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万宁市东沃镇明丰村委会南坡村村民,现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严思玉,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代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某,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玲;审判员:杨汉平;人民陪审员:牛牧。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海燕;审判员:蔡大武;代理审判员:符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1张银行卡,2009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还在该行取款机上办理过一笔转账业务,当晚23时29分,原告手机收到一个信息称卡里资金被领了60 000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次日,原告到万宁工行查询,得知卡里现金被他人在深圳分9次领走。经核对确认金额为60 300元,是在3月24日晚被他人在取款机上取走的。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都没有明确的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后,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而被告因管理不善,银行卡技术含量不高,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并“克隆”银行卡支取了原告存款。原告存款被盗,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0 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存款被盗之日起至付清存款损失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已经正确履行了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兑付存款义务。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的交易均是通过牡丹灵通卡进行ATM机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其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而完成交易行为的。只要密码正确,银行应无条件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从民事行为角度,可以将3月24日在深圳等地进行的原告灵通卡ATM机交易领取60 300元存款的行为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因此,被告已正确兑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过错。第二,正确兑付并不只是指款项客观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而是该款项在法律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通过牡丹灵通卡在异地ATM机进行交易。ATM机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他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各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即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规,因此,原告对上述交易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和银行卡,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密码具备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支取密码由原告设定之后,原告对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原告因自身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8年在被告万宁支行办理活期储蓄牡丹灵通银行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0,一直经常使用。2009年3月24日19时许,杨某用该银行卡在万宁支行取款机上办理了一笔转账业务,当晚23时29分,杨某手机收到信息,显示该银行卡上的资金60 000元被支取了。杨某立刻向万宁支行行长裴某与职员吴某报告,吴某与杨某到万宁支行取款机查询,双方共同确认该银行卡上存款被取了60 000元。裴某行长也在当晚23时30分立即向95 588联系,请求协助采取措施保护该卡余款不再被盗取,同时,杨某向万宁市公安局万城派出所报案,该所派值班民警蒋某、陈某出警侦查,但没有结果。次日早上,杨某又到万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决定立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着,杨囯桥到万宁支行查询详细情况,确认该银行卡于2009年24日晚被他人在深圳分9次领取60 000元,其中转账一笔40 000元,支取现金8笔每笔2 500元共20 000元,加上手续费300元共计60 300元。与此同时,万宁支行向省分行作出《关于我行客户银行卡资金被异地盗取情况的报告》,报告反映该行行长裴某在2009年3月24日晚23时30分接到杨某手机打来电话,称其账户上60 000元存款被盗取,裴行长接到情况反映后,采取应急措施,请求中国工商银行客户服务电话95588协助采取措施保护该卡余款不再被盗取。此后,杨某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偿还被盗存款,但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杨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60 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
(2)ICBC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3)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4)万宁市支行《关于我行客户银行卡资金被异地盗取情况的报告》
(5)万宁市支行行长裴某及职员吴某的询问笔录
(6)万宁市公安局万城派出所证明材料及刑警大队侦查材料和法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杨囯桥在被告万宁支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ICBC牡丹灵通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在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万宁支行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履行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特定义务。杨囯桥在2009年3月24日晚23时29分发现该牡丹灵通卡的资金在深圳被他人提取后,23时30分已与万宁支行联系,并拿该卡与该行工作人员在自动取款机上核对被取走的数额,说明该“ICBC牡丹灵通卡”已被他人“克隆”并在深圳取款。万宁支行在2009年3月25日给省分行的《关于我行客户银行卡资金被异地盗取情况的报告》中也确定原告杨囯桥的牡丹灵通卡上的资金60 000元在异地被盗取。因此,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ICBC牡丹灵通卡”,对自动取款柜员机疏于管理,给储户杨某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万宁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泄漏密码或恶意复制信用卡密谋他人异地取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存储业务的安全防范不存在漏洞,故被告万宁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万宁支行辩称其已正确履行了兑付义务,是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存款60 300元和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异地领取,虽已报案,但仅凭询问笔录和上诉人内部汇报材料来证明被上诉人存款被盗,而没有查清密码是如何泄露,也没有查清是凭“克隆”银行卡还是真银行卡领取的。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密码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支取密码由被上诉人设定之后,唯一掌握人即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只要凭密码取款,银行ATM机就无条件支付,因此要求银行证明持卡人没有故意泄露密码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另外,上诉人的ATM机安全设施是否存在漏洞,或者上诉人业务行为是否违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的ATM机不存在安全防范的漏洞,公安部门、人民银行等均予以认可。
第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本储蓄合同中的义务,而错误地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安全义务。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双方都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取款共6万元均为正常的持卡在ATM机上取款,是正常的业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已正确履行了储蓄合同的义务。
