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刑初字第388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翠莲、谢宝荣。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海盐县人,原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投资人。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勤、严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海盐县人,原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1,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海盐县人,原系江苏省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工作人员。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舟平,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苏省南京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晨报》记者。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杜宁、朱德堂,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秀华;代理审判员:吴耀军、万剑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郑焯琼;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被告人陈某租赁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向连云港广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双菱空调84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金某、金某1以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为由,向上海双菱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巨额索赔。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钱某先后在报纸上刊登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文章,并收受陈某等人人民币4000元。2002年3月14日、3月28日,四名被告人经商量分工,由钱某确定地点、通知媒体,陈某、金某、金某1先后在南京市太平北路中山东路路口、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当众砸毁双菱空调各一台,并向围观群众和采访记者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等言论。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金某、金某1又在南京市乐富来广场继续公开砸毁双菱空调,诋毁双菱空调声誉。多家媒体报道了“砸空调”事件。双菱空调声誉受损后,仅产品退货就造成双菱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59万余元。案发后经检验,该批空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金某、金某1均辩称,度假村客房部购买的双菱空调确实存在噪声等质量问题,他们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当众砸毁空调、向群众和媒体进行宣传,是正常的维权行为,目的是要双菱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
陈某、金某1的辩护人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本意在于制裁不正当竞争,陈某等人作为消费者,并非竞争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与立法本意不符。而双菱空调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陈某等人不存在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被告人钱某辩称,他所写的两篇新闻报道是根据环境监测报告作出的客观报告,他也未参与实施砸空调的事前商量、确定地点、通知媒体等行为。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认为,钱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人陈某经营的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购买了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生产的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84台双菱空调,并支付了10万余元货款。同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金某、金某1经过事先商量,以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向双菱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人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12月初,陈某一方又提出210万元的巨额索赔。双菱公司否认产品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陈某等人发函至双菱公司,声称若不给付巨额赔偿,将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空调,进行新闻曝光。
2001年12月4日,陈某一方委托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空调噪声监测,结论为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此后,陈某一方先后将两台双菱空调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其中被告人金某1送给质检人员于某人民币2000元。不久该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其中一台噪声不合格,但同时声明此结论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
2002年3月初,陈某一方又向双菱公司索赔520万元未果。被告人陈某、金某、金某1即持上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于2002年3月14日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口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同年3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悬赏路人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同年5月13日,三名被告人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在南京乐富来广场再次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
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南京晨报》记者钱某先后两次在江苏省南京市的报纸上刊登两篇新闻报道,宣传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并收受陈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在两次报道后,报社领导通知钱某不得再继续报道,但钱某在得知陈某等人准备砸空调后,又专程赶至陈某等人在南京的住宿地,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场采访报道,并先后又索取了8000元人民币。在3月14日和5月13日南京的两次砸空调事件中,钱某策划了诋毁双菱空调的宣传标语、提议让路过群众砸毁空调、确定了砸空调地点、联系新闻媒体予以报道等。
该批双菱空调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验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由于三次砸空调事件的发生并由媒体报道以后,双菱空调声誉受到损害,致用户无故退货,双菱空调的经销商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造成双菱空调公司经济受损,其中仅产品退货一项就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57.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某代表度假村客房部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双菱空调购买合同;连云港市苏源电器公司(原广源公司)董某等人的证言。
2.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及环境监理支队的现场监理记录;江苏省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与委托监测检验相关的委托书。
3.陈某一方与双菱公司的来往函件和索赔方案。
4.南京市多家报纸对砸空调事件的报道、当庭播放的砸空调的电视台录像资料。
5.钱某在《南京晨报》上刊登的两篇报道。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的84台双菱空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合法程序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双菱空调产品质量合格、稳定,享有一定的商品声誉。因此,陈某等三名被告人认为双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信。陈某等三名被告人在巨额索赔无望情况下,借质量问题对双菱公司施加压力,进而泄愤报复,三次采用砸毁空调的方法,故意捏造、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其行为已超过了正当维权的界限,损害了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因此,陈某等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贪图个人利益,勾结陈某等被告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其与陈某等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应当分别适用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金某、金某1、钱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双菱空调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没有捏造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的数额依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和金某1上诉均称:双菱空调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捏造和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双菱空调商品声誉的犯罪故意,而且《南京晨报》的领导也没有要求其中止报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金某、金某1、钱某故意捏造并散布了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的数额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将损害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商品声誉、破坏商品质量的可信度和商品的知名度、降低其所拥有商品的良好竞争力,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不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属于商业竞争关系,皆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
商品声誉是国家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对生产者生产和经营者经销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也就是某种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与财产权紧密相连,直接关系到一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荣辱兴衰。因此,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而且还体现为对所有市场主体所拥有的良好商品声誉的保护。凡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毁损他人所拥有某种商品的良好商誉的行为人,不管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需要,还是出于泄私愤的需要或者其他动机,不管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同类营业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了不利于他人商品声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等行为人因为其不合理的巨额赔偿要求未得到满足,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相关权益,而是通过当众砸空调、恶意诋毁双菱空调商品质量并予以电视播放、报纸报道的极端方式来泄愤报复,毁损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意图迫使双菱公司答应其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尽管陈某等人与双菱公司之间不属于商业竞争关系,但由于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诋毁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因此,在犯罪故意上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捏造并散布商品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是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行为人有没有捏造涉及特定商品的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是该行为能否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的实质行为要件。
本案中陈某等人正是捏造并散布了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才致使双菱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双菱空调的声誉也受到严重的损害。双菱牌空调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本案涉及的多种型号的空调器已经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合格认证,双菱牌壁挂空调器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因此,双菱空调具有一定的商品声誉。涉案的双菱牌空调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应予肯定。陈某、金某、金某1等人所称“双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但事实上,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某等人取样送检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更何况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陈某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推导出双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得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笔者认为,个别双菱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着本质的不同,而空调的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同样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陈某等人明知上述区别,但却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同时也没有采用公力救济手段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就多次向公众与新闻媒体散布有关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言论,显然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新闻记者钱某在得知其已经发表的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私利,不仅不对真相予以核实,反而勾结陈某等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空调事件,起草了诋毁双菱空调的虚假的宣传标语,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在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双菱空调的虚假事实行为中推波助澜,其行为也符合本罪客观构成要件。
3.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品声誉,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商品声誉是一种无形财产,由于商誉损害的难以计算性和损害影响的长期性,“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里的“重大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即是指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导致的物质性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比如因诋毁行为造成客户退货的损失,因诋毁行为造成商品滞压、失效的损失,因诋毁行为造成客户中止履行合同而减少的可得利益,为正名在新闻媒体进行“辟谣”等反诋毁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从行为的手段、动机、影响、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比如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损害他人商誉受过行政处罚仍实施上述行为;损害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致他人经营陷于困境。本案中,陈某等人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公开砸毁双菱空调,同时又以言语、标语等诋毁双菱空调的声誉,致使此事在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作为新闻播放,除《南京晨报》作报道外,还有多家报社均作了图片文字的报道和转载,直接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使双菱空调销售量下滑,造成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仅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就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人民币57万余元。根据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商家退货与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诋毁双菱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某等四人的行为齐备了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