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5)秀民初字第135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77岁,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原海南环保办副主任(现已离休)。
原告(上诉人):吴某1,男,44岁,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海南省卫生学校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蔡凌西,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符某,男,26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省卫生学校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经鹤,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少平;代理审判员:谭芳经、黄超燕。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裴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2年7月,国家民政部将吴某2烈士的革命烈士证书用挂号邮包寄往海南卫生学校由原告吴某1收,委托吴某1到海南省民政厅办理有关事项。但被告符某将包裹通知单隐藏不交,为查寻邮件,我往返海南、广州、北京等地,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89.86元,要求被告符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2.原告吴某1诉称:被告符某签收到由我收的包裹通知单后,隐藏不交给我。当地邮局于同年8月10日、8月21日两次发出催领单,但被告符某仍不交给我,严重侵犯了我的通信自由权,给我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被告符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赔偿道歉。
3.被告符某辩称:1992年暑假,海南省卫生学校安排我在假期期间暂替收发室工作。原告吴某1的包裹通知单由我签收。因原告吴某1不住本单位,这一通知单无法交给,且学校没有规定我将信件等送达非住校教员的法定义务。暑假期满后,我将所有的刊物、信件交给原收发室的同志。我并非有故意隐藏包裹单及邮件催领单的行为。另外,我在暑假期间由本单位安排负责收发工作,并领取津贴,我与本单位之间存在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活动代表本单位。如我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吴某1系父子关系。1991年8月7日,国家民政部授予原告吴某之父亲吴某2同志为革命烈士,并发给革命烈士证书,执证人为原告吴某。1992年7月,河北省滦南县民政局用挂号邮包将上述革命烈士证书寄往海南省卫生学校,收件人为原告吴某1。当时,该校正放假,原告吴某1住在海口第七小学。在暑假期间,海南省卫生学校雇用被告符某暂时代替原收发员工作(被告系该校电教室工作人员),并给予一定的津贴。同年7月26日,被告符某签收原告吴某1的“包裹通知单,因暑假期间未能及时送给原告吴某1。当地邮局分别于8月10日、8月21日二次发出邮件催领单,均由被告符某签收。暑假期满,被告符某将有关的邮件及催领单等交给原收发员。包裹在邮电局由于超过保管期限而退回原寄址。为此,原告吴某往返广州、海南、北京等地查寻、追索被退回的包裹,花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689.86元。1993年8月,原告吴某1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符某侵犯他本人的通信自由权利,经检察院调查,认为被告符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建议原单位行政处理。原告吴某、吴某1于1995年9月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海口市邮电局秀英邮电分局证明包裹通知单和8月10日、8月21日发出的邮件催领单两张均由被告符某签收。
2.海南省卫生学校证明,被告符某在暑假期间被雇佣为收发员,负责将信件等发放给住校内教员,并领取津贴。
3.海南省卫生学校收发员谢梅招证明,暑假期满后,被告符某将教员所有的报刊,包括邮电局发给原告的邮件催领单一份移交给谢梅招,并由她交给原告吴某1。
4.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符某丢失他人包裹通知单调查情况的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符某是海南省卫生学校在暑假期间雇佣的临时收发员,并领取一定的津贴,在指定职责范围内工作,其行为代表学校。被告符某与海南省卫生学校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被告符某在学校雇佣期间,由于工作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丢失了原告吴某1的包裹通知单,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佣他的海南省卫生学校承担责任,然后再由卫生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向被告符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海南省卫生学校应作为赔偿的主体,被告符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吴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由原告吴某、吴某1负担。
案件宣判后,两原告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吴某1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应自己承担,不能由其所在单位海南省卫生学校承担,故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正确,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符某辩称:我是在暑假期间由海南省卫生学校雇佣的临时收发员,应由海南省卫生学校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其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符某系海南省卫生学校电教室人员。1992年暑假期间,由于该校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放假而由符某等人暂代收发工作,由学校发给津贴,故海南省卫生学校与符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符某在收发工作过程中,丢失上诉人的包裹通知单,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执行职务范围。海南省卫生学校在选任符某代替收发工作上有过错,且没有及时对符某的工作进行岗前培训及指导,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海南省卫生学校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6年7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特殊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符某能否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符某属海南省卫生学校电教室教员,在暑假期间符某负责收发工作。这是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由学校安排并给予津贴。符某与学校之间虽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符某在收发工作过程中,丢失两原告的包裹通知单,其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执行职务范围。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符某在行使职务范围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海南省卫生学校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符某不具备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资格,两原告把符某列为被告显然不当。一审在审理期间,两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朱少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