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镇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生;代理检察员:袁加辉。
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富民路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金某,男,1954年出生,韩国人,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张红勇,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英文名C),男,1961年9月9日出生,韩国人,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金荣,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皓;代理审判员:俞江虹、邰玉妹。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向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单体及添加剂共计116278千克,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其将实际成交价格分为两个部分的重要原因;(2)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退出了偷逃的大部分税款;(3)被告单位作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对镇江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向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购买的单体属新型产品,由于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其最终结算价格必然低于事先约定的成交价格,这是被告人程某将实际成交价格分为两个部分并从中偷逃税款的重要原因;(2)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使本案侦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3)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退赃;(4)被告人程某曾为镇江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向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单体及添加剂共计116278千克,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196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入境货物通关单等,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采用低报货物真实价格的方法,从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共计33次购买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单体及添加剂的情况。
3.韩国KOC公司提供的在韩国海关出口时的报关单及翻译文件,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向韩国KOC公司购买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单体及添加剂的实际成交价格。
4.韩国耐得菲公司与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余款确认书,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向韩国耐得菲公司购买烯丙基二甘醇碳酸酯单体及添加剂的实际成交价格、付款方式。
5.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调取的付款资料、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韩国银行汇款确认书及翻译文件,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通过正常外汇渠道和在韩国银行分别支付货款的情况。
6.镇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数额。
7.未到庭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的秘书和翻译人员,了解到本公司从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进口单体的价格一般是12~15美元/千克左右,而报关价格为4.5美元/千克。
8.未到庭证人印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资料,为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的情况。
9.镇江海关缉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相关证据及钱款的搜查、扣押、发还情况。
10.镇江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海关专用收据,证实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向镇江海关缴纳人民币100万元。
1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程某系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最终结算价格必然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是被告单位低报报关价格、从中偷逃税款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应缴税款只能以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作为依据,即使韩国KOC公司和韩国耐得菲公司供应的单体质量有问题,也不能成为被告单位虚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2.被告人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对被告单位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196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和适用行为人交易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1.对实际成交价格的理解
在伪报价格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中,要对行为人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犯罪活动中的两个价格进行认定,一是申报价格,即向海关申报的不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价格,另一个是实际成交价格,即行为人交易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对这两个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偷逃税款数额的确定。对申报价格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却相对较复杂,因为,在虚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活动中往往会出现两个实际成交价格,一个是行为人在交易前约定的真实成交价格,笔者将之称作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另一个是在具体交易时实际给付的成交价格,笔者将之称作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但法院只能认定其中的一个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这就涉及对这两个成交价格进行认定和适用的问题。
2.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和适用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成交价格的认定和适用应采用以下方法:
首先,认定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在既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又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第一,从字面意思理解,所谓实际成交,即指真实发生的交易,相应的,实际成交价格应是指真实发生的交易价格,即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第二,从合同自治角度理解,就同对象存在两个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后意思表示即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前意思表示的更改,前意思表示在与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范围内不再产生效力,而后意思表示则产生完全的效力。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认可后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行为人向海关虚报价格的行为虽违法,但真实交易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法院应认可后意思表示且实际发生的成交价格的效力,即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效力。第三,从责任层面理解,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既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又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时,因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是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因此,行为人应对其实际履行的成交价格承担责任。
其次,推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在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是行为人交易走私货物的真实意志体现,一般情况下,该价格往往会成为行为人真实交易走私货物的价格。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对载有该价格的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证,确认其为真合同。第二,司法中的事实分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为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司法应当以自然事实为根据,但由于自然事实的不能复原性,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自然事实,而无法保证法院查明的事实就是自然事实,这是司法的性质使然。这就决定了法院只能按照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实际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真实合同上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
再次,在既无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又无法查明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认定采用其他适当方式推定适用行为人交易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等证据材料认定行为人的实际成交价格。在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获取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亦可认定通过参照其他同类货物的进出口价格、评估走私货物的价值等方式所推定的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
本案实际成交价格的确认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方法,即推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关于辩护人认为行为人所走私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其最终结算价格必然要比约定的价格低,因此应按最终结算的价格考虑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该最终结算价格尚未发生,且在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推定行为人交易走私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而不应凭尚未发生的最终结算价格认定实际成交价格。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3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