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9)冷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娄中刑经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辜新成。
被告单位(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
被告人:程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冷水江市规划局局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199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初辉;人民陪审员:刘韶华、唐斌。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春华;审判员:曹惠珍;代理审判员:赵永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将该局取得的金竹山电厂一栋房屋的基建任务承包给个体建筑包工头钟某。经被告单位领导研究、被告人程某决定,非法收受了钟某给的现金114800元。被告人程某又决定将其中的14800元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4人私分,程某分得赃款4400元。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程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个体包工头钟某送的现金114800元,其中10万元是村镇规划服务所收的服务咨询费,该所是一个自支自收的单位,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10万元现金的不是规划局,而是村镇规划服务所,该所是经批准的合法的自支自收单位,自己不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4人私分14800元属实,但就个人所得的数额不构成贪污罪,是一种违纪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某在任冷水江市规划局局长期间,经被告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筹建一栋职工住宅楼,经与冷水江钢铁总厂资江机械分厂协商,资江机械分厂出土地,被告单位把住宅楼下的门面建好将产权无偿交给该分厂。被告单位为了不使职工加重经济负担,门面的资金由被告单位自筹解决。此时,湖南省金竹山电厂要建职工住宅楼,到被告单位了解有关基建程序与要求。被告单位的村镇规划服务所承诺给该厂代办建房审批手续,在洽谈业务中,被告单位副局长向某(另案处理)为解决本局住宅楼门面的资金问题,便想到湖南省金竹山电厂争取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然后转包出去,从中收取管理费用于门面资金。向某将自己的想法向被告人程某汇报,程某表示同意,并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由向某具体落实。被告单位经与湖南省金竹山电厂协商,该厂同意拿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给被告单位。个体建筑包工头钟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找到向某,要求承包这一栋房子的施工任务。被告人程某与被告单位的领导研究,同意将住宅楼转包给钟某,但要交“管理费”114800元。钟某表示同意。1999年1月29日,钟某送了114800元现金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为了使资金好处理,防止市财政、税务部门的清查,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该局的村镇规划服务所的户头上,余下的14800元被告人程某等4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私分,被告人程某分得赃款35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得赃款由检察机关追回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钟某的交待。
(2)证人向某、曾某、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程某系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私分受贿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单位与个人均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私分赃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犯受贿罪,判处罚金12万元。
(2)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诉称:从湖南省金竹山电厂取得一栋住宅楼基建任务的是冷水江市村镇规划服务所,而不是冷水江市规划局,行使发包权、收受个体包工头钟某现金的主体是村镇规划服务所,村镇规划服务所虽隶属上诉单位领导,但不能等同于冷水江市规划局。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单位没有收受钟某的现金114800元,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为解决本局住宅楼门面的资金、经被告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将争取到金竹山电厂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转包给个体建筑包工头钟某,非法收受钟某现金114800元并私分其中的14800元的事实没有出入,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程某系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私分上诉单位所收受的部分贿赂款,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将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和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在为金竹山电厂代办建房审批手续过程中,的确是以冷水江市村镇规划建设服务所的名义与金竹山电厂签订协议进行代办的,收受钟某114800元中的10万元也确实存入了村镇规划建设服务所的基建户头上,但这些都是被告单位为了收费方便,便于资金的处理和防止财政、税务部门的清查,而假借村镇规划建设服务所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卷内证据材料表明,冷水江市规划局为解决门面资金,主动提出为金竹山电厂代办建房审批手续,确定代办费用,争取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继而将基建转包给钟某但要收费114800元以及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村镇规划建设服务所的户头上,私分余下的14800元等一系列行为,虽是由被告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原副局长向某或纪检组长曾某实施的,但均经过了该局原局长程某同意并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在本案中,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是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而不是冷水江市规划建设服务所,原判认定冷水江市规划局为犯罪主体是正确的。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上诉提出实施犯罪主体是冷水江市村镇建设服务所而非上诉单位,其上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辩称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1999)冷刑初字第66号判决对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和原审被告人程某的量刑部分,撤销对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和原审被告人程某的定罪部分。
2.上诉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构成单位受贿罪有三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都不能构成本罪。(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双重目的。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借单位名义而谋取私利、中饱私囊的,或者虽是为了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但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的,则都不能构成本罪。应当指出,这里所谓的为本单位谋利,必须是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他人谋利,则不一定仅限于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即使是为他人谋取正当的利益,也可构成本罪。(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必须具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次,单位构成受贿罪,不仅需要具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也不能构成其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利而索贿、收贿数额巨大的,或因受贿使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单就数额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并于同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应当立案查处。就本案而言,犯罪单位冷水江市规划局系国家机关,为解决本单位住宅楼门面资金,经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将争取到金竹山电厂一栋住宅楼的基建任务转包给个体建筑包工头钟某,并主动提出要交“管理费”114800元,钟某表示同意。显然,犯罪单位不仅打算为个体建筑包工头钟某谋取利益,而且已实际上为钟某谋取了利益,并接受了数额巨大的贿赂金额,而当时直接负责的冷水江市规划局局长程某等4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将114800元中的14800元予以私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冷水江市规划局为犯罪主体是正确的,但以受贿罪对冷水江市规划局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定罪科刑是不恰当的,混淆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故二审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对冷水江市规划局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定罪科刑是正确的。
(刘述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