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3)冷民初字第91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娄民再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抗诉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娄底分院。
原告(被申请再审人):张某,男,69岁,汉族,冷水江市人,退休干部,住冷水江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龚某,男,54岁,冷水江市碱厂退休工人,系张某之内弟。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龚某1,男,40岁,新化县物资局工人,系张某之内弟。
被告(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毛易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姜忠庭,冷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建群;人民陪审员:徐同义、唐斌。
再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树华;审判员:孙哮河;代理审判员:金庆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在冷水江市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存款6000元,定期1年。她于1993年4月3日病故后,原告去柳兴储蓄所取款时,该储蓄所工作人员说龚某21992年4月27日只存了600元,其存单上大写金额6000元是笔误所致,小写金额600元才是正确的,只能按600元加息兑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柳兴储蓄所按存单上大写金额6000元加息兑付。
被告辩称:张某之妻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的存款确只600元,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属信用社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不同意按大写金额6000元加息兑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在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有存款一笔计币2130元,其妻龚某2在该储蓄所有存款两笔,一笔存单金额为1000元,定期1年,帐号8XXXXX2号,存款日期为1992年2月5日;另一笔存款存单上大写金额6000元,小写金额为600元,定期一年,帐号为8XXXXX4号,存款时间为1992年4月27日,且该存款没有储户填写的存款凭证。1993年4月3日,龚某2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张某委派内弟龚某等人到柳兴储蓄所查询龚某2的存款情况。该所工作人员经查阅帐本后说龚某2在该储蓄所有存款三笔,并指出1992年4月27日存的定期存款是600元,不是6000元,存单上大写金额6000元是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因此只能按600元加息兑付。而张某方坚持说存款是6000元,要求按6000元加息兑付。双方为此争执未果,张某于1993年6月8日诉诸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所填存款单。
(2)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工作失误,致使该案缺乏储户自己填写的存款凭证,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少一个重要的依据,而张某手持的存单经查又无涂改痕迹,可以排除张某方在存单上作弊的可能性;储蓄所的帐目又始终平衡。因此,对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存的是6000元还是600元,已无法查清,据此,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92)40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如果存单上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对该案作出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92)40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毛易信用社按本息6470.7元兑付给张某。
诉讼费400元,由毛易信用社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被告冷水江市毛易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1993年8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娄底分院根据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报告和所调查的证据材料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且由本院提审。
娄底检察分院抗诉称:张某所持存单大写金额为6000元,小写金额为600元,据查实际存款是6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
张某仍以一审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之妻龚某2于1992年2月25日在冷水江市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存款1000元,定期1年,帐号为8XXXX0号。1992年4月初,张某患病住院,先后于1992年4月3日、1992年4月11日向其原工作单位冷水江市金竹山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借款500元用于治疗。1992年4月27日,张某病愈准备出院,结帐后医院通知张某需交住院费810.04元,因无钱交清住院费,龚某2即去柳兴储蓄所将1992年2月25日存的1000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400元,并领取了利息3.1元,余下600元转存,定期1年,帐号为8XXXXX4号。但由于该储蓄所代班会计孙某初粗心大意,没有要龚某2填写存款单,并将交给龚某2的定期存款凭单写成大写金额6000元,小写金额600元,出纳员邹某也未复核;储蓄所事后结帐时,因为按存单上小写数据与现金平衡,故一直没有发现该凭单上的笔误问题。1993年4月3日,龚某2因病去世,张某派其内弟龚某等人到柳兴储蓄所查询龚某2的存款,该所工作人员核帐后,将龚某2的存款情况告知龚某等,并指出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转存的定期存款存单大写金额6000元,小写金额600元,实际存款只有600元,大写6000元是笔误所致,只能以600元加息兑付,张某方坚持要按6000元加息兑付,双方争执不清,张某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的住院登记、记录。
2.张某向金竹山乡财政所出具的借据。
3.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取款时的签名和在场人张某1等的证明。
4.知情人潘某、苏某、张某等的证言。
5.龚某2取、存款凭证。
6.冷水江市会计师事务所对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龚某2存款纠纷的鉴定书。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92)40号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1.1992年4月初张某两次向乡财政所借款住院治病,1992年4月27日龚某2是在无钱为张某办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将1992年2月25日刚存的1000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这些说明龚某2当时是根本没有能力存6000元现金的。同时,张某要借钱治病,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去结帐,却又拿出6000元现金去存定期,其行为前后矛盾,违反常规。
2.柳兴储蓄所提供的当日现金平衡帐,10天结报、月报、季报、年报平衡帐,定期存款帐,均记载龚某21992年4月27日支1000元,转存600元,定期1年。
3.1992年4月27日,龚某2在提前支取1000元定期存款时,在场的储户张某、谢某均证实:龚某2是因为丈夫住院才到储蓄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取了现金400元和利息3.1元,余下的600元转存在该所。当时并未见龚某2拿现金去存定期。
4.李汉华等知情人证实:张某大女婿张某1和二女婿周某都曾讲过,龚某2只存了1000元,诊病提前支取400元,余下的600元转存。
5.冷水江市会计师事务所对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1992年4月份及近期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进行了审查验证、鉴定,鉴定结论是:龚某2于1992年4月27日在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的145号定期存款凭单金额为600元,而不是6000元。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1992年4月27日龚某2在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是转存600元,而不是6000元。
(六)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3)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2.由毛易信用社按600元加利息兑付给张某。
诉讼费400元,由张某负担。
(七)解说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公正执法。本案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没有做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就轻率地认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从而把案件处理在主观想象的事实基础上,导致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1992年4月27日龚某2存的定期存款是6000元还是600元,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就认定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再审法院通过全面调查取证,走访在场人、知情人、查阅银行帐本,又将所有证据认真核实,综合分析,从而查清了本案事实,认定龚某21992年4月27日在毛易信用社柳兴储蓄所的定期存款是600元,最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当地首例民事抗诉案件,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多年来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特别是在民事审判监督方面,显得更加薄弱,这一方面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淡薄所致,许多人未意识到要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没有得到全面的监督,一些错案未能得到及时的纠正。这不能说不是严肃执法工作中的一个不足。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进一步明确监督的方法、程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使人民法院做到有错必纠,公正执法。
(陶极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2 - 9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