因素,包括实施这项专利本身也需增加成本。由于没有新增加利润,我厂无从也无法按专利法规定支付实施该专利产品后的酬金。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得BCD—180WB电冰箱获市优秀新产品奖及局科技进步奖奖金,因受奖单位是被告厂,而不是原告个人,下发的奖金也不是奖给风路结构这一专利的,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合并在此案审理是不妥当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虞某在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任职期间,与案外人同单位职工姚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共同设计了一种冰箱的风路结构,系职务发明创造,该项技术由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于1992年8月取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向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核发了91.2.15405.5专利号证书,授予被告单位实用新型第82853号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冰箱的风路结构。被告将该风路结构专利实施在该厂生产的BCD—180WB家用电冰箱上,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至诉讼时止共生产并销售了总计140874台,现已停止生产该型电冰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于1992年分别向被告单位授予BCD—180WB电冰箱年度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和局科技进步二等奖,并分别于1992年6月和1993年2月向被告单位下发了奖金3000元和1000元。
审理中,法院曾通知姚某,听取其意见,姚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有关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实施后的资历问题和BCD—180WB电冰箱产品获奖后的奖励问题愿自行与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协商解决。
法院还查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净利润约75万元因对此不能举证,法院也查无实据,故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专利局于1992年8月5日向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核发的专利号(申请号)91.2.15405.5专利证书。
2.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于1992年向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授予BCD—180WB电冰箱年度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和局科技进步二等奖奖状,及下发奖金的汇款凭据。
3.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调解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实用新型专利权持有单位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未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之一原告虞某给予奖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原告虞某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与另一设计人共同完成的风路结构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经被告申请,由国家专利局向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专利权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给予奖励,发给50元以上的奖金。
(2)被告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实施了该项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给予奖励。依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至2%作为报酬支付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本案被告辩称此项专利利润少,实际否认了实施该项风路结构专利后取得过利润,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取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法院对此也查无实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报酬数额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原告对自己付出劳动、参与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取得奖励。
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在生产的BCD—180WB电冰箱产品中实施了原告虞某参与设计的一种风路结构。该BCD—180WB电冰箱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的奖励。但这是对被告单位生产的整机产品BCD—180WB电冰箱授予的奖,而不是奖励给风路结构这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按照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和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颁发优秀新产品奖和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章规定,获奖单位对奖金要根据具体情况,按贡献大小,奖励给主要完成者和在新产品研制和生产实际工作中作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原告作为BCD—180WB电冰箱风路结构部件设计人之一,是在获奖产品BCD—180WB电冰箱新产品研制和生产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故可取得一定的物质奖励,即可分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给被告单位的优秀新产品奖和科技进步奖的一部分奖金。据此,被告应按原告在实际生产中作出贡献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向原告给付应得部分的奖金。
该职务发明创造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共同设计人姚某对本案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冰箱的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持有单位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之一原告虞某奖励,被告另应向原告给付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原告参与研制的BCD—180WB电冰箱获奖的部分奖金。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根据原告参与设计风路结构这一实用新型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及其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经济效益,以及原告在BCD—180WB电冰箱新产品研制和生产实际工作中作出的具体直接贡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奖励给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原告虞某奖金和报酬230元。
2.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给付原告虞某由上级颁发给BCD—180WB电冰箱获奖的部分奖金1000元。
3.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65元。
以上款项应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双方无其他争执。
原、被告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即按调解协议自觉予以履行完毕。
(六)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与特点。
原告虞某在被告上海上菱电冰箱总厂任职期间,与同厂职工案外人姚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共同设计了一种冰箱的风路结构,由被告申请并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被告单位专利权,作为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之一的原告要求作为该专利权持有单位的被告给予奖励,是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的。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本人参与设计的产品获奖后,上级下发给被告单位的应属本人的部分奖金的诉讼请求,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所授予之该两项奖并非是对职务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而只是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科技新产品的奖励,不属于专利法这一专门法调整的范围,对此争议应由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加以具体调整。原告上述两个诉讼请求,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都是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之内,且均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和特点,诉讼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审理中愿一并协商解决,根据自愿、公平原则,依法可以准许。
2.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权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给予奖励,奖励包括发绘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应在专利权被授予后即应由专利权持有单位发给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专利法对此既有发给奖金数额下限的标准,也有时间上的规定。被告单位已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持有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发给职务创造发明设计人之一原告奖金,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发给原告奖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难度主要在于发给设计人报酬问题上。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每年应从实施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至2%作为报酬支付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支付发给设计人报酬的前提应是专利权持有单位在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确实取得利润。被告实施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是事实,如取得经济效益,有所得利润,原告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两个设计人之一,有取得按法律规定确定的比例提取报酬奖励的权利,当然,原告虞某应与另一设计人姚某共同享有该奖励权利,一般应各以二分之一的份额确定。但被告实施风路结构专利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是否取得经济效益,也即是否取得利润,这应具体分析,并应有证据所证实。由于风路结构是非成形产品,仅是成形产品整机电冰箱的一个部件,在整机产品中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作为电冰箱整机生产、销售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仅是对电冰箱整机产品进行成本分析、利润分析,而对风路结构部件未作过成本、利润分析。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实施风路结构专利取得过多少利润的证据,客观上讲,原告也难以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以实施了风路结构专利生产的BCD—180WB电冰箱新产品与老产品BCD—180W电冰箱作比较,提出新产品较老产品销售的单位利润少,没有新增加利润,从而以此佐证实施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后未取得利润。被告同时也承认,产品利润下降有多种因素。然而,要确定实施风路结构专利是否取得利润确实有难度,对这一专门性问题,可委托专门机构鉴定部门加以鉴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鉴定,并愿协商解决报酬问题,故法院最终对该争议中实施风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后是否取得利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具体认定。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单位授予其生产的BCD—180WB电冰箱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和科技进步二等奖,按规章规定,下发的奖金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贡献大小,奖金给主要完成者和在新产品研制和生产实际工作中作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被告已收到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奖金,却未对奖金分配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包括向原告和其他科技人员发给奖金,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宋海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22 - 1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