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5)丹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郦爱梅。
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
诉讼代表人:李某,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江苏省丹阳市人,汉族,原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主任。200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2005年1月10日由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一珉、钱冬云,江苏镇江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戎莉俊;审判员:林莺;代理审判员:陈国鹰。
(二)诉辩主张
1.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月17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两次,并于2005年6月13日以丹检刑诉(2005)41-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于2000年11月至2004年9月间,收受业务单位医疗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1962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系该科主任。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及该科室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于2000年11月至2004年9月间以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在从常州市武进第三医疗器械厂及其经销商常州市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熙可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双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卓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六家业务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由时任该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与对方业务员约定好回扣比例,并由其经手收受业务单位医疗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196200元。所收回扣,用于该科室医疗事故的赔偿、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供货方业务员刘某、唐某、钱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经手共收受回扣196200元。
3.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账簿及陈建红等十位王某同事的证言证实所收回扣的去向。
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对抗。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1.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医疗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196200元,所收回扣,用于该科室医疗事故的赔偿、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并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也达到了立案标准,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2.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直接参与和业务单位回扣比例的约定,并经手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
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3.现暂扣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1.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检察机关首次起诉是以行为人王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的,后来才变更指控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行为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显然这里涉及对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的甄别问题。两者的关键是要区分受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我们知道,单位受贿行为是指:(1)单位受贿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正如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供述中所称“为了提高本科室人员的待遇和科室的日常支出才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的”,可见本案中的受贿行为是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的整体意志,而非行为人王某的个人意志;(2)单位受贿行为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主管责任人员或其他成员实施。本案中回扣比例的约定和收受业务单位回扣的经手人均系时任该科室主任的主管责任人员王某;(3)以单位名义实施。本案中正是由于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掌握着是否使用业务单位的医疗器械的权力,才得以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因而可认定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4)受贿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该案中所收回扣,用于该科室医疗事故的赔偿、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变更指控和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为单位受贿行为并无不当。
2.单位的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非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称谓上,刑法理论上有“法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之分;国际上通行“法人犯罪”说,但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了“单位犯罪”的概念。自然“单位”的外延要比“法人”广,它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团体、国家机关,还包括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有人认为单位的内设部门只是由于工作分工的需要,其并无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也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其对外仍是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如本案中就是以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向业务单位采购医疗器械),故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内设部门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现象比比皆是,本案中虽是以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向业务单位采购,但采购谁家的、采购多少、采购的价格等都是由其内设部门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决定。且早在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单位的内设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将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量刑
(1)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也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行为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对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及行为人王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邱国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