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17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刑终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东。
被告人(上诉人):覃某,曾用名覃某1,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壮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国际旅行社职员。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壮族,原南宁市郊区发发印刷厂代理厂长。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汉族,原南宁市金达印刷厂厂长。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41年4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汉族,原南宁市郊区秀田装订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小南;审判员:丛维丽、王亦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新恩;审判员:周碧华;代理审判员:韦庆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覃某于1998年6月至12月间,先后委托南宁市郊区发发印刷厂的胡某、南宁市金达印刷厂厂长李某、南宁市郊区秀田装订厂厂长黄某以及南宁市阳光彩色印刷厂的庞某(另案处理)重印《法轮佛法》、《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选》、《法轮佛法大圆满法》等法轮功类书籍和李某1画像,李某2(另案处理)亦委托胡某重印法轮功类书籍。其中,覃某参与非法印刷法轮功类书籍7.25万册和李某1画像5000张;胡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4.5万册;李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1.25万册、李某1画像5000张;黄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1.75万册。覃某将所重印的法轮功类书籍和李某1画像存放入于本市古城路24号的住处、建政路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局的临时住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仓库,并除在本市销售外,还分别销往桂林、柳州、梧州、百色、桂平、容县、靖西、武鸣、马山等地。人民检察院认为覃某、胡某、李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李某、黄某及他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胡、李、黄三被告人事前并不知所印的书籍是非法出版物,并不是有意识地去印刷非法出版物,主观恶性较小;胡、李、黄的辩护人还认为三被告人印刷法轮功类书籍的获利多少未能确定,无证据材料证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被告人覃某与覃某2(曾用名莫某,化名“白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商定,由覃某2从广东购回法轮功类书籍作为样本,由覃某找印刷厂进行复制重印。
1.1998年10月,被告人覃某和李某2(另案处理)先后委托南宁市郊区发发印刷厂胡某重印非法出版物《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大法义解》三合一版本1.5万套(每套含3册),其中覃某委托印制1万套,李某2委托印制5000套。被告人胡某印成交货后,分别从覃某和李某2处得款5.925万元和3.45万元。
2.1998年10月,被告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金达印刷厂李某和南宁市郊区秀田装订厂黄某重印非法出版物《转法轮》、《法轮佛法》、《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选》各5000册,计1.5万册,除黄某单独承印《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选》外,余皆由黄、李两人分工进行印制。交货后,黄某、李某分获覃某的人民币3.05万元和2万元。
3.1998年12月,被告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金达印刷厂李某重印非法出版物《法轮佛法大圆满法》2500册及李某1像5000张。李某印好后由黄某装订成书。交货后李某、黄某分别从覃某处得款人民币3.25万元和1800元。
4.1999年6月,被告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阳光彩色印刷厂庞某(另案处理)重印非法出版物《法轮佛法》之“在悉尼讲法”、“在新加坡法会上讲法”、“在瑞士法会上讲法”、“在长春辅导员法会上讲法”和《转法轮》,各5000册,计2.5万册。
被告人覃某将上述重印的非法出版物——法轮功类书籍和李某1像存放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24号住处、建政路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轻局临时住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仓库,除在本市销售外,还分别销往桂林、柳州、梧州、百色、桂平、容县、靖西、武鸣、马山等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表。
(2)南宁市公安局政保支队关于发现覃某、胡某、李某、黄某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将他们抓获归案的经过说明。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被扣的法轮功类书籍实物。
(4)发发印刷厂、秀田装订厂、金达印刷厂的照片。
(5)覃某的存折复印件。
(6)南宁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南宁市公安局扣押的《转法轮》等法轮功类书籍性质认定函及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类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
