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1995)娄法经初字第8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娄中经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1,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曾某,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汉平,湖南省娄底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协平。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寿堂;审判员:高益中;代理审判员:魏正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4日,被告曾某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了原告举行的“移动电话特殊号码和吉祥号码公开拍卖”活动,经过几轮竞价,被告以102800元的价格竞买了吉祥号码“9XXXX8”,原、被告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协议,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但被告接收了移动电话后仅交纳了本机款14500元,竞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拒不交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拍卖号码款102800元,承担违约金514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电话号码不是商品,原告擅自高价拍卖移动电话特殊吉祥号码,没有法律根据,且属显失公平;有关行业如公安部曾明令禁止对特殊车牌号码予以拍卖,对此举措人民群众深表赞许。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协约为无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竞价款的义务,亦不应承担违约罚金及利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举办移动电话特殊号码和吉祥号码公开拍卖会,被告曾某报名登记后,进入会场参加了“9XXXX8”移动电话吉祥号码的竞购。主拍人唱报该号码起价为8800元,经过几个回合竞价后,被告以102800元竞价成交。即日双方签订了成交协约,协约约定:竞买人应在拍卖结束后肆天内办清交费手续,否则按拍卖成交额百分之五十收取罚金。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对此协约予以了现场公证。被告曾某从原告处接收一台编号为9XXXX8的移动电话后交纳了移动电话本机款14500元,吉祥号码竞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10月24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吉祥号码公开拍卖现场成交协约。
(2)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1992)娄公证字第437号公证书。
(3)移动电话特殊号码和吉祥号码公开拍卖会简章。
(4)被告提供的“拍卖现场记录”。
(5)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9XXXX8”移动电话号码具有易记、易说的特殊使用价值,同时包含一定的广告价值,这种特殊性使之具备了商品的某些属性,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应予准许。被告通过竞价购得该电话号码,意思表示真实,不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交协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因此,该协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应遵照履行。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与被告曾某于1992年10月24日达成的拍卖成交协约有效。
(2)由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移动电话竞价款102800元、滞纳金66306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数字编排的电话号码不是智力成果,故其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邮电局将吉祥号码投入市场拍卖于法无据;同时,拍卖吉祥号码行为明显带有迷信色彩,与我国社会公德和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因此,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与曾某所签移动电话吉祥号码拍卖成交协约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1995)娄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万元,由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曾某各承担5000元。
(七)解说
本案案情较简单,一、二审判决的分歧之处在于移动电话号码拍卖协约的效力问题。邮电局举行特殊吉祥电话号码拍卖会,曾某自愿参与拍卖竞价,竞价成功后,即签订了拍卖成交协约,该协约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从签约全过程来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遵循了平等、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从形式上看协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们通过形式来看内容,本案拍卖标的系由数字组合而成的电话号码,而数字排列系众所周知的常识,非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那么,电话号码本身没有价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显然,将无价值的电话号码用于市场流通于法无据。同时,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当事人约定即高于一切,民事主体仍应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即国家对民事活动仍有适当干预,这种干预表现在:(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本案邮电局将吉祥电话号码予以公开拍卖,这种活动具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与社会主义公德和精神文明建设相悖,所以,双方就此而签订的协约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邮电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阳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0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