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邱庭辉、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彭某,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汉云;代理审判员:刘奕聪;人民陪审员:梁玉燕。
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邓建勇;代理审判员:尹燕红、陈洁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某由于缺乏材料,向原告张某借取银白龙石料荒料三块,合计33.92立方米,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每立方米6000元计算,三块荒料折款203520元。到期,被告并没有归还荒料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拒不归还,也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用的关系:借了三块石头,用途为融资借款。对借用的石头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已经通知原告张某可以取回石头。石头借回来之后,一直没有使用,堆放在初城石材厂,一直没有动。并不是说被告侵占其石头。这石材是没有抵押登记的,这石头是可以归还的。不同意归还货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借取33.92立方米的银白龙石材荒料三块,用于融资借款。被告当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银白龙荒料共叁个,合计方数33.92立方(叁拾叁方玖贰立方),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逾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归还石材荒料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某依法享有的出租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赤村村委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10)第0XX3号,使用权面积为4495.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云府他项(2013)第0XXXX9号]的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的租金。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
(2)“借据”。
(3)(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
(4)本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负有的履行义务是归还203520元现金还是同等价值的银白龙石材荒料。原告依约将石材荒料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返还石材荒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整体分析,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旦被告不按时归还石头荒料,则按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的档次,归还石头荒料。被告支付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方数为33.92立方米的货款共计203520元,还是归还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都可以使原告的诉求因得到实现而归于消灭。被告辩解可以归还原来的石头荒料,但是其既没有依约归还,也没有及时办理提存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来的石头荒料依然如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支付现金203520元这一履行方式较为妥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352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欠原告张某203520元,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是三块石材荒料,而并非石材荒料货款。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了三块银白龙石材荒料,合计33.92立方米。双方之间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的是借用物三块银白龙石材荒料。2)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荒料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取回或指定存放地点,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以理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三块石材荒料是用作融资借款,借用后不久便已通知被上诉人取回。但因当时石材荒料的价格一直下降,被上诉人意图造成上诉人违约,以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致使上诉人所借用的石材荒料一直没有归还。3)上诉人同意按“借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取回三块石材荒料。上诉人至今仍然同意随时配合被上诉人取回三块石材荒料,但不同意按6000元每立方米计算货款。
(2)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确认黄某在本案借用张某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用途是融资贷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表示“借据”中的“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理解为“以33.92立方乘以6000元每立方计算价格”,同时,上诉人黄某称单价6000元的约定是按照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张某则称当时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6300元至6500元每立方,但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才约定每立方6000元的单价。而至于对“借据”中的“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这三句话的理解,上诉人黄某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而被上诉人张某称该三句话理解为“如果黄某到期前愿意归还石材荒料的,就以当时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任由张某进行挑选,如果挑选不满意的,黄某愿意归还原来借用的三块荒料”,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某表示一方面的原因是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借用石材荒料以抵押融资,荒料放在何处及是否抵押给他人或抵押给何人,被上诉人张某是不清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所借的石材荒料属于优质银白龙荒料,为了防止上诉人黄某随便拿相等立方数的其他银白龙荒料来充当才作出上述约定。对此,上诉人黄某亦认可被上诉人张某述称的该原因。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某归还与涉案三块石材荒料同等价值的款项203520元?
