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4)汇刑初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龙平。
被告人:张某,男,55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农民。199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世平;人民陪审员:彭学仁、韩景生。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用从别处要来的罂粟种子,非法种植在其私宅后的自留地里,同年5月16日南汇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210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计1210株,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他知道罂粟是不允许种植的,但听别人说罂粟果可以给猪治病,故一时糊涂,种植了罂粟,现在自己很后悔。乡、村曾组织检查,拔掉了一部分,被发现并铲除的是之后生长起来的。被告人张某恳请法庭能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2月,被告人张某及其妻顾某听说罂粟果能治猪病,想到自家饲养着一头母猪,便由顾某在南汇县大团集贸市场内向他人讨得罂粟原植物种子,后由被告人张某将罂粟种子种植于其家屋后的自留地里。3月,南汇县大团乡要求各村委会组织检查,张某所在的村委会组织村干部进行了两天检查,当检查到张某家时,发现罂粟尚小,还不能用手拔除,遂明确告知张某要随后铲除,张口头答应下来,但一直未予铲除。5月16日,南汇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南汇县公安局治安科接群众举报后,赶赴张某家,将张种植的罂粟(已开花及有少量结果),予以强制铲除。张某尚能配合铲除。经工作人员清点,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210株。经南汇县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种植的为罂粟科植物罂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老婆在大团集贸市场里向人讨了几颗罂粟种子,我就把它们种在自己房子后面的自留地里……”
2.证人董某关于通知被告人张某拔除罂粟,张某口头答应但未予拔除的证言;
3.南汇县公安局查禁罂粟现场取证记录及照片;
4.南汇县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关于被告人张某种植的原植物为罂粟科植物罂粟(已有花及果)的检验结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止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规定,在自留地内非法种植罂粟121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被告人张某虽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尚能配合铲除,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乡下农民,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主观恶性不重,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
(六)解说
毒品原植物本身不是毒品,而是提炼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自然原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全面禁毒斗争中,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可以收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只规定了制造、贩卖毒品罪,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是主张以制造毒品罪论,但从严格意义上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制造毒品在性质、对象及危害性上并不相同,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制造毒品罪论并不妥当,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外,其他大多数国家都是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规定为独立的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则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上述决定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上述决定对种植罂粟规定了具体的数量,即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为“数量较大”,3000株以上为“数量巨大”。本案行为人非法种植罂粟1210株,数量较大,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客观要件。至于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具有制造毒品或出售给他人制造毒品的目的,只要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种植的,都是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就构成犯罪,因此,本案行为人辩解认为自己种植罂粟是为了给猪治病,这一辩解并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根据。
当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公安机关铲除罂粟时尚能配合,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教育后不致再犯罪,据此,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是完全正确的。
(赵忠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