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58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2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忠敏、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吉良;代理审判员:房素平;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捷;代理审判员:林丽丽、钱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承办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顾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汇至“龚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的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并冒用“龚某”身份将钱某领出。嗣后,顾某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承办邓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邓某书写的“委托书”从看守所带出,并承诺为邓某1取利益,在将邓某暂扣款人民币42万元发还后收受邓某2汇至“龚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冒用“龚某”的身份将全部钱某领出。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收受上述受贿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指控李某收受王某、邓某2的贿赂款39万元均汇入“龚某”的银行卡,而龚某与李某年龄相差26岁,如至银行取款必定使用“龚某”及李某的身份证件才能取款,故2次取款均不是李某。(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提供户名为“龚某”卡号是另外一人,而非李某。(3)虽然李某曾承认邓某书写的委托书是其从看守所带出,现李某予以否认,因此不能排除通过其他途经带出看守所的可能性,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委托书是由李某从看守所带出。(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属自侦自鉴,主鉴定人又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且该鉴定系在侦查机关办结后并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由侦查机关的上级单位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上海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顾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嗣后,被告人李某作为承办人员对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侦查。顾某于200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在证人万某、宋某等人的请求和万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王某应诺至公安机关撤案;2007年2月中旬,顾某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王某的请托下,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顾某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10月20日,由他人以“龚某”的身份向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3的借记卡,2007年10月31日,王某将9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指定的上述“龚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嗣后,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将该9万元从银行领出。2008年1月22日,顾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7年10月和2008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立案侦查邓某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告人李某在承办邓某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9月23日在提审邓某时,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邓某谋取利益,让邓某书写“委托书”并擅自从看守所带出并由他人转交给邓某2并要求邓某2从邓某案发还款拿出30万元;2008年10月17日,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向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7的借记卡后,要求邓某2将30万元存入该卡中。2008年10月20日,邓某2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领取邓某案暂扣款人民币42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存入“龚某”上述借记卡内;2008年11月6日,他人冒用“龚某”的身份从银行将该30万元领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宋某、王某1、万某、顾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受王某转送的9万元受贿款的事实。
2.证人邓某、杨某、邓某2、邓某3、邓某4、金某、龚某、许某、姚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受邓某2给付的3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
3.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材料和邓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的相关材料,证实顾某、邓某分别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罪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大额取现预约登记簿及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证实他人以“龚某”名义取款以及邓某2向“龚某”账号汇款的事实。
5.邓某提供的委托书,证实邓某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我细根今委托邓某3到公安暂扣钱拿出来由你全权负责这笔钱使用,尽力帮我把事摆平”。
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意见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证实取款凭条及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的七处“龚某”签名是否与李某笔迹一致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李某家属已退出人民币40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2年4月8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传唤到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收受受贿款,而通过重新笔迹鉴定也排除了李某亲自领受受贿款的可能,但是通过现有的其他间接证据依然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排除被告人李某未收受受贿款的合理怀疑。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取款凭条上的“龚某”签名是被告人李某所写。认定李某受贿数额包括王某存入“龚某”银行卡内的9万元和邓某2存入“龚某”银行卡中的30万元。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2.在案受贿款,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否认其收受贿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协议,能够完整反映出王某为顾某案给予李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过程。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收受王某贿赂的事实应予认定。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申请表、对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显示出李某在委托书、陌生男子、龚某银行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收受邓某贿赂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虽然本案在罪名的认定上没有争议,但是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即笔迹鉴定的问题以及两个受贿数额的认定(收受王某转送的9万元与收受邓某2的30万元的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本案的笔迹鉴定问题,有两份不同的笔迹鉴定结论,一份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结论,认为三份取款凭条和2008年10月17日的借记卡申请表的“龚某”签名与被告人李某的样本笔迹同一,而2007年10月20日的借记卡申请表的“龚某”签名与李某样本笔迹不同一;另一份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签名不是李某所写。
