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原告(被上诉人)秦某之夫。
被告(上诉人):中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鲁训;审判员:秦成义、武丽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郭某驾驶轿车在107国道程寸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另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92元并附加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也派人去事故现场查看,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定损,并一直未履行理赔义务。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等费用共计43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属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其单方评估的,我方评估的数额是19000元。
【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车主王某司机郭某驾驶轿车在107国道程寸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另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轿车严重受损,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2月16日,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字【2010】第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无责任,逃逸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轿车原车主为王某,2011年4月7日,王某与秦某丈夫郑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郑某购买王某轿车一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某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领取。郑某购买该车后,变更车牌号,行车证所有人变更为秦某。王某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期限1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93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郑某在购车当日,与被告协商后将保险单投保人姓名由王某变更为秦某,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秦某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轿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鉴定车损为40418元,秦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评估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2011年7月15日,秦某因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40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车证2份;
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保险单1份、车辆保险批单2份、保险发票1份;
3.汽车买卖协议书1份;
4.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资质书各1份;
5.修理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23张、证明1份;
6.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
7.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
【一审判案理由】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与秦某丈夫郑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秦某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变更后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保护。郑某与事故车辆原车主王某在协议中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某去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处领取,秦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秦某支付了修车费用,且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变更了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秦某,其余条款不变,因此秦某有权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虽由肇事另一方大货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但其驾车逃逸,无法找到,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秦某车损的70%。秦某经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评估,其车损为40418元,且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40500元基本相符,秦某主张车损40418元,法院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秦某因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2300元,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均属其合理支出,法院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718元,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应为30602.6元。
【一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车辆维修费306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估损鉴定书中定损价40418元明显过高,且车损估价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与上诉人定损价19000元差距过大,部分维修项目价格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秦某因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40500元,秦某提供的修车发票为证,上诉人上诉称部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不合理,未提供证据支持,法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解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肇事车辆参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虽然对方肇事车辆逃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免责,或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对财产损失免责,因此,对肇事逃逸的车辆,其参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本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其参保的保险公司情况不详,而受害方车辆又无责,但本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无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增加了加扣免赔率,一般为30%,这意味着保险车辆需要自己承担30%的损失。
此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马小新、雷莹莹、刘寒苏)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对财产损失免责,但对肇事逃逸的车辆,其参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无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