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住湖南省娄底地区。
被告: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至光;审判员姜毅、曹青松。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律师陈某担任抢劫案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1998年4月13日持合法证件到被告所辖看守所会见邱某,被告工作人员以其没有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2.原告诉称:被告以我没有法院开具的会见证明为由,拒绝安排会见在押被告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被告违法阻拦我依法会见刑事被告人而造成我损失2元电话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告接受委托,担任湖南省检察院娄底分院提起公诉的抢劫案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4月12日,原告去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制了邱某的主要犯罪证据,并领取了起诉书。4月13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到涟源市公安局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邱某。原告向看守所值班警察出示了律师执业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被告专用证明及被告人邱某父亲邱某1的授权委托书。值班警察提出会见在押被告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否则,不许可会见。原告解释法律无此规定。值班警察答复这是他们局里的规定,改变规定必须征得局领导同意,并告知原告看守所主管局长正在看守所所长办公室。原告找到主管局长,向其指出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会见证明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相抵触,请求同意会见被告人邱某。主管局长答复:他们没有收到该《规定》,只执行内部文件。主管局长提出只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院长或刑事庭领导在电话中向他说明一下,就许可原告会见。原告为此两次拨自己的移动电话找人未果。原告请求以特殊情况对待,许可会见。被告工作人员仍加拒绝。4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检察院娄底分院起诉书。
2.原告陈某的律师执业证。
3.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证明。
4.被告人邱某父亲邱某1的授权委托书。
5.客户移动电话清单。
6.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1998年6月3日上午,被告委托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办主任专程找到原告,承认被告要求律师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做法不合法律规定,并为此向原告表示道歉,告知涟源市公安局已执行六家所作《规定》,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原告陈某接受了被告的道歉,称他已了解被告现在正在执行六家所作《规定》,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准备撤回对被告的起诉。6月4日,原告以此理由向受案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以原告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为由拒绝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与法相悖。被告在诉讼中认识其行为违法,及时改正,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权益得到了实现,达到了诉讼目的。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承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受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会见权是法律基于律师特定法律资格而赋予的。律师会见权分两类:一类是限制性的会见权,即受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一类是非限制性会见权,即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受委托律师无需经过批准,行使看守职能的被告应当许可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在押被告人。
本案属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律师的原告享有非限制性会见权,看守机关不得以限制性会见权之权利约束规定,限制原告行使非限制性会见权。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所管辖之看守所要求原告出示受案法院出具的会见批准书才许可会见,是法外批准程序的设定,属公安看守行政管理行为。违法设定无效。当这种违法的行政程序一旦实施于不受其约束的具有合法会见权的辩护律师,必将构成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赋予律师的会见权。律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补救,无疑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被告将当然承担败诉之法律责任。法院送达行政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对此行为道歉,并按法律执行律师会见规定,这种知错必改的行政执法风范,是依法行政意识的高度提升。原告基于被告认错诚挚,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态度,考虑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
(姜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