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1998)新王民初字第0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35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文某,工人。
被告:新野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局储汇股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清风;代理审判员:吴军、杨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6日,我将妻妹汇给我的1000元邮政汇单及个人私章交付文某,委托文代领汇款并抵所欠文某的1000元现金。文在代领过程中,邮局几次以无钱、手续不清为由未办理。后文将汇单及王某私章交给邮局职工刘某。至10月24日文某去取款时,刘称已于10月9日许支付给了文某,文某不承认收到款,文也未在代领人栏签章,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款1000元并补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书证;原告没有亲自与其发生手续交接,不知道文某是否已领取汇款;邮局已留置盖有证明原告身份的村委会公章及私章的汇款单,根据邮局窗口规则,已付款收单;现汇单在邮局手中,证明原告方收到汇款。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因欠文某1000元现金,于1997年10月6日,将妻妹陈某从广州汇给的1000元汇款单及私章交给文某,委托文某代领汇款并予以抵债。同年10月9日,文某到新野县邮电局取款时将汇单及私章交给该局经办人刘某。刘以无钱为由退还私章留下汇单,让其以后再取。10月14日,刘称已于10月10日支付了汇款,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文某未曾在取款手续上签章,邮电局也未举出支付汇款符合代领程序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野县邮电局出具的汇款单复印件。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欠文某款,将其所有的汇款单和私章交付文办理取款手续,系委托代理行为。由此而生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王某具备原告资格。邮电局工作人员刘某应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具体操作按代领手续办理。现被告新野县邮电局持有的汇单没有代领人的签章,并且未能举出文某已经领取。让原告提供没取款的书证,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刘某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新野县邮电局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邮电局赔偿原告王某现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材料费40元,由被告新野县邮电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邮政赔偿纠纷,在本县属典型案例。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三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1.确定本案的权利人
首先,在王某妻妹陈玉敏与邮电局间存在寄送合同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对于邮电局而言,属于对寄送业务的承揽。陈作为汇款人,在履行缴纳邮寄费用的义务后,享有要求邮电局准确及时地将汇款送至收款人王某的权利。而收款人仅能在邮局将没有签章的汇款单送至其手中时,开始享有收款权利,但同时须履行提供有效证件,签章证明自己是收款人的义务,方能实际享有权利,一旦汇款单交至收款人手中,作为汇款人陈玉敏与寄送人邮电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居次要地位,汇款人已丧失使汇款回复的权利,此时,收款人王某与邮电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居主导地位(因为汇款单交至收款人后,除非他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汇款才得以回复至汇款人手中),王某作为收款人,能够提供出证明的自己身份的村委会公章及个人私章,自然享有实际收款权利,是本案的权利人。至于王某与文某之间的委托代领关系,属内部关系,不影响王某与邮电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文某行为所生权利义务均归于王某。故邮电局以王某未亲自与其发生手续交接,否定王某原告资格是不能成立的,王某作为真正权利人,原告资格足以确立。
2.举证责任问题
在此一式单份的汇款格式合同中,汇款人及收款人显处劣势地位,作为寄送人的邮电局,对汇款人享有取邮寄费用并暂时占有汇款的权利,对收款人享有要求收款人证明身份的权利,而其义务仅是将汇款送至真正收款人或者在找不到收款人情形下使汇款回复汇款人手中,而不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所以,当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收款人履行证明身份义务的同时,也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拘束力是双向的,也就是说,收款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签章(或代领情况下由代领人提供本人及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签章)情形下不可能领到汇款;邮局在审查身份证不符、签章不完备情况下也不可能支付汇款。被告的谨慎审查行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一种不可放弃的职务行为。邮电局得为而且必须为这种谨慎审查义务,其行为或不完全的作为所生风险应自己承担。被告邮电局依据自定的所谓窗口规则来免除自己的义务,是不具有抗辩力的。因为邮电局的特殊独断地位,使其不可能在收款人未领到款的情况下出具书证,所以邮电局要求原告举证没领到款的书证显失公平。被告邮电局凭其留置的一份有瑕疵的汇款单要求免责支持。邮电局要想胜诉,必须举证自己所留置的汇款单有手续齐备的身份证明及签章。此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邮电局承担。这也正是此案的特殊性所在。
3.谁是责任承担者
在本案中,邮电局工作人员因为没有认真履行谨慎审查义务,致使汇款的支付与否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为邮电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赔偿义务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新野县邮电局承担。邮电局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也有权依内部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齐清风 杨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