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264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安刑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贵先。
被告人:李某,男,40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5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连舟,河南省安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志勇;代理审判员:李海燕、赵希珍。
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远增;审判员:张振国;代理审判员:柳洪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理时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原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队长)和杨某(原第三生产队副队长)、杨某1及会计杨某2以本村的杨某3长期占用第三生产队砖窑,不交承包费为由,经过征求第三小队社员意见,召集社员大会后,于1989年2月23日将杨某3占用的砖窑分给了社员,部分社员将砖窑扒损,造成砖窑停产。被告人李某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答辩:砖窑是集体的,分砖窑场地是集体同意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是维护集体利益,执行职务行为,李某没有犯罪目的,应认定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2月,安阳县马投涧乡杨大岷村的杨某(原第三生产队副队长)与生产队签定了租赁该队一座砖窑合同,租赁期3年,租赁费每年500元。杨某1983年干了1年,交租赁费500元,1984年即将砖窑转让给本队的杨某1租赁,杨某1又转让给本村的杨某3(原第二生产队人),租赁期2年,杨某3交租赁费1000元。1985年合同到期后,1986年2月,杨某1又和第三村民小组(即原第三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砖窑归杨大岷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承包期3年,承包费每年800元,每年元月份交承包费;如果不交承包费,村民小组有权停止其占用窑场;合同只对杨某1,转让别人,合同失效。1986年2月合同签订后,杨某1仍未向杨某3要回砖窑,1986年至1988年仍由杨某3租赁使用。杨某3租赁使用3年期间,以村民小组不与他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交承包费(被告人李某和杨某2打条借过杨某3800元用于村民小组开支)。由于杨某3未如数交生产队承包费,1988年3月,杨大岷村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3,因其占用砖厂群众意见大,确实影响、破坏了村道路,让其停止挖土烧砖。1986年定的合同到期后,198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同杨某、杨某1、杨某2以杨某3长期不交承包费,且砖窑影响了村容,征求第三村民小组群众意见,并召集了群众大会,第三村民小组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将杨某3占用的砖窑收回并拆除,被告人李某等将砖窑所占地划分给每户村民,部分村民将砖窑扒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马投涧乡杨大岷村原第三生产队及第三村民小组与杨某、杨某1签定的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和第三村民小组40户村民签名同意收回、拆除砖窑的材料。
(3)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砖窑以及砖窑场地的所有权归三队集体所有。原承包人杨某1在未经发包方(三队)同意的情况下,将砖窑转让给杨某3租赁使用,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且杨某3租赁期间又未履行合同,被告人李某作为原第三队队长同副队长、会计,通过征求本队村民意见,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将砖窑拆除,其行为是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判决如下:
李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李某判决无罪不当为理由,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杨某3当时使用的砖窑及窑场,均为集体所有,就是认定该砖窑及窑场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也是集体财产,被告人李某无权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致使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李某应负主要责任,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2)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分砖窑及窑场以前,该窑由谁来承包就已产生矛盾4年之久,并由乡政府插手解决多次。在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乡政府为了不使砖窑受损失,已下通知先由杨某3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更是错上加错。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应作有罪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杨某1未经第三生产队同意,擅自将承包的砖窑转让给杨某3承包。1985年合同到期后,杨某1于1986年2月又与第三村民小组(即原第三生产队)签订了承包3年为期的砖窑合同,但杨某1仍未向杨某3要回砖窑,1986年至1988年砖窑仍由杨某3占用。杨某3占用砖窑3年间,以第三村民小组不与其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交承包费。1989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村民小组其他领导人员杨某、杨某1、杨某2以杨某3长期不交承包费,且砖窑影响了村容为由,经过征求第三村民小组群众意见,并召集了群众大会,将杨某3占用的砖窑收回,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砖窑和所占地划分给每户村民,部分村民分后将砖窑扒损。
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1983年2月,安阳县马投涧乡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与杨某签订承包砖窑3年为期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杨某于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将砖窑转让给杨某1承包,此转让合同有效。
(2)杨某1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擅自将砖窑转让给杨某3承包,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3)在杨某3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马投涧乡政府通知让杨某3继续承包砖窑,属错误的行政干预。
(4)1984年4月,杨大岷村村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至1990年前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故1986年第三生产队又与杨某1签订的承包3年为期的砖窑合同有效。杨某3在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强占砖窑使用且又不交承包费,属侵权行为。
(5)被告人李某作为原第三生产队队长同副队长杨某、杨某1、会计杨某2经过研究,并征求了本队村民意见,召开本队村民大会,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下,将砖窑、砖场分给本队村民,是其在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集体财产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合同纠纷所引起。
行为人李某身为第三生产队队长,有权代表本队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本队的财产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处分。1983年、1986年行为人李某代表本队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先后与杨某、杨某1签订承包本队砖窑合同,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李某所为,是在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属合法行为。
安阳县马投涧乡政府既非砖窑所有人,又非司法机关,明知杨某1与杨某3发生承包砖窑合同纠纷,杨某3系无理占用砖窑,仍以乡政府名义发出通知,指定杨某3承包砖窑。其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越权行政干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李某所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
行为人李某将杨某3侵占本队劳动群众集体的砖窑分给本队群众,导致部分群众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因砖窑系第三生产队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似乎侵害了农业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
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行为人李某并没有破坏集体生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
行为人李某既没有亲自扒损砖窑,又没有指使或者暗示本队群众将砖窑扒损。部分群众将杨某3侵占的砖窑扒损,是因为杨某3不法侵占砖窑,长期不交承包费,激起群愤所致,与行为人李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不应承担砖窑扒损的责任。再者,李某不具有扒损砖窑的故意和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一、二审人民法院正确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张振国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