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从历史明细清单来看,2009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杨某于当天下午在万宁工商银行柜面交易上提现5 600元。被上诉人杨某于2008年9月13日在上诉人万宁工商银行处办理了这张无存折的“ICBC牡丹灵通卡”,并在储户确认栏中签名同意自觉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开户申请表背面附有该章程。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万宁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无存折的“ICBC牡丹灵通卡”,双方就此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在2009年3月24日晚23时29分发现该牡丹灵通卡的资金在深圳被他人提取后,当即于23时30分已与上诉人万宁工商银行联系,并拿该卡与该行工作人员在自动取款机上核对被取走的数额,说明该“ICBC牡丹灵通卡”已被他人“克隆”并在深圳取款及转账共计60 000元,加上手续费300元共计60 300元。目前,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某银行卡上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后损失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万宁工商银行上诉认为密码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密码由杨某自己设定并掌握,只要凭密码取款,银行ATM机就无条件付款,银行已付款属于正常的付款行为,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则认为该款是被复制的银行卡取走的,说明银行的取款机没有识别真伪银行卡的功能,该项业务安全防范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证据证明其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囯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该章程附在申请表的背面。因此,保管好密码是储户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在目前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因银行卡在储户自己手上,密码由储户自己设置,银行以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储户本人是密码的保管人,故只能由储户自己承担密码被泄露的主要过错责任。杨某的密码如何被泄露,不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不能识别复制卡的问题,目前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在技术上尚不能识别复制卡,因此,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才要求储户设置密码并要求储户妥善保管好密码,仅有复制的银行卡尚不能将款取出,只有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制作复制卡并同时掌握密码才能从ATM机上取款,故不能因为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则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银行从经营自动柜员机这一方便的业务中受益,从银行卡经营上享受到低成本所带来的利润,储户也从银行卡使用中得到方便,但也承担被人偷窥获取密码等各种风险,而且整个卡的设置程序以及章程的规定,银行相对处于强势地位,自动柜员机的周边环境往往也不太乐观,储户在使用银行卡取款时承担一定的风险,银行也有必要不断改善环境,提高技术更新能力,加大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手段,基于此,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从银行受益的角度出发和从公平角度出发,可酌情由银行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储户本人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具体数额:60 300元×80%=48 240元由储户本人承担,60 300元×20%=12 060元由银行承担。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事实上将责任完全归咎于银行错误,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侵权法则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存款12 060元和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承担262元,被上诉人承担1 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承担26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 045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储户的银行卡被复制后,用复制的银行卡从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盗走储户存款,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2)密码丢失的举证责任以及密码的功能和作用。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1)储蓄合同的性质属于贷款合同,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借入资金,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转移给银行,储户享有的是对银行的债权,而无须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只需到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给所有人。当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账户资金时,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货币的所有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受到实质影响。(2)储蓄合同是单务合同,银行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储户只有权利而无义务。(3)密码设定虽掌握在储户手里,但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密码设定是储户为保护自己资金的安全而设定的,是储户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虽然在ATM机上要求必须设定密码,但是也不等于银行已将防范的风险义务委托给储户履行或者储户对由自己承担风险已认可而银行可以免责。因此,金融机构如果不管银行卡的真伪,以密码是否正确来认定是否正确支付,而将防范的风险完全交由储户承担,是不合情理的。(4)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ATM机或柜台计算机系统代表银行进行交易,如果伪卡能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可能的解释只能是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确保真卡交易,是银行的电子设备必须达到的最起码要求。安全是银行最基本的法定义务。除了设备方面,银行以其强大的力量和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如金融机构可以动用适当的人员对自助银行进行巡逻,可以配置监控录像,减少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提醒储户犯罪分子可能采取的手段,提高储户的防范意识,还可以通过在磁条信息上增设偏移量或将磁条换成芯片卡,以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因此,安全义务的责任也应由银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则是本案判决结果的观点。(1)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在办卡时的约定,储户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这就规定了储户的义务,并非储户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2)关于被复制卡盗取资金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由于办卡时的条款是由银行设计的格式条款,故卡被他人复制以及利用复制卡盗取储户资金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银行法规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所有的自动柜员机都是全国通用的,采用复制技术所造的复制卡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也能取款,正因为受技术所限,密码的设置与保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保护好卡上信息不被犯罪分子所复制也非常重要。(3)密码的设置与作用。对于防止银行卡资金被盗我们以通俗的说法叫作两把“钥匙”防范银行卡上的资金被盗,一把是银行卡,一把是密码,仅仅有复制卡,尚不能把资金取出,只有相符的密码才能将资金取走。对于密码的设置是储户在申请办卡时就同意设定的,而且这一方式已经广泛得到人们认同,设置密码的功能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为防止存折丟失而起的保护资金安全作用,就目前的作用来看最主要是防止资金被犯罪分子所盗取。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置,记忆在自己的大脑中,银行以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晓,除了一些简单的密码设置方法被他人猜出之外,密码被他人破译的难度非常大,因此密码的保管人是储户,故保管责任也在储户,而不能由银行举证储户的密码不是由银行泄露的。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由于保管责任在储户,只能推定储户保管不善导致密码丟失;而银行并不知晓储户自己设定的密码,我们目前也只能推定对密码的丟失银行没有责任,因为我们无法确定犯罪分子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加装某些设备偷窥密码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基于此,由储户自己对密码丢失承担责任。(4)银行之所以要承担部分责任,是因为银行应在预防犯罪上更有所作为。虽然银行在一些小的方面也在不断改进自己的一些做法,但远远不够。目前自动柜员机的周边环境让储户承担较大的风险,银行卡也是由银行单方设计和发放的,故让银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利于银行改善环境,预防犯罪,且银行从银行卡的经营上享受低成本所带来的利益大于储户,故判决银行承担一定责任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海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