黄某上诉认为其当初向被上诉人张某借取的是三块银白龙荒料,故认为归还的应当是该三块银白龙荒料,而不是203520元。对此,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黄某未能如期归还三块银白龙荒料,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承担按每立方米6000元的单价支付33.92立方米的银白龙荒料的款项203520元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如到期不归还的,每立方按陆仟元计算”的违约责任,且均表示对该句的理解为“以33.92立方乘以6000元每立方计算价格”。同时,上诉人黄某称单价6000元的约定是按照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而被上诉人张某称当时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6300元至6500元每立方,但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才约定每立方6000元的单价。虽然双方对于约定6000元单价的原因表述不一,但该6000元单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的述称,该单价与当时的银白龙荒料的市场价格是较为相符的,而上诉人黄某亦没有提出每立方米6000元存在约定价款过高的问题。另外,至于对借据中的“按运到云浮市的银白龙荒料挑选。如荒料花纹挑选不对,与本人无关。如不满意的,取回原来的三个荒料”这三句话的理解,上诉人黄某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而被上诉人张某则称该三句话应理解为“如果黄某到期前愿意归还石材荒料的,就以当时运到云浮的银白龙荒料任由张某进行挑选,如果挑选不满意的,黄某愿意归还原来借用的三块荒料”,而之所以作出该三句话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某表示一方面的原因是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借用的石材荒料是作抵押融资之用,荒料放在何处及是否抵押给他人或抵押给何人,被上诉人张某是不清楚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所借的石材荒料属于优质银白龙荒料,为了防止上诉人黄某随便拿相等立方数的其他银白龙荒料来充当才作出上述约定。对此,上诉人黄某亦认可被上诉人张某述称的该原因。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出现上诉人黄某逾期不履行归还所借用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违约行为时,按6000元每立方米计付33.92立方米的荒料价款20352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或是归还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给被上诉人张某,都属于上诉人黄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正出现了上诉人黄某逾期未归还借用的石材荒料的违约行为,且上诉人黄某亦没有提供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给被上诉人张某挑选,故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黄某按双方约定的6000元每立方米计付33.92立方米的银白龙荒料价款20352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的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黄某归还20352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其当初已通知被上诉人张某取回三块银白龙荒料,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借据”中对于归还石材荒料的方式及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到底是借用人将石材荒料运回给出借人,还是出借人上门自提取回石材荒料,无法确定,而作为借用人的上诉人黄某也没有及时办理提存手续以履行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用的三块石材荒料是否仍完好如初,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黄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涉嫌恶意利用诉讼以达到提高荒料价格及自身收益的目的,但上诉人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张某起诉主张上诉人黄某支付的三块银白龙荒料的价款203520元并没有高出当初双方约定的按6000元每立方米单价所计算出来的价款,故对上诉人黄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双方借取的是石头荒料。石头荒料是一种因市场变动而价格相对波动较大的货物,因而在不同时段其价值也截然不同。双方在借取石头荒料时候,其价格适逢高位段,价值达到6000元每立方米;而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时候,却明显赶上了价格低迷位,价值与6000元相去甚远。因此,双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于是归还石头荒料还是支付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的货款这一履行义务方式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两级法院均判决黄某应承担按当初借取石头荒料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不归还的违约责任即按每立方米6000元的价格来支付货款来履行义务,是妥当的。理由如下:(1)从“情”来说,张某借石材荒料给黄某是出于同乡之谊,念及创业不易而自己又力所能及。在黄某要求借取涉案石材荒料之时,张某将自己所有的石材荒料借给黄某作为其融资之用,助其一臂之力。这一无偿的相助之谊,无异于雪中送炭,救人于危难中,在当今提倡和谐、互助的社会中,理当得到倡导和鼓励。(2)从“理”来说,借了别人的东西,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就应无条件归还。黄某辩称的种种没归还的理由都是苍白无力的,归根到底,是自身没有履行好自己的承诺,以致自身处于伦理方面的低谷点,所谓“有理行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3)从“法”来说,从张某提供的“借据”整体分析,双方约定,一旦黄某不按时归还石头荒料,则按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的档次,归还石头荒料。黄某支付以价格为每立方米6000元、方数33.92立方米的货款共计203520元,还是归还同等价值的银白龙荒料,都可以使原告的诉求因得到实现而归于消灭。黄某辩解可以归还原来的石头荒料,但是其既没有依约归还,也没有及时办理提存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来的石头荒料依然如初。因此,黄某支付石头荒料的等额现金较为妥当。
综合对本案从情、理、法等方面的分析,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都做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刘奕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