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民初字第3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副教授。
原告:周某,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刘某,长沙铁道学院数力系副教授。
原告:俞某,广东五邑大学数理系讲师。
诉讼代理人:郑国梁,长沙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长沙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院自考分院副院长。
第三人:长沙交通学院自考分院。
负责人:赵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分院副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迎礼;审判员:文蕾、任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冬,被告长沙交通学院下属机构自考分院私自翻印由原告四人共同编著的《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上、下二册),给原告在经济和名誉上都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差旅费2400元,通讯费2400元,误课损失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542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湖南教育》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自考分院胶印300套《新编高等数学题解》是为课堂教学所需,未对外销售,也未盈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且我院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某、周某、刘某等四人共同编著《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一书(上、下两册,以下简称《题解》),并由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题解》上册售价9.50元,下册售价8.50元,合计18元一套。
1995年8月至9月,第三人自考分院面向社会招生,开设公路、城市道路、计算机、财会、高等级公路管理等专业,设置高等数学课程,向学生配备《题解》以便教学。第三人自考分院副院长全面负责学生书籍工作,即与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轻印部承包人全某联系,翻印《题解》30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复印价15元,后第三人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与全某结账。第三人自考分院将270套《题解》以每套21元分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
1995年冬,原告发现被翻印的《题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1996年5月14日,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对《题解》进行鉴定,结论为:送审书为小32开本,显系假冒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名义和图书的盗版图书,侵犯了作者和出版者的著作权,违反了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5月27日,长沙市新闻出版局、长沙市版权局以长新出稽字(199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自考分院翻印《题解》300套,并对其处以罚款10000万元,第三人自考分院已缴纳此罚款。
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损失费用证据如下:咨询费50元,复印费53.20元、传真费30.80元、购书费180元,以上共计314元。
第三人自考分院系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原告方提供的由第三人胶印的《题解》(上、下册)。
3.学生购书收据。
4.全某的陈述及印书结账凭证。
5.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对该书鉴定结论、收缴30套书的收据,以及处罚款10000元的收据。
6.庭审记录。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翻印他人作品300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考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主管单位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其数额为推理所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差旅费、误课损失费、律师费、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以上五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
(五)定案结论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2.由被告长沙交通学院赔偿原告王某、周某、刘某、俞某盈利所得费用1620元,赔偿咨询、传真、复印、购书费计314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9000元,共计10934元。
3.对原告王某、周某、刘某、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限被告长沙交通学院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
本案诉讼费2010元,原告王某、周某、刘某、俞某承担1563元,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447元。
宣判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义务。
(六)解说
本案的争执焦点包括两个大的方面。首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二是“教学人员”是否既包括教师又包括学生;三是“少量”的内含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其次,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1.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凡是具有教学条件(师资、场地、资金等)又经主管部门、教委同意并备案的学校(包括高中的复课学校)都是合法学校,都享有实施课堂教学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证教学质量的义务。长沙交通学院及其自考分院具有这一主体资格。
2.“教学人员”界定。湖南省版权局于1997年7月14日对长沙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的答复是,“教学人员仅指教师,而不包括学生”;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于1997年8月25日对长沙交通学院的答复是,“教学人员应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国家版权局版权文献中心于1993年9月编辑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第61页的英文翻译为“translation or reproduction in a small quantity of copies of a published for use by teach-ers or sciontific researchers,in classroom teaching or scientifie research”,其中“by teachers”仅指“教师”。可见,不但国家版权局与省版权局在“教学人员”的认识上不一致,就是国家版权局内部人员对其认识也是有差别的。那么究竟“教学人员”应包括学生么?从实践上看,教与学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学校的课堂教学既有教师又有学生。从复制资料的目的上看,不仅是方便教师教学,更主要的是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只要条件允许,不管是给教师复制还是给学生复制少量他人作品都是允许的。故“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人员”,应认为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
3.“少量复制”的含义。根据国家版权局信访组的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可以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并不受‘当时市场上有销售’的限制,但这种少量复制不得冲击了作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应以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并以非营利目的为准”。从交通学院复制300套原告作品事实来看,虽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学院还有更多的学生),但是数量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是少量,而是数量较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在长沙是如此。
4.长沙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调查发现,交通学院自考分院复制《题解》300套,将270套以每套21元,高于复制价7元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并因此盈利1620元,造成了“营利”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制裁。当然,被告侵权情节的后果不太严重,在判决中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对此案的审判是正确的。此案的合理审判为此类著作权纷争解决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具有现实意义。
(肖和华 杨迪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