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4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二审辩护人:胡道清,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倪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二审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一、二审辩护人:王丽纹,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刚毅;审判员:石耀辉;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郑焯琼;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并每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通过青浦区私营经济城代办手续向上海市工商局青浦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三人同意后由他人代为订立虚假的投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约定按照40%、30%、30%的比例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共同成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锦公司),后通过他人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表后,于2004年8月26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经预谋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方锦公司,并先后租赁了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及杨浦区杨浦商城24B的办公室,并招聘了员工开始进行代理销售股权的业务。在没有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招聘的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鼓动吴某等被害人至公司,并说服被害人以每股人民币4元至4.5元的价格受让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等个人股东的股权,方锦公司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代理销售上述三家未上市公司股权,共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54500余元,除将近一半非法经营额按事先约定汇往西安林某(在逃)等人外,其余资金除用于方锦公司开支外,由三名被告人私分。被告人方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倪某、张某均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的方某、倪某、张某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非法经营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均提出不知道转让股权是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方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3名被告人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在筹建方锦公司时,3名被告人各投入了人民币5万元用于公司的开办,故方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同时辩护人又提出股权不等于股票,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依照法律可以转让,且无需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许可,3名被告人转让股权属民事代理行为。故3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理由同上;对指控被告人倪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经商议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锦公司),并先后租赁了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及杨浦区杨浦商城24B的办公室,招聘员工进行代理销售股权的业务。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代理销售股权的情况下,通过陕西省西安市的中介人林某(在逃)联系了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大公司)的张某2等自然人股东,从上述的张某2等股东手中受让了大量的股权,然后三名被告人招聘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其代理销售的股权将要在美国上市、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幌子,鼓动本市居民吴某等55人至方锦公司以每股人民币4元至4.5元的价格转让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2等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67万股,共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54500余元,除将其中一半非法经营额按事先约定汇往西安林某等人,一部分资金用于方锦公司开支外,其余由三名被告人私分。被告人方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倪某、张某均分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金某、单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以每股人民币4.2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汉鑫公司、天安公司、旺大公司的股权共计67万股。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招聘进入方锦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宣传、推销天安公司的股权,每股人民币4.2元,业务员从中提成,至今其共做成3笔业务,都是2005年3月份做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方锦公司招聘业务员,做成何德生15000股、严银子10000股,另帮助其他业务员做成2笔,共计获提成8106元。
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方锦公司招聘业务员,未做成业务,进公司时讲10000股可拿2000元提成。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经招聘担任方锦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投资股票的人钱再交给方某,发工资时再问方某要钱。有些投资者的钱其存入方某的工行一卡通内,具体业务不清楚,只知道投资一个叫天安的股票。其在的时候开具收据给投资者的,其收了客户的钱后就在自己的本子上登记一下客户的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日办理过上海方锦公司会员证,是该公司倪某、张某来办理的,提供了营业执照、申请书并交纳费用。方锦公司成为我们公司会员后,有经纪资质,可以办产权交易。因为其公司在上海的额度已满,所以方锦公司是昆山的会员,我们认为方锦公司可以在上海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这方面国家没有规定。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中信股权托管中心的副总经理,2002年8月13日,汉鑫公司与其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书,共托管2500万股。前段时间该公司口头提出过要转让部分自然人股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也未正式办理。自然人股权转让需要提供的手续有需要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股权出让方、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等,股份制公司成立需满三年,这是公司法规定的。
8.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安公司董事长,公司正在操作公司股票在美国上市的工作,尚未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有自然人股转让社会公众的情况,具体不清楚,但本公司不直接出面,可能自然人直接委托的,可向股权托管中心查询,对于转让出去的股权,其公司均予以确认的。公司股东翁某出让股权情况不清。未听说过方锦公司,公安人员出示的公司决议、承诺书等均不是公司出具的。翁某的股权是其叫她处理转让掉的。
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上市事宜,尚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报。公司自然人股东翁某、吕某有转让股权情况,具体由证券部杨某处理,公司认可相关转让股权。没有见过公安出示的相关承诺书、内部决议等,也没有林某这个人。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安天安证券部负责股权整理,公司股东股权托管在三秦股权托管中心,翁某、吕某有股权转让情况,具体由托管中心办理后经公司确认。其中有叫李某1、姓齐的、还有杨某1的提供过客户资料,具体情况不清。股权转让到2005年3月25日结束。杨某1等是自己找上来的,这些人一听到什么公司有股权转让就自己上门来了。原始的股权是每股1元,听说上海的有些客户是3元多买的。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汉鑫公司董事长,其公司是正规注册成立,尚未上市,为谋求海外上市而曾虚报经营情况,公司股东股权托管在西安中信托管公司,2003年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汉鑫科技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其与张某2、张某3三人共有2500万股在中信公司托管……股东张某2的股权经公司同意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转让,共500-600万股,由仝某、陈某负责、杨某2负责办理,至今部分已办理股权确认,部分尚未办理。
