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0)公法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四民上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57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主岭市磷肥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杨俊富,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64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主岭市二轻供销公司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吉林省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男,52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主岭市医院退休司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春;代理审判员:蔡玉林、李洪钢。
二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学德;审判员:岳长江;代理审判员:王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口头协议合伙养羊,各出资1万元。经刘某以每只羊160元由长岭县购买110只;后二被告又以每只125元购买39只,共计149只。先后两次赶回,途中死4只,剩145只。1989年9月,原告因子女自费上学急需用钱,找二被告人商议“退伙”,并因途中羊死4只认赔500元,要求由被告人退回股金9500元即可。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并由李某给原告送去5000元,余款4500元由李某负责退还。但当原告人再找李索要“剩余”股金时,李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退伙”权益和股金。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养羊属实,但5000元是借的,根本不是给原告人的退股金款,也没有同意原告人退出,是原告见羊生病、死亡赔了本而要强行退出;合伙应该风险共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退伙不成立,故不存在退股金的问题。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养羊,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各出资1万元,我补8000元,并提供车辆及养羊人工。因羊生病、死亡赔了,原告便提出退出,故对其请求不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口头协商合伙养羊,原告与被告李某各出资1万元,被告郑某出资8000元,共计购买羊149只,赶回途中羊死4只,剩145只。其中:由刘某以每只160元购买110只,当天赶回64只,另46只交了2000元定金;几天后,原、被告三人及刘某去赶剩余的46只羊时,发现每只羊价为125元,于是又买了39只,并提出刘某买的羊价格贵了,剩的46只羊不要了。刘某提出:“如不要2000元定金给退羊。”并讲明:46只赶回后,如原、被告三人不要他自己可以留下。于是,在46只羊尾部都打上了红印,刘某又给原、被告退回500元多要的买羊款。羊被赶回公主岭市后,刘某要这46只羊,但不给钱。为此,便将这46只羊与他们购买的羊一并送到徐某处喂养,由于管理不善,羊有病、死亡陆续发生。1989年9月,原告因子女自费上学急用钱,找到二被告人要求退伙,并认赔500元。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刘某买的46只高价羊处理掉,否则不同意退出。但原告找刘某几次,46只羊始终没有处理了,便不再管羊的事了。1989年10月李某给原告送去5000元,原告讲系退的股金,李某讲系借的,但原、被告均未提出可靠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对5000元系借款、不同意“退伙”的答辩;被告人郑某不同意“退伙”的答辩。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对买羊经过的证明;证人徐某对饲养羊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养羊,因原告徐某子女自费上学用钱,被告李某送去5000元钱。原告以此主张系“退伙”股金,被告反驳系借款,否认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徐某“退伙”没有书面协议;经法院收集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均不能证明原告已“退伙”。
4.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原、被告对口头协议合伙养羊均无异议,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退伙”。原告徐某主张5000元是“退伙”股金;被告李某坚持5000元是原告人子女自费上学个人借款。被告李某、郑某均否认原告“退伙”,原告徐某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伙”。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郑某退还股金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称借给原告人徐某的5000元,本案不作审理。据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退回股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1989年9月上诉人已退伙,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退给上诉人的5000元股金是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3)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上诉人“没退伙”、强行“退伙”等,想否认上诉人已退伙的事实;(4)原审法院判决片面认定上诉人退伙没有书面协议,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5)原审法院超审限。上诉人于1990年2月诉讼到法院,压3年之久。