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1)丹刑初第43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川法。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22岁,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
一审辩护人:张祖义,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徐蔚春,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峰;审判员:林莺;人民陪审员:刘建瑛。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审判员:王皓;审判员:胡柏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将宗某从宜兴骗至丹阳市人民旅社209房间,为抢走其怀中的十万元借据,被告人吴某乘其不备,用茶杯猛砸其头部数下,经法医鉴定,伤者宗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当时并未想抢劫借据。辩护人张祖义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借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密谋,将宗某从宜兴骗至丹阳市人民旅社209房间,被告人吴某经他人授意,欲占有宗某2欠宗某的十万余元的借据,并骗其洗澡,想乘隙偷窃借据而未果,遂乘其不备,用茶杯猛砸其头部数下,欲抢走其怀中的借据时,被闻讯赶来的旅社服务员发现并报警而案发,经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宗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将其骗到丹阳并欲抢其借据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了其欲抢劫借据而将宗某致伤的事实。
3.证人华某、蒋某、聂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宗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书证借据及证人宗某1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宗某与宗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借据,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因借据是债权人主张其权利的主要凭证,故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吴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借据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观点认为被告人当时并未想抢劫借条,但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受害人宗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吴某为抢劫借据而将宗某致伤,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殴打宗某不是为了抢劫借条;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提及要抢宗某的借据;且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其要抢宗某的借据。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抢劫借条,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并且认为抢劫借条不能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阻止吴某殴打宗某并质问吴为何要殴打他人时,吴称宗欠他的钱,但实际上相互间根本不存在欠钱的事实;上诉人吴某前后有近十余次的稳定供述均承认自己受陈某委托要从宗某处弄回关于十万元的借据。故上诉人吴某的三条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吴某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抢劫借据的证据除书证借条外,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在实施殴打中谎称被害人欠款,证人宗某1证言证实宗某2与宗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条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抢劫借条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借条虽不是财物,但其产生的后果会使受害人因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而在法律上无法实现债权,其危害性与当场抢走财物无异,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条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手段、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关于如何审查证据,正确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涉及吴某殴打宗某的动机和目的,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在本案中尤为关键。本案中债务人宗某2、指使人陈某均在逃,被告人吴某虽在侦查机关有过供述,承认自己为了抢劫借据而将宗某致伤,但在庭审中予以反供。仅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能否确定其主观犯意?如何做到准确地惩治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这里存在一个控方证据排斥辩方证据的过程。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无怨无仇,被告人通过陈某认识受害人后,其行为紧紧围绕借据而展开,并且在邀约受害人来丹阳的途中,要求受害人将借据进行出示,从骗、偷未果到公然抢劫,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已非常明显,被告人无法对其致伤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其辩解理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再结合受害人的陈述、间接证据证人宗某1的证言及书证借据,可以确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符合事实真相,其主观犯意可以确定。
2.关于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吴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犯对象中的财物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即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直接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债权是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属于国家保护的财产权利,不可侵犯。而欠条、收据、借据等是载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财产凭证,具有表明一定财产所有关系的特征,体现一定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的物化就是财产。债权人如果失去借据,不仅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且最终必然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是对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侵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复杂客体,故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为抢劫借据而将宗某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不当,应定为抢劫犯罪。本案中犯罪金额虽为十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但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借据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林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8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