12.证人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汉鑫公司负责公司在美国上市的准备。民营企业在境外上市不用报中国证监会批。其到了汉鑫公司后将杨某1介绍到汉鑫公司,负责上市准备工作。2004年11月杨某1离开公司,杨某1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公司张某2的股权转让是杨某1在办的。去年曾同杨某1到上海向方锦公司介绍情况。
1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与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并付了5000元。张某2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资人将资金存入张某2或其指定的账户,张某2通知公司,由公司协助到股权托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股权托管中心出具凭证确认。其只是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咨询,并未参与具体的股权转让过程。咨询了一是股权转让业务的合法性,二是有关股权受让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答。
1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这几年陕西省的股份企业中,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公司不干涉股东转让的,有人转让我们公司也配合办理股权托管登记的。我们将股权交西安中信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将转让文件及手续费寄给我们,我们把股权持有卡寄回给新股东。
1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9月进公司的,方锦公司专门做股权转让的。公司业务员是随机拨打电话,讲汉鑫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让对方到公司面谈,说服对方买股权。汉鑫公司的张某2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先是西安汉鑫公司,后来又做天安公司、旺大公司的股权转让,开始是4元1股、后来是4.2元1股,张某给我们讲的。听财务讲钱汇到西安。表面上我们收1%的手续费,实际上我们私下讲西安公司的价格是比较便宜的。倪某经常打电话到西安给姓仝的人了解情况,据说要上市的。做10000份奖励2500-3000元,做业务经理时,每做10000股奖励2000元。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证实了方锦公司的汇款汇给了一个叫林某的人。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汉鑫国际。到了上个月底,张某2开始转让他名下的股权了。只要他本人及代理人、受让人同意(股权转让)不需要公司提供证明文件。其在民生银行卡上的钱是张某1向张某2的借款,张某2将钱打到其账上的。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主要是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受委托进行集中管理,办理登记、更名、查询及分红等业务。股权发生转让过户,股份公司会提供资料证明股权发生了变更,其公司根据他们的资料把股东的名字变更一下,至于他们是如何交易的,与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就是对未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登记管理,办理更名、查询、分红等业务,即根据委托方与其公司之间的协议确定服务内容。股东的转让业务是他们自己进行的,其公司并不介入,其公司也不是指定的股权交易场所,仅仅是股东转让完后,其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新老股东的资料,把登记的股权户名变更一下。
20.相关的托管协议书、公司章程、函及批文,证实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
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05年4月14日搜查方某的暂住地扣押了有关物品;2005年4月15日搜查了鞍山路上的方锦公司的办公室,扣押了相关的物品。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方锦公司席位会员证各1份、方锦公司相关账册,收款收据7册、方锦公司的账本3本、从张某处扣押了50000元、从方某处扣押了办公室的桌椅等。
23.相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证实陕西省西安市汉鑫、天安、旺大公司的情况。
24.汇款凭证,证实方锦公司汇款给张某2、林某、杨某1账户资金情况,从2004年11月12日到2005年3月25日以电汇方式共汇给了林某、李某3,共63.3055万元,为杨某1的银行卡存入2.73万元。
25.相关的股权卡,证实西安天安公司对部分股权受让人确认股权的股权卡。
26.被告人方某指认的其伪造的方锦公司具有上海产权经济资质证,及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函,证实该资质证书为伪造的。
27.托管协议,证实西安中信股权托管公司与西安汉鑫公司股权托管协议的情况。
28.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3人的账户已冻结。
29.股权受让代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股权确认书、服务业统一发票,证实方锦公司代理西安汉鑫、西安天安股权转让相关协议,西安汉鑫、西安天安出具相关股权证、方锦公司收取股权转让费、手续费收据。
30.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方某租赁了浦东南路1036号的房屋;方锦公司租赁了鞍山路5号的房屋,2005年4月15日退租。
31.相关材料,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受让代理协议(期限均为一个月)、陕西力得律师事务所关于汉鑫科技与汉鑫软木公司之间置换的法律意见书、购买股权的发票、收据、汉鑫软木公司的股权证书等情况。
32.西安中信股权托管公司回复浦东公安分局的函,证实了在张某2是委托了1400万股;在旺大股份有田某、刘某2、顾某3人办理了托管手续;在汉鑫科技公司有鲍某、单某、吴某、朱某、金某5人办理了托管手续。
33.天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严银子等52人为其股东。
34.西安三秦股权托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耳昌等39人未在其处进行股权托管的证明。
35.方锦公司的成立材料,证实方锦公司的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投资比例为4、3、3,方某为20万元、张某、倪某分别为15万元;
36.验资证明表,证实是3人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出资。
37.证人蒋兴元的证言,证实方锦公司在2004年8月19日通过我们欣佳实业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其公司是沈某办的,他们3人是我公司在浦东的招商点介绍过来的。这50万是我公司帮方锦公司借的,从上海八镇经贸借给方锦公司,验完资后再回到上海创益电机厂账户。其从公司的财务那里查了一下,方锦公司的股东没有向我们交来过资金,只付了1500元左右的代理费。
38.委托书、担保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3人委托欣佳公司的孙某代办工商开业的情况。
39.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3人在中行开本票的申请书,证实申请人为上海八镇经贸有限公司。
40.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的供述。
4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到案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犯虚假出资罪,鉴于3名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成立公司后进行非法股权买卖,本案可视作为虚假出资是犯罪的手段,按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非法经营罪,而不再定虚假出资罪,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一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均提出不知道转让股权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股权不等于股票,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依照法律可以转让,且无需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许可,3名被告人转让股权属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本案所涉及的55名被害人购买的西安三家公司股权凭证上,记载有三家公司名称、总股本数量、股票编号、股东姓名等要件,符合《公司法》关于股票的规定,其虽未上市,但从根本性质上而言应认定为股票,属于证券之一。对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应该是允许转让,但法律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目前,国家对从事证券中介业务采取的是准入制,即如果要从事证券中介业务必须得到证监会的批准,现在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介业务的公司未得到证监会批准,属于非法经营。当前,虽然国家未开设专门的股权交易场所,但不等于国家就此默认可以进行股权的非法交易。综上,本案3名被告人所从事的代理股权买卖,属于经纪行为,其未取得许可证即进行代理股票转让的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86万元。
