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男,1927年1月5日生,汉族,无锡市海达里无线电厂退休工人,住无锡市。
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解兴;代理审判员:陈志伟、曹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月,原告程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其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认定原告程某不符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原告程某对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为不服,遂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1958年,原告与严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4年11月双方离婚。原告虽两次结婚,均未生育子女,现孤身一人,符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享受终身无子女优待待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两次结婚均未生育过子女。
(2)严某与前夫曾于1942年生一女,严某离婚时孩子随父生活,原告与该女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3)1984年11月已与严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严某女儿也已于1989年死亡。
3.被告辩称: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原告重新组合家庭时,一方已生育过子女。因此,原告不属于终身无子女职工范围,故不能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其理由是:
(1)关于执行原省革命委员会(1979)106号文件中有关退休金问题的通知[苏计生办(81)第31号、苏劳验(1981)8号、苏人四(8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终身无子女职工是指(1)终身未婚者;(2)已婚夫妇终身不育者;(3)重新组合家庭的夫妇双方均未生育过孩子者。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又无领养小孩或继子女者,均可享受。
(2)被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只能按法规和上级政府的规定办理,与规定不符的均不能办理。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第一次结婚未生育子女。1958年原告与严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严某与前夫1942年曾生一女,严某与前夫离婚时该女随父生活。原告与严某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严某与前夫所生之女也未随同父母生活,原告与该女未形成继子女关系。1984年11月,原告与严某离婚。1989年,严某之女病故。1992年1月,原告退休时要求被告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被告审核认为严某曾生育一女,不属重新组合家庭的夫妇双方均未生育孩子者,故拒绝核发《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虽明确规定了终身无子女者可以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工资,但对终身无子女者的构成条件未作规定,“通知”对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终身无子女职工的界定适用于《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不明确。同时,“通知”对再婚后又离婚的情况亦未作规定。原告与严某结婚时,严某生有一女,原告与严某之女的姻亲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再存在。原告终身未育,又无养子女和继子女,是否属于终身无子女者,应否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应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五)定案结论
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苏人教函(93)6号文答复,重新审核后给原告程某核发了《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原告程某同意被告的行为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六)解说
从本案情况看,原告程某未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情况是清楚的,争执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严某之女是否构成继子女关系;2.原告与严某离婚后,原告与严某之女是否存在什么关系。这是在《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由省人大作出了立法解释,弥补了立法中的不足,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省人大答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核发了《终身无子女审核证明书》,使得这一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在行政争议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陆解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20 - 16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