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4)松刑初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祥玲。
被告人:贾某,男,31岁,汉族,上海市松江县人,系上海市松江县物资局贸易中心业务员。199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惠林,上海市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震波;代理审判员:曹吉良、俞晓光。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采取借用发票和以他人名义与原上海市松江县五里塘供销合作社签订承包枫泾商城经营部承包协议,先后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合计营业额1403755.65元,利用该经营部枫泾商城免税发票,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偷逃国家税款83637.58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偷税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其系与他人合伙经营,其他合伙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偷税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1992年12月中介他人经营的一笔钢材数额75542元,应在指控的偷税经营额中扣除。被告人交代态度好,积极补交税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以他人名义与原松江县五里塘供销合作社签订枫泾商城经营部承包协议,并私自进行钢材经营。采用开具五里塘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枫泾商城免税专用发票,使用银行帐户结算营业款的方法,先后向上海市松江电子仪器厂、松江泗泾开江消防药剂商店等单位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290余吨,合计营业额1328213.50元,从中偷逃国家税款75705.67元。案发后,被告人补交税款4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某以个人身分挂靠五里塘供销合作社枫泾经营部,开具免税发票从事钢材经营290余吨,故意偷逃国家税款的供述;
2.证人五里塘供销合作社周某、陆某、吴某关于1993年1月起,贾某以风险抵押承包该社下属枫泾经营部,五里塘供销合作社为其提供枫泾经营部营业执照、工商免税发票、专用帐号的陈述;
3.证人诸某关于贾某因不便自己出面,借用其名义与五里塘供销合作社签订风险抵押承包合同的陈述;
证人钦某、王某关于受贾某雇佣参与钢材经营,每月从贾某处获取定额报酬,不对经营后果负责的陈述;
4.书证:贾某开具的合计销售钢材294吨,销售额1328213.50元的免税发票销售凭证存根;
5.松江县税务局“94—10号税务核定书”,关于被告人贾某偷逃国家税款75705.67元的核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非法利用免税专用发票从事钢材经营,隐匿销售额132万余元,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故意偷逃国家税款7.5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构成偷税罪。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贾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贾某已退出的税款43800元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税款31905.67元继续予以追缴。
(六)解说
偷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用欺骗手法,隐瞒真相,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须出自故意,且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本案行为人贾某在钢材经营过程中,为达到少缴税款多营利的目的,通过抵押承包枫泾商城免税经营部的方式,开具免税专用发票进行销售,进而偷逃国家税款7.57万余元。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额五倍以下罚金。故贾某的行为,显已构成偷税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辩解系与诸某、钦某等人合伙经营,其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行为人因本人出面不便,借用朋友诸某的名义与原五里塘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由贾本人交纳人民币1.2万元抵押金,同时贾只是以雇工的形式聘用诸、钦等人,按月发放定额工资。经营所需资金由贾某一人筹集,其他人未作实质性投资,也不享有利润分成,不承担经营亏损和债务。而合伙经营是一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可见,贾某关于合伙经营的辩解不能成立。贾某对全部偷税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行为人的辩护人提出的,1992年12月销售额75542元一笔钢材不能认定为贾某偷税销售额的观点,经审理查明,此笔业务确系贾某中间介绍,由其他单位向五里塘供销合作社销售了价值7.5万余元的钢材,五里塘供销合作社转卖后获利2000余元,为感谢贾某的中介,给贾500元报酬。故松江县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该笔经销额在贾某的偷税销售额中予以扣除,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五里塘供销合作社违反国家工商、税收等法规,为贾某提供免税发票及经营便利,并向贾收取1.2万元的所谓风险抵押金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方面的处罚,以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蒋震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6 - 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