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3)松经初字第20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6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松江县新五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某,上海新五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戴国庆,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立新,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温岭县新河钢模厂。
法定代表人: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忠清,温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吕志令,温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柳广堤,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家正。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审判员:郑善建、张晓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松江县新五工业公司诉称:(1)199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川沙海棠头盔厂介绍签订了冬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规定由被告按上海川沙海棠头盔的图纸为原告承揽加工后盔壳、前盔壳、下巴壳模具各一付,价款总额7万元,模具使用寿命保证头盔15万只生产量;交货日期为1992年9月10日前;结算方式为订立合同后即应预付2万元,在开模过程中,因材料等情况急需,可再适当支付一定费用,余款交付合格模具后10天内付清;(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并于同年6月10日预付被告加工费2万元,同年8月17日又付被告加工费1.5万元,9月初至10月,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按约如数交付模具,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付。至11月7日,被告第一次交付试模样品,经验收不符图纸要求;12月12日,被告再次送样验收仍未合格。1993年1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3)由于被告不按约交付模具,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使原告蒙受了6万元技术转让费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5万元,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告温岭县新河钢模厂辩称:(1)其未能交付原告合格模具,原因是模具图纸本身有问题;(2)原告没有生产冬头盔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冬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及原告与上海川沙海棠头盔厂间的合作生产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冬头盔模具一套(包括后盔壳、前盔壳、下巴壳各一付),计合同标的金额7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上海川沙海棠头盔厂(以下简称海棠厂)提供图纸制作;交货日期为1992年9月10日前;验收期限和方法为按图纸及试样验收(制好模具后,先试模各100只),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订立合同先预付2万元,在开模过程中,因材料等情况急需,原告可适当再支付一定费用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制作模具,使用寿命保证头盔15万只生产量;模具余款在交付合格模具后10天内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预付被告加工费2万元,并交付被告由海棠厂制作的模具图纸复印件三份。同年8月1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预付款1.5万元。同年9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模具情况。次日,被告回电原告称5日完工。10月17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18日重新试模估计成功。10月22日,被告将样品三套送至原告处,并与原告一起将样品送至海棠厂。因该厂技术员出差未验收。11月7日,被告按原告电报通知海棠厂参加验收,验收结果为前、后盔壳均不符图纸要求,下巴壳应报废重做。12月11日,被告再次送交原告样品三套。次日,双方同至海棠厂验收,结果仍未合格,海棠厂厂长贺海棠在12月12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称“考虑到新立乡实际困难,同意模具开制时间自即日起再延长两个月”,原告未在该验收单上签名。1993年1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海棠厂签订的合同,并提出双方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1月31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原告不守诺言,模具无法生产下去,并要求原告作答复。3月10日,被告直接送样至海棠厂验收,结果仍未符合图纸要求。4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2年5月26日,原告与海棠厂合作生产ABS折叠式头盔(冬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棠厂提供自行研制的专利产品—ABS折叠式头盔(冬盔)的全套图纸和技术文件,模具的开制由原告负责,原告应给付海棠厂技术转让费6万元;合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六个月开始后的一年内为正式生产期,原告按年产量12万只的平均量均匀供货,遇特殊情况协商解决。另外,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5月27日向海棠厂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冬头盔模具合同一份;
2.原告与海棠厂间的合作生产ABS折叠式头盔(冬盔)合同一份;
3.海棠厂出具给原告的技术转让费6万元的收据两份;
4.被告出具给原告收到模具预付款3.5万元的收据两份及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凭证两份;
5.试模样品检测报告三份;
6.原、被告间来往信件、电报八份;
7.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原、被告间的冬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无生产冬头盔的经营范围,但是原告与有生产范围的海棠厂签订了合作生产冬头盔合同,双方合作生产完全合法。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有关解释,一般性的超越经营范围,只要对国家、社会没有危害性,一般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即1992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物(冬头盔模具),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过错赔偿损失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已收预付款应如数返还原告。
3.被告辩称未能交付合格模具是由于模具图纸本身有问题,依据显然不足。从三次送样验收来看,均未说明图本身有问题。如果图纸本身有问题,作为专业生产模具的被告是有能力在加工前发现并向原告提出的,而不应是三次送样的情况,被告既然能三次出样,说明图纸本身是没有问题的,所以被告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冬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2、3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温岭县新河钢模厂诉称:迟延交模的责任在被上诉方,而不在上诉方。(1)造成上诉方延迟交付模具的原因,是被上诉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无法开制的图纸。(2)被上诉方经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冬头盔项目,故双方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被上诉方与川沙海棠厂之冬盔制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应由海棠厂返还被上诉方所谓技术转让费6万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法律事实不符,应当撤销。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
1993年9月16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为由,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3360元,退回上诉人168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因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不能交付定作物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二是不能交付定作物与定作物图纸是否有关系。
1.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
本案被告(上诉人)坚持以原告(被上诉人)没有生产冬头盔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间的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超越主体的经营范围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因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方完成定作方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方为了本身的需要,委托承揽方进行加工等,有的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就不应该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使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作为定作方委托加工的标的物,并不等于是经营的内容,有的还可以变更经营内容,本案的定作方是在接受技术转让进行试制的产品,模具是其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备,因而不能就以经营范围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已作出司法解释,只要不对国家、社会产生危害性的,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被告不能交付定作物与原告提供的模具图纸间的关系。
本案被告坚持不能交付定作物模具的原因是模具图纸本身有问题,图纸是根本不能开制模具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显然,如本案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不合理,无法开制模具,就应当向原告提出,限期作出修改。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应当停止工作,并且通知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而本案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图纸后,始终没有明确提出图纸要求不合理,也从没有要求原告修改图纸,被告三次送样验收,结果都未写明不符图纸要求,这只能说明图纸本身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不能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由于其自身尚不具备开制该模具的技术能力。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陈家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5 - 1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