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101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娄中刑终字第71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58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娄中刑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映辉、张志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刘某,女,46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农民。199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曹复新,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男,38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40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男,31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桂萍;人民陪审员:周碧华、张海宣。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长江;审判员:张坚平、蒋旭。
再审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正桥;审判员:游实英;代理审判员:刘道安。
再审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旭;审判员:魏正宇;代理审判员:邓永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2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带领他人将伍某、廖某、陈某2、廖某1等人分别抓到自家及陈某3家,指使他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对伍某等进行逼供。尔后陈某又带人于当晚将刘某带往自己家中,并指使妻子盛某和弟媳王某对刘进行殴打,后又要陈某1用麻绳抽打刘,非法拘禁至第二天上午8时许,造成刘某轻伤。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的弟媳廖某2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未归,陈某怀疑是刘某等人拐卖了廖某2。1995年2月25日晚,陈某带领周某、段某、陈某1、盛某、王某及陈某4等人将陈某2、伍某、廖某和廖某1等人分别抓到陈某及堂弟陈某3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威胁、殴打、诱骗等手段对上述被害人进行逼供,要其承认拐卖廖某2的事实并交待其下落。其间,被告人陈某殴打了廖某、伍某。尔后陈某又带人将刘某强行带人陈家,逼其承认拐卖廖某2的事实,刘某当即否认,陈某便指使陈某1用麻绳抽打刘,后又与盛某、王某一起殴打刘某,强行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上午7时许,刘某才被村干部解救出来。刘某被非法审讯、殴打、限制人身自由达10小时,并被致轻伤;伍某、廖某、陈某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廖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伍某、陈某2、廖某、廖某1等的陈述。
(2)证人廖某3、廖某4、陈某5、陈某6、罗某、陈某7、周某1、廖某2、黄某的证言。
(3)刘某的法医鉴定结论。
(4)同案人陈某4、段某、周某、盛某、王某、陈某1的交待。
(5)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亦参与殴打刘某,其行为也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与陈某共同承担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段某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含已付的800元)。
(2)陈某1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以量刑太轻,赔偿太少为由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处被告人陈某实体刑,赔偿全部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有失公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新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再审一审情况
1.再审一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第一次同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周某、段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辩解意见。
2.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再审事实的证据也与原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再审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再审的判案理由与原一审判案理由完全相同。
4.再审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500元(含已付的800元)。
(2)陈某1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500元。
(五)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再审一审判决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陈某量刑不当,适用缓刑不妥为由,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改判。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其辩护人辩称此案系多人共同所致,责任分散,再审一审判决是恰当的,要求维持。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相同。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赔偿。
(2)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畸轻,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判对陈某1、周某、段某的判决。
(2)撤销原判对陈某的判决。
(3)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陈某纠集多人对刘某等人用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威胁、逼迫、殴打等手段,致一人轻伤,限制人身自由最长的达10小时。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显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通过审查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在对陈某量刑时仍适用缓刑,一再坚持其错误判决。为此,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判才使这一件错案得到纠正。这一诉讼过程,全面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从而准确地惩罚了犯罪,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陶极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9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