(7)证人覃某2、莫某1、李某3及庞某、李某2的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覃某、胡某、李某、黄某印刷、销售国家新闻出版署已于1996年7月明令收缴封存的法轮功类书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共计7.25万册和李某1像5000张;被告人胡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4.5万册;被告人李某参与印制法轮功类书籍1.25万册、李某1像5000张;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1.75万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李某、黄某均为印刷、装订企业的负责人,对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是知道的,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知所印的书籍是非法出版物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李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印刷法轮功类书籍获利多少未能确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性无直接联系,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
2.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3.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4.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5.缴获的《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法轮大法义解》、《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佛法》之“在悉尼讲法”、“在新加坡法会上讲法”、“在瑞士法会上讲法”、“在长春辅导员法会上讲法”、《法轮佛法大圆满法》书籍各1本依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覃某、胡某、李某、黄某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覃某上诉提出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其复制销售法轮功类书籍为7.25万册不符合事实,其卖出的法轮功类书籍应为3.1249万册,其余的一部分自己存放在广西电力设计院服务公司和区二轻局宿舍未曾卖出,一部分自己没有收到。应以实际卖出的数量予以确认。(2)原判认定的经营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原判无证据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没有足以证明其有牟取暴利的事实根据。(3)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没有予以认定欠妥。(4)南宁市新闻出版局对法轮功类书籍性质的认定函不能作为本案出版物定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类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的发出时间是1999年7月22日,且该通知只能在全国新闻出版部门权限范围内施行。其本人从事旅游行业,对此通知中1996年7月明令收缴封存法轮功类书籍并不知晓,因此其行为只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有关“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5)其重印销售法轮功类书籍只是为了“弘法”,没有营利的目的,与同案另外三人不是共同犯罪,而应是覃某2的共犯,应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罚。覃某根据上述的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覃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覃某只是“委托印刷”,并未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其行为亦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在1999年7月22日新闻出版署的重申通知前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到法轮功类书籍的危害性,且其售出的书籍亦仅为3万多册,更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问题,其行为不符合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覃某有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刑及其他悔罪情节,且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又无违法所得,即使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对其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亦明显偏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覃某无罪。
胡某上诉提出,国家新闻出版署对1996年明令收缴封存的法轮功类书籍的通知是以重申的形式公布于1999年7月24日的《人民日报》第4版,其于此时才知道法轮功类书籍为非法出版物,其在1998年10月所实施的行为中,并不知道所印制的书籍是非法出版物;同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偏差,认定其有主观恶意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处罚过重;认为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邪教组织利用的,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
李某则上诉提出,其在印制的行为中,只是帮助黄某印刷其无法承印的封面和插图,这些封面和插图不应作为法轮功书籍的全部价格和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且在印刷时其自己也不知印刷这些封面和插图是犯罪行为,印完后亦未从黄某处分得原判所认定的2万元中的一分钱或别的好处。李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黄某亦以在其印刷时并未知道法轮功类书籍是非法出版物为由,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只是一种过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述理由外,还提出黄某有自首情节及其在本案中罪行较轻,且是初犯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较轻的刑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上诉人覃某与覃某2(曾用名莫某,化名“白某”,另作处理)经密谋商定,由覃某2从广东购回法轮功类书籍作为样本,由覃某联系印刷厂进行复制翻印并将之销售。
1998年10月,上诉人覃某和李某2(另案处理)先后委托南宁市郊区发发印刷厂胡某翻印非法出版物《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大法义解》三合一版本1.5万套(每套3册,共计4.5万册),其中覃某的印数为1万套(3万册),李某2的印数为5000套(1.5万册)。上诉人胡某布置本厂印刷书的内页,同时,委托南宁地区红艺印刷厂印刷封面,委托南宁市郊区友爱装订厂装订成书。交货后,胡某分别从覃某和李某2处得款人民币5.925万元和3.45万元。
