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玉地民终字第3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博白县东平镇文江村人,住河池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兴松,博白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博白县南方宾馆,地址:博白县博白镇北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庞宝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建志;审判员:蓝华文;代理审判员:刘庆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合勋;审判员:黄伦禄;代理审判员:苏伟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期间将借用的日本“铃木”牌摩托车1辆寄存于被告处,5月29日被盗。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9000元。
被告辩称:宾馆从1994年2月开业以来未开展办理为旅客保管车辆的业务,也没有为原告保管过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在被告博白县南方宾馆住宿,原告于1994年5月28日在被告博白县南方宾馆,将日本“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口头托付被告的值班保安员张某保管,被告保安员张某亦口头答应为原告保管摩托车,5月29日凌晨,该摩托车被盗。被告称,其保安人员没有为原告保管过摩托车,未能举出证据。原告还出具车主张某的“机动车行车执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摩托车赔偿协议”证实,被盗的摩托车是原告借邕宁县大沙田X区X街X号张某1的,该车于1993年9月购买,车牌号码为:广西0XXXX7。该车被盗后,原告已向车主张某1赔偿29000元。此事实,证人张某1出庭证实,被告未作否认。审理中,本院委托博白县价格事务所对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估价,证实该辆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40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博白县南方宾馆住宿发票;
2.博白镇城关派出所调查笔录;
3.证人证言;
4.摩托车主的行车执照等文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口头要约被告值班的保安人员张某保管摩托车,张口头承诺保管,双方寄存摩托车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已将摩托车交付给张某,张亦接受了原告托管的摩托车,双方摩托车寄存的口头协议及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未办理保管摩托车业务,没有为原告保管过摩托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安人员在值班时对所保管的旅客车辆疏于管理.未尽保管职责,致使原告寄存的摩托车被盗,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博白县南方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借用车主张某1的摩托车丢失后,对张某1已作了赔偿,享有对该辆摩托车的追偿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博白县南方宾馆赔偿原告朱某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40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博白县南方宾馆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失实,判其赔偿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博白县南方宾馆值班的保安员张某之间,托管摩托车的民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安人员张某明确表示确认。但张在执行职务即保管被上诉人朱某寄存的摩托车的过程中,不尽职责,致使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所在的法人组织博白县南方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丢失摩托车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正确的,赔偿损失额也是有依据的,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业务,与朱某之间没有保管摩托车的法律事实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上诉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博白县南方宾馆负担。
(七)解说
从本案的事实看,寄托人在被告宾馆住宿期间,将被盗摩托车寄托给了被告履行值勤安全的保安人员保管,原告提出要约,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予以保管,这是一种有效而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中的寄存合同成立的特征,此案虽是无偿寄存关系,但不影响寄存合同的成立。况且,被告单位在规定其保安工作人员的值勤职责时,明确宣布对到宾馆住宿的人员的摩托车要无偿保管,这更进一步说明南方宾馆对旅客摩托车有保管职责,在保管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寄存物毁损丢失。被告保管人员未尽职责,致使摩托车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钟建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3 - 6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