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书字号:一审: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员: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陪审员:陈德军。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5时许,原告方司机郭某2驾驶挂号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800m处时,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将隔离墩撞到对面车道内,致由西向东闰某驾驶的挂号车与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咸阳市交警支队认定郭某2负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鉴定车损共计为190 30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7 600元,施救费、装车费48 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32 050元,共计277 955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向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277 955元的70%,2011年8月3日龙安区法院做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192 968.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1年1O月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挂号车司机、车主及其参保的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30%即84 986.5元。东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2驾驶的车辆与闫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也没有紧急避险的情节存在,郭某2驾驶的车辆撞到隔离墩并驶出公路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路产损坏与闫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被告责任大小的依据,据此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为两起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人员受伤、路产损坏赔偿等费用均与对方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有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约70%的赔偿,计192 968.5元,下余的30%赔偿款84 986.5元被告也应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4 9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已由龙安区法院审理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5时许,原告司机郭某2驾驶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9㎞+800m处时,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将隔离墩撞到对面车道内,致由西向东闫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翻出路外,闫某及挂号车上乘坐人于某、刘某受伤,郭某2及挂号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4日,陕西省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 585元,挂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2 72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7 6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武功县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等共计48 000元。12月22日,原告向陕西公路高速路政一支队交纳路产损坏赔偿款32 050元。原告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0 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挂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8 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 000元,两车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
另查明,原告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部分198 568.5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90 305元、车损鉴定费7 600元,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等48 0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32 050元共计277 955元,本院2011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中弘公司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路产损坏赔偿共计192 968.5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2013年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闫某、挂靠单位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及该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其30%的损失即84 986.5元。山东省东明县法院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驶出公路侧翻,未与挂号车发生直接碰触,也无紧急避险的情节为由,认为原告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与闫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闫某、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B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3份、
2、咸秦价鉴字(2010)192、193号鉴定结论书2份、
3、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交款票据2张、
4、鉴定费票据1张、
5、(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1份、(2011)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1份、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2011年3月31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70%部分198 568.5元。本院已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装车费、路产损坏赔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192 968.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本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的另外30%部分84 986.5元,与上一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驶出公路侧翻,造成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并未与挂号车发生直接碰触,也无紧急避险的情节,虽然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原告来说,其车辆损毁及车上人员受伤与对方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本车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的70%192 968.5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77 955元,不超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4 986.5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部分,2013年又向山东省东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0%的损失,因该院驳回其诉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直在主张剩余30%的损失部分,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4 9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解说】
因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术语专业化,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所述说明义务应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主动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
(马小新)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应系法定义务,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主动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约束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