1998年10月,上诉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金达印刷厂李某和南宁市郊区秀田装订厂黄某翻印非法出版物《转法轮》(每册定价12元)、《法轮佛法》(每册定价8元)、《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选》各5000册,计1.5万册。李某、黄某两人分工,由李某负责印刷《转法轮》、《法轮佛法》的封面和插图,黄某除负责印刷《转法轮》、《法轮佛法》的内页和装订外,另单独承印《法轮大法修炼心得体会选》。交货后,覃某与黄某结账并交款5.05万元人民币。李某分得2万元人民币,黄某分得3.05万元人民币。
1998年12月,上诉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金达印刷厂李某翻印非法出版物《法轮佛法大圆满法》2500册(每册定价港币18元)以及李某1像5000张。李某印好后找到南宁市郊区秀田装订厂黄某帮其装订成书。交货后,覃某付款给李某人民币3.25万元,付给黄某1800元人民币。上述《法轮佛法大圆满法》一书的经营数额为4.5万港元。
1999年6月,上诉人覃某委托南宁市阳光彩色印刷厂庞某(另案处理)翻印非法出版物《法轮佛法》之“在悉尼讲法”、“在新加坡法会上讲法”、“在瑞士法会上讲法”、“在长春辅导员法会上讲法”(以上每册定价人民币8元)和《转法轮》(每册定价人民币12元)五种法轮功类书籍,计2.482万册。上述书籍经营数额为22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覃某将上述翻印的非法出版物——法轮功类书籍和李某1像存放于其在本市古城路24号的住处、建政路区二轻局临时住处和广西区电力设计院仓库,除在本市销售外,还分别销往桂林、柳州、梧州、百色、桂平、容县、靖西、武鸣、马山等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南宁市公安局政保支队关于发现覃某、胡某、李某、黄某进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和将他们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证实了四名上诉人被抓获的经过。同时也证实覃某被传唤后,于1999年7月22日只供认被公安机关扣回的法轮功类书籍是由南宁“洪义印刷厂”和南宁人“老某”帮其印刷的,并未供认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于1999年7月22日对覃某的问话笔录相符。
(3)覃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委托胡某、李某、黄某及庞某印刷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和数量,并证实其收到该类书籍后,除部分藏于住处和仓库外均销往广西各地的事实。其于1999年8月27日的供述还承认,其印制、销售这些书籍的目的是“从销售法轮功书籍中赚点差价”。另外,从其供述的时间看,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时公安机关已通过调查掌握了相关事实。
(4)胡某、李某、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各按覃某提供的样本和要求印制其委托印刷的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和印刷的数量。胡某的供述还证实其为李某2非法印刷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和印刷的数量。
(5)庞某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市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其受覃某委托,为其非法印制2.5万册法轮功类书籍,实际已印刷2.482万册的事实。
(6)覃某2的证词,证实覃某将从外地购回的法轮功类书籍作为样本,交给印刷厂印刷,在印好后又将该书籍销售的事实。
(7)莫某1的证词,证实其介绍覃某、李某2到胡某处印制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
(8)唐某的证词,证实覃某到南宁市阳光彩色印刷厂印制法轮功类书籍的情况。
(9)李某2的证词,证实其在胡某处非法印制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和数量。
(10)李某3的证词,证实覃某在广西电力设计院仓库存放法轮功类书籍的事实。
(1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证实了在覃某处扣押的法轮功类书籍等物。且被扣押的法轮功类书籍的实物已经一审庭审辨认,确认为覃某委托胡某、李某、黄某所印制的法轮功类书籍;同时亦证实了这些书籍的定价。
(12)发发印刷厂、秀田装订厂、金达印刷厂的照片证实了覃某委托三家印刷、装订厂印制法轮功类书籍的地点。
(13)公安机关提供的覃某的存折复印件,证实了覃某向各地销售法轮功类书籍所得的部分书款。
(1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桂新出发字(1996)第120号文件《关于查处〈中国法轮功〉等27种图书的通知》、南宁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南宁市公安局扣押的《转法轮》等法轮功类书籍性质认定函及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证实四名上诉人所印制的法轮功类书籍因其宣扬迷信和伪科学已于1996年被收缴封存、查禁,系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均经法庭调查核实,且能形成有机锁链,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对图书的出版、印刷、发行实行的是一种限制准入的制度,图书的出版、印刷、经营必须要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并取得出版经营许可证,否则其从事的出版、印刷、经营均被视为非法行为,所出版、印刷、经营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四名上诉人通过委托和受托的形式从事图书的出版印刷活动,其对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许可情况下的印刷、经营行为的非法性是明知的,况且其所翻印、销售的法轮功类书籍亦已于1996年就被有关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禁。因此,覃某、胡某、黄某及其辩护人以其不知所翻印、销售的法轮功类书籍为非法出版物,其行为不属非法印刷、经营等理由所提出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对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谓覃某只是“委托印刷”,并未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印刷业务及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属共犯等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覃某的常业虽然不是出版印刷行业,但其通过“委托印刷”实际已介入并从事了出版印刷活动(更何况其还从事了图书的销售经营行为),理应受到相关的出版、印刷及发行规范的制约。