2.被告人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86万元。
3.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86万元。
4.查获的赃款人民币58450元、冻结的赃款人民币232026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上诉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所属的公司从事代理股权转让,所经营的不是股票而是股权,不属于证监会管辖范围,不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因此,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无罪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所属的公司从事代理股份转让的项目只是超出经营范围,国家未规定转让股权必须在专门的场所,为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应认为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判对倪某罚金按非法经营总额而非违法所得额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中国证监会对未上市公司的事项进行管理的行政权力,从事未上市公司股权中介业务所需产权经营资质,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特许经营资质,更非证券经营许可资质,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倪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倪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认定方某、倪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三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知程度等综合因素,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原判对方某、倪某、张某判处罚金数额以及未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不当,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关于判处罚金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定性正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5)查获的赃款人民币58450元、冻结的赃款人民币232026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行为人方某、倪某、张某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查证的事实表明,行为人方某、倪某、张某以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以签订委托受让代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张某2等股东处受让了西安汉鑫、天安等公司股权,并确定价格拆细向社会公众予以销售。界定上述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作为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具有代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资质,以及是否属于变相经营证券业务。现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代理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依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的表现形式就是“股票”,即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凭证,可以依法转让,股票作为股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包含在证券的范畴之内。行为人方某等所代理销售的股权凭证上分别记载了公司名称、编号、持股数量、每股价值及股东姓名等内容,将股权股票化,符合《公司法》对股票表现形式的规定。此外,股权转让的公司必须进行整体托管,不允许拆细向社会公众销售。但作为注册成立一般投资咨询公司的方某等人,将受让的股权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拆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销售,应当属于变相公开发行股票。根据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但方某等人在无证券经纪资格的情况下,仍从事代理转让、销售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这种行为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为证券买卖,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未经批准并领取证券业务许可证,变相擅自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
2.关于经营证券业务主体资质的问题。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产权包括了物权、股权等各类财产权利,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方可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又根据《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试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因此,从上述相关规定由此得出,从事中介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主体应当是依法注册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经纪公司而非一般的投资咨询公司,且须在特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行为人方某等在未取得由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的情况下,以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未上市的汉鑫等公司股权,未按照规定程序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未在相关产权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且已超出其所在方锦公司经营范围,并以拆细股权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销售,这种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性质相同,应当认定为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8月31日颁布的《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出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3.本案中介行为与正常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别。股权转让作为权利交换,当事人双方在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溢价交易并无不可。从转让法律关系来看,中介机构依法从事委托代理交易行为,应当是由出让人对出让股权的初始价和末端价做出确定,并承诺将初始价与末端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中介机构的推介、劳务等费用,中介机构由此合法获得收益。但行为人方某等以方锦公司的名义,从出让人处购买所有股权后加价经销,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如实告知受让人相关实际价格,而是直接以溢价作为转让价与受让人签订中介合同,将大部分转让钱款占为已有。这种交易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指出:早在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即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该文件把产权拆为标准单位交易的拆细交易和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交易活动,明确定性为“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人方某等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中介经营行为,在不具备股权转让代理资质及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前提下,将股权证券化擅自予以经营,且经营数额已达到人民币285万余元,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于翠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3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