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1991)榆民字第78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28号。
再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告申民字第26号(注:1992年收案,1993年审结,故案号上在1992年)。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肖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工人,住梨树县。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原告):郭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工人,住梨林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潘绍麟。
二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学德;代理审判员:周幸春、徐建华。
再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审判员:刘玉敏;代理审判员:李彩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诉称:被告郭某于1984年3月6日向其借款1000元,有借据为凭,约定“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1989年5月4日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不予承认。请求受诉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判令被告按借据“约定”还清本金和五年的利息。
(2)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名戳不是被告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欠据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故不同意偿还欠款,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1984年3月6日向原告肖某借款1000元,有欠据为证,约定“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198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郭某不承认有借此款之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据“约定”还清本金和五年的利息;被告答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证明被告借款的陈述;
(2)被告否认借原告此款的陈述;
(3)原告所举被告借款“欠条”书证原件;
(4)四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证明借据上“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和借据左边的半个“郭某”三个不完整的字均系郭某所写的鉴定结论。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应予成立;根据四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结论,“借据”确系被告郭某所写。故原告肖某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郭某否认借款无理,应予偿还。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郭某偿付原告肖某借款及五年利息计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郭某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肖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诉称:被告郭某没有向肖某借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原告肖某向法院提供的“欠据”是其伪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辩称:上诉人郭某欠款属实,有“欠据”为凭,并经四平市公安局鉴定确认系郭某所写。故郭某抵赖借款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984年3月6日,上诉人郭某向被上诉人肖某借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亲笔书写“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字样。1989年5月,肖某向郭某几次催要此款,郭某均以“没有向肖借过这笔款”为由拒不付款。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欠款的“欠据”上,确有郭某亲笔书写的“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字样,并经四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确系郭某所写,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因此,应认定郭某向肖某借款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2)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欠据”;
(3)四平市公安局确认“欠据”系郭某所写的文检鉴定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结论的事实属科学鉴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可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划,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一审文检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二审终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某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四)再审程序
(五)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诉称,五年前某天,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肖某在厂办公室聊天,肖问“每百元月利息”多少钱?申诉人正拿笔,此时听肖发问,无意识地在桌上“一张空白借据”上随说随写了“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之后,用手团揉,随即扔在废纸篓里。不料,五年后成了欠肖某的“欠据”。借条上的签名、手戳均不是申诉人所为,“欠据”纯系肖某自己伪造的,被告不欠原告此款,请示再审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驳回肖某诉讼请求。
2.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辩称:申诉人郭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在查有“借据”为凭,且经四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无异。
(六)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申诉人郭某与对方当事人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除“欠据”外,没有任何佐证。唯一的一张“欠据”破损程度很大,名戳模糊不清,签名又不完整,且借款人在“欠据”左边上角签字又有悖常规。再审时曾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和吉林省公安厅对此“欠据”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一致否定了“欠据”上的名章及左边上角签字的半个“郭某”三字是郭某所为;至于“每月每百元利息2.00元”字样虽为郭所写,但与其五年前随意写在空白“欠据”上团揉扔掉后所导致,“欠据”皱折至今明晰可见。郭某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诉人郭某的申诉;
2.中国刑警学院否定“欠据”上半个“郭某”三字和名章和郭某所为的鉴定结论;
3.吉林省公安厅否定“欠据”上半个“郭某”三字和名章系郭某所为的鉴定结论;
4.对方当事人肖某的伪造的“欠据”书证。
(七)再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执法必严,有错必纠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原告肖某主张被告郭某欠款1000元的唯一证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欠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一、二审轻信“原审文检鉴定结论”导致事实错误,亦应依法改判。
(八)再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4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改判如下:
1.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1991)榆民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1)年民上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2.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3.一审、再审文检鉴定费650.00元由肖某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肖某承担。
(九)解说
本案申诉人郭某与对方当事人诉辩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焦点在于:原告肖某所举证据的真伪。从证据学来说,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关出具的条件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确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才能采信并做为定案作的依据。本案一、二审错判正是轻易采信原审文检鉴定结论、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所以导致:其一、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得逞;其二,没有采信被告辩诉的空白“欠据”被肖某“巧取”利用。因此,纯系轻信伪证造成的错判,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
(宋纯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4 - 7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