对于本案法轮功类书籍的翻印而言,覃某作为委托人,提供了犯意,并设定一定的要求,要胡某等人完成其提供的法轮功类书籍的翻印工作,胡某、李某、黄某及庞某诸人作为受托人则按照覃某的各项要求对其提供的法轮功类书籍进行翻印,双方均对该法轮功类书籍的翻印行为存在共同的目标,有着共同的故意,应属本案的共犯。覃某及其辩护人在此所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覃某、胡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非法经营数量问题,因非法经营的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了出版、印刷、复制的行为,因此,对诸上诉人的非法经营数量应以实际翻印的数量为据,除覃某委托庞某翻印的数量,应以庞实际翻印的数量2.482万册确认外,原判对本案其他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虽在《转法轮》和《法轮佛法》的翻印中只是翻印了书的封面和插图,但其行为是与黄某翻印分工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判以两人共同完成的书籍翻印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李某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四上诉人明知其所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为非法出版物,仍违反国家有关图书出版发行的规定予以翻印、销售,均已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其中,覃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7.232万册,李某1像达5000张;胡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4.5万册;李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1.25万册、李某1像达5000张;黄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1.75万册,其数额已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节特别严重”的5000册起点,且该类书籍宣扬的迷信与伪科学的内容已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覃某提出的自首、立功问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数额未达情节特别严重等意见和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主张,亦因同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覃某、胡某及胡的辩护人要求以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予以定罪科刑的意见,亦因不符合本案的行为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坦白、悔罪表现方面的从轻理由亦因原判已充分考虑,不再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就以出版物为对象的非法经营而言,其客观方面不仅包括了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还包括了扰乱社会秩序方面的行为内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判断本罪的标准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或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
2.本罪所指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对于图书的出版、印刷、发行而言,我国实行的是一种限制准入的制度,图书的出版、印刷、经营必须要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并取得出版经营许可证,否则其从事的出版、印刷、经营均被视为非法行为,所出版、印刷、经营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在本案中,四名行为人所从事的图书出版印刷及经营活动,均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其对所实施行为的非法性是明知的,况且其所翻印、销售的书籍宣传了伪科学、迷信的内容,在1996年就已被有关部门查禁。其对自己所实施的非法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故意。且从本案的证据看,四名行为人均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3.共同犯罪问题。本案的行为人覃某通过“委托印刷”的形式从事非法出版物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作为委托人,不仅使胡某等其他犯罪人产生犯罪的故意,而且对他们完成其提供的法轮功类书籍的翻印工作设定了一定的要求;胡某、李某、黄某及庞某诸人均按照覃某的各项要求对其提供的法轮功类书籍进行翻印,双方均对该法轮功类书籍的翻印行为存在共同的目标,有着共同的故意,应属共犯行为。覃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属共犯是不能成立的。
4.情节是否达到特别严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非法出版物进行非法印制达到5000册即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覃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7.232万册、李某1像达5000张;胡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4.5万册;李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1.25万册、李某1像达5000张;黄某参与翻印的法轮功类书籍达1.75万册,其数额远超5000册的起点,均已达到特别严重的情节。
综上,本案的四名行为人在未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关于出版、印刷、发行方面的有关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经营活动,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对出版市场的管理秩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经营出版物的故意,确实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是正确的。
(韦庆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