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告退还股金4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因子女自费上学需用钱,从被上诉人处借5000元,不是“退伙”股金;(2)被上诉人没同意上诉人“退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辩称:(1)上诉人因羊有病、死亡退伙不合理;(2)被上诉人没同意上诉人退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1989年8月口头协商合伙养羊,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各出资1万元,被上诉人郑某出资8000元,共购买羊149只,在赶回途中死4只,剩余145只。由刘某以每只160元购买110只,当时赶回64只,还有46只交了2000元定金。几日后,当刘某及三合伙人同去取46只羊时,发现羊的价格比刘某买的价格便宜,于是又以每只125元购买39只,并提出刘某买的羊价格贵了,剩余的46只羊不要了。刘某当时讲:“如果不要,2000元定金不给退,46只赶回后,如你们不要我要。”于是,在46只羊尾部都打上了红印。刘某买的110只每只价165元,后承认每只羊是160元,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500元。羊被赶回公主岭市后,刘某要这46只羊,但不给钱。二被上诉人拒绝刘某将这46只羊赶走,连同他们购买的羊一起送到徐某处喂养。1989年9月,上诉人徐某因子女自费上学要用钱,找到二被上诉人要求退伙,当月李某给徐某退回股金5000元。因在赶回来的路上死4只,上诉人认赔500元。后徐某再向被上诉人李某索要剩余股金时,李某以“刘某买的46只高价羊处理和以后死了很多羊”、“赔钱了”等理由拒绝退还剩余的4500元。徐某到原审法院提出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徐某对合伙养羊、买羊、退伙、退回5000元、认赔500元的陈述;
2.被上诉人李某、郑某承认1989年9月研究过上诉人徐某退伙和研究后不久(当月)被上诉人李某退给上诉人徐某5000元的陈述;
3.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对(李某退给徐某5000元)既没打欠条、也没讲利息,一直没向徐某要过此款的陈述;
4.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对“自1989年9月后再未找上诉人徐某商量合伙养羊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如羊的管理、羊死如何处理、最后剩余47只羊由李某处理等”的陈述和供述;
5.证人刘某、贾某、杨某、徐某等对上诉人徐某于1989年9月退伙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养羊的事实,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因子女自费上学用钱要求退伙,经研究后,于1989年9月提出退伙当月,由被上诉人李某退给上诉人徐某股金5000元。此后,二被上诉人再未与上诉人徐某研究、商议合伙养羊的有关管理、死羊处理、合伙终止善后处理等问题;且有刘某、贾某等多人证实上诉人徐某退伙,故应认定其退伙属实。合伙期间应盈余共享,风险共担,对亏损额应按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上诉人徐某先于被上诉人郑某退伙;退伙前因买羊价格高造成亏损;退伙后发生羊病、死问题与其无关;除因赶羊途中死掉4只认赔500元外,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股金,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养羊。上诉人因子女自费上学用钱,退回股金5000元,应认定已退伙。上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损失认赔500元。鉴于合伙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派刘某买的110只羊与三合伙人买羊的价差相比亏损3850元,对此款应按照出资比例(郑某除出资外还出运力和劳务)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128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故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0)公法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各给付上诉人徐某股金1608.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被上诉人李某、郑某和上诉人徐某各承担126.67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的合伙(退伙)案。有两个问题需进一步说明:
1.退伙是否成立。退伙是指合伙成立后,个别或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而丧失合伙人资格。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退伙是否成立是本案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其退伙不成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合伙成立,作出改判的正确判决。如何认定退伙?一是要以合伙成立为前提。不构成合伙,也就无所谓退伙。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饲养业,虽无书面协议,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对“合伙成立”无异议,一、二审也均以认定;二是要以丧失合伙人资格为根据。上诉人自1989年9月拿到退伙的5000元股金后,二被上诉人再未与上诉人研究任何合伙经营问题,如包括羊有病、死亡、合伙终止善后处理等问题,这正是因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的结果。因而,二审认定上诉人退伙成立是正确的;因而对上诉人主张“退还”剩余股金的权益予以保护也是理所当然的。
2.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各出资1万元,被上诉人郑某虽出资8000元,但出运力和劳务,视为三者出资相等,应对因由刘某购买110只羊价差所造成的3850元亏损各承担1283元;上诉人徐某先于被上诉人郑某退伙,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徐某的剩余股金。故二审去掉上诉人徐某认赔的500元和应承担1283元亏损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各给付上诉人徐某剩余股金1608.50元的实体处理是公正的。
(宋纯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9 - 7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