对于本案李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39万元可以认定为李某受贿数额。该观点认为,李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物证的相互印证与合理推理分析可以认定该笔钱与李某存在密切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39万元中的9万元可以认定为李某受贿数额,而邓某2处的30万元不应认定为李某受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此案存在许多存疑的事实无法查清,由于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和唯一性要求,因此不足以认定李某收受了邓某2的30万元。
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与由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的问题。下面就将对这几个争议焦点做具体的分析。
1.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龚某”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检材来源、取得等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过程方法是否规范等等。因此,对于出现多个鉴定意见的时候,要重点考察以上几个因素,采用更为科学严谨的鉴定意见。
在本案中,“龚某”的笔迹鉴定这个间接证据对于认定是否是李某亲自去领39万元这个案件事实起关键性作用。本案中,对“龚某”的笔迹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以上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发现:
(1)就鉴定机构资质和方法、程序来说,经调查发现,第一份鉴定结论并不是承办单位松江人民检察院委托,而是上级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而法律规定是鉴定应由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审判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因此第一份鉴定结论在资质上合格,但是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审判阶段由松江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资质合格,程序合法。
(2)就得出的鉴定结论的论据与推论是否合理充分来说,首先,第一份鉴定结论检材四处,偏少(取款凭条签名三处和借记卡申请表签名一处),第二份鉴定结论则检材七处(取款凭条签名三处和借记卡申请表签名四处);其次,第二份鉴定意见除了第一份鉴定采用的对文字书写风格、运笔方法、笔画的连接搭配及文字标点符号等特征的对比之外,还对样本在相同单字的结构、搭配比例、笔画运笔以及细微书写动作等等笔迹特征进行对比。
综上比较,就这个单一间接证据上,第二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第一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具有科学性,即采纳“龚某”签名不是李某所写,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结论。
2.证据链的证明力———李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相对应的,指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具有间接性、依赖性、推理性等特性。单一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证明部分事实。多个间接证据在证明方向一致的组合认定,在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从逻辑角度上说,根据单个间接证据认定犯罪,其结论具有或然性,而根据间接证据组合成的证据链在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可以由或然性转化成必然性的,而这个关键就在于证据链形成之后所反映的性质,是否只是为某一特定对象所具有。
我国关于间接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故利用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得运用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进行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并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综上学理和法律规定,关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注意事项如下:第一,间接证据须真实可靠,查证属实;第二,多个间接证据的组合认定不是单独的简单的叠加,而是相互印证、方向一致;第三,运用逻辑和经验推理,具有肯定性和排他性,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组合认定;第四,不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的不同会导致组合认定时的证明力的不同,影响整个证据链的证明力,应当注意各个证据环节的联系和证明力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利用多个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的适用是极其严谨、小心推理求证的,不仅要考虑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更要考虑多个间接证据的组合的证明力的问题,这就需要一个逻辑和经验的推导过程。由于本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故分析中不再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分析。
(1)王某转送的9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王某转送的9万元确属受贿数额是由以下几个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综合认定的。首先,公安机关材料证明李某是顾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承办人员。其次,李某与王某见面讨论顾某的案件并商定由王某给付李某9万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万某、宋某的证言的相互印证。再次,李某给王某龚某的银行账号的事实以及王某和公司出纳王某1到银行存9万元到“龚某”银行卡的事实得到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的相互印证。这同时也证明了“龚某”的银行卡与李某密切相关,由李某提供的。这个事实,又与证人陈鹏所指的李某之兄李勤利用该卡号受贿的证言一致。最后,虽然笔记鉴定“龚某”银行卡申请表和取款签名不是李某所写,但是这个不影响李某收受9万元的事实的认定,因为整个证据链的证据中,从最开始受贿行为的商议到钱的转入及取出钱某的密切程度这一连串的事实与证据均指向了李某,除了李某无其他人符合,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王某转送的9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受贿的数额。
(2)邓某2送的30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案对于邓某2的30万元是否为受贿数额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证据链的分析来探究该笔钱是否属于李某的受贿数额。同样,这个数额的认定也是通过几个间接证据的组合,相互印证得出的。首先,公安机关材料证明李某是邓某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件的承办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可以利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其次,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邓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邓某、邓某2的证言及邓某2记录本复印件的印证:李某的有罪供述承认邓某的委托书是其在场的情况下由邓某书写,且邓某的委托书上写明了从公安发还暂扣款中动用该款摆平事情,而此时的邓某羁押于看守所,其唯一的希望寄托在李某在其案件上予以帮忙。而公安机关扣押了邓某的钱某,但在未作结案前,该款如何处置都是未知的,有可能发还或者随案移送,此时知晓的人员范围相当有限,只有相应的承办人员知道如何处理扣押款,所以李某同意邓某书写委托书的最初目的,就是要通过非法的手段得到好处。次之,李某从看守所内带出委托书的事实,有证人邓某证言、证人金某证言、提审材料的时间节点相互印证。委托书再通过他人转交给邓某2的事实,有邓某2三次清晰详细的证言以及邓某2笔记本原始记录证明委托书是陌生男子交给邓某2,同时给邓某2“龚某”的银行卡号。这同时也证明了李某与该名陌生男子、龚某银行卡存在密切的联系。再次,李某取款30万元的事实,由证人邓某、杨某、邓某2以及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借记卡申请表及取款凭条上的“龚某”签名经重新鉴定不是李某的字迹,但李某为了掩盖自己的行为,让他人以“龚某”之名再次申领借记卡,并让他人出面与邓某2商谈,再让他人冒充“龚某”取款,与李某收受王某的贿赂有相同之处。本案三次出现的龚某银行卡,王某与邓某、邓某2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但均与李某存在密切的联系。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的家属退出30万元钱某也间接地印证了李某的受贿行为。因此,在整个受贿的商议到收受钱某的过程,除了李某亦无其他人符合,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邓某2的9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受贿的数额。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顾霞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5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