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2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秦宇轩、盛鼐,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盛某,台长。
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台记者。
诉讼代理人:金忠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基梁;审判员:石勤英、张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3日,原告工会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上海笔化涂料厂,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的检查。当晚6时30分时,被告在8频道电视新闻节目中,以“上海制笔化工厂仍在制售假货”为标题,指出原告不仅制假、冒充他人品牌,而且阻挠检查;新闻中还多次播出原告厂牌的特写镜头。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将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混为一谈,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其1996年5至8月份销售收入比1995年同期下降1301653元,故要求被告在电视新闻节目中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辩称:上海笔化涂料厂是原告工会开设的三产企业,资金来源于原告职工的集资,企业员工都属原告的职工,企业财务由原告代管,厂长由原告任免,企业场地也在原告厂区内。从整个新闻报道看,只能得出原告所属三产企业在制假的结论。因此,这组报道基本没有失实,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另外,这组新闻报道之后,原告的生产利润较过去有所增加,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制造塑料和圆珠笔油墨。案外人上海笔化涂料厂系原告工会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主要制造乙类化工产品、稀释剂兼涂料助剂等。该厂主管部门是原告工会,经营场地设在原告厂区内,系工会向原告租借的,厂长由工会聘任。1996年5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接到举报,对上海笔化涂料厂进行检查,并邀请了上海电视台与上海法制报社记者随同采访。检查发现上海笔化涂料厂未经上海奥可斯涂料有限公司许可,将其注册的“梦幻”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涂料包装桶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处罚。当晚,被告在8频道上海电视台新闻报道节目中,以“上海制笔化工厂仍在制售假货”为标题,报道了被告记者采编的打假新闻,指出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不仅制假,冒充他人品牌,而且阻挠检查。在新闻报道中多次播放了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的厂牌特写镜头。因此,引起了一定的社会反应。原告在收看被告的新闻报道后立即告知被告,上述报道严重失实,将上海笔化涂料厂制假行为错误地报道成原告制假。于是,被告在第二天重播的“上海早晨新闻”节目中及以后的三次跟踪报道中均将制假企业的名称改为上海制笔化工厂所属笔化涂料厂。
另外,据审计报告反映,在被告上海电视台播出上述“打假”新闻后,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1996年实现的利润并没有比上一年度有所减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上海制笔化工厂和上海涂料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笔化涂料厂系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2.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制售假货”,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单位,是案外人上海笔化涂料厂,并非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
3.原告提供的上海8频道1996年5月3日晚新闻报道的视听资料,证明在被告制作并播放的新闻报道中,确实存在将“制售假货”的对象错误报道成了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
4.原告提供的上海制笔化工厂1995年与1996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错误报道,造成原告企业销售收入降低,但实现的利润并未比上一年减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工会开办的企业上海笔化涂料厂,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外人上海笔化涂料厂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工商机关处罚,是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其场地设在原告厂区内,资金由原告职工集资,厂长也由原告工会聘任等理由,就认为原告与上海笔化涂料厂是同一责任主体。所以,被告在新闻报道中将案外人上海笔化涂料厂的“制售假货”行为错误地报道成原告所为,显然混淆了责任主体,其报道内容应属基本失实。而被告作为上海市的主要新闻单位,在晚间时段的新闻栏目中播出上述失实内容,其侵害结果也是严重的。失实报道不仅使原告的名誉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还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当年销售收人的减少。据此,认为被告的这起报道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上海笔化涂料厂是原告工会开办的三产企业,资金是原告职工集资而成的,厂地在原告厂区内,所以这组报道基本没有失实的答辩,因为提供不出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不出实际损失的确凿依据,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上海电视台8频道18时至22时时间段内或在《解放日报》上公告为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时间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电视台承担。
2.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要求被告上海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承担3510元,被告上海电视台承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在新闻报道中批评的对象上海笔化涂料厂与原告的关系;二是原告诉请的1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1.关于上海笔化涂料厂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认为,“制售假货”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单位上海笔化涂料厂,系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工会开设的三产企业,场地设在原告厂区内,资金由原告职工集资而成,厂长也由原告工会聘任等,因此原告作为上海笔化涂料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上海笔化涂料厂的“制售假货”的行为负责,故其在新闻报道中称原告“制售假货”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由此可见,正确认定原告与上海笔化涂料厂的关系是确认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之一。对此,笔者认为,原告上海制笔化工厂与上海笔化涂料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不能替代。上海笔化涂料厂是上海制笔化工厂工会开办的企业,而不是上海制笔厂开设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是上海制笔化工厂工会(因为工会也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且上海制笔化工厂与上海涂料厂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是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只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海制笔化工厂对上海笔化涂料厂的制假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能由上海笔化涂料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电视台以上海笔化涂料厂的资金由上海制笔化工厂职工集资而来,人员均为上海制笔化工厂职工,厂长也是上海制笔化工厂工会聘任的,经营场地在上海制笔化工厂内等为由,认定原告与上海笔化涂料厂同为制假行为的责任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2.关于被告上海电视台侵害结果的认定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的侵权事实已客观存在。同时,这则失实新闻报道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是十分恶劣的。电视作为一种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宣传手段,其影响本身就较一般传媒要广泛。且被告在黄金时段的新闻栏中多次播出这则失实报道,因此造成原告损害是可想而知的,但如何对其损害进行量化计算,原告提出的10万元诉请是否给予支持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有人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报道,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当年的销售收入比上一年同期有所减少,就应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也有人认为,原告当年的销售收入减少与被告的错误报道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存在事实上的偶然性,不能将其销售收入的减少额推定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因为原告销售额的减少有可能是原告产品质量上存在问题,或产品的市场需求量减少等其他原因所致,且原告当年的审计报表上的经营利润并没有下降,所以原告销售额的减少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的销售收入的减少与被告的错误报道有一定关系,但该报道不是惟一的、直接的原因,还需要其他直接证据的证明。诉讼中,原告始终没能提供损失10万元的确凿依据,故对其此项的诉请不能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这能维护法人的名誉权,还其一个客观评价,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赵基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