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书字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
被告:周某,男,1996年出生(户籍登记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于2011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系被告人周某之父。
辩护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1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刚;代理审判员:宁利霞、宋子晶。
【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X路北段XX庄XX路口,拦截住被害人闫某、崔某,使用皮带对闫某、崔某进行殴打后掏走闫某现金30元。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 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受胁迫实施犯罪,处次要地位,系胁从犯,犯罪时实际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X路北段XX庄XX路口,无故拦截住被害人闫某、崔某,使用皮带对闫某、崔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周某,被害人闫某、崔某均供述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2.被害人崔某及其父亲崔某2出具证明、安阳市第XX中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等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伤害。
【判案理由】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都可能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在构成犯罪方面均没有数额的要求。二者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大都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为了寻求刺激,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其矛头所的不是他人的财物,而是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而无意去抢。抢劫则是公开去抢,它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被告人杨某供述显示2011年10月17日晚,其是以寻衅滋事的目的拦截他人,看见同伙人周某向被害人要烟,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同伙人周某是否对被害人搜身,并不知情,且事前对向索要钱财也并预谋;另被告人周某对随意拦截殴打被害人无异议,但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有供述,仅有被害人闫某、崔某的陈述事发当日有人搜其身,并被拿走现金30元的事实。综上,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证据并不充分,且被告人杨某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其矛头所向并非他人财物,而在于显示自己的威风霸气,故应以寻衅滋事认定较妥。
此外,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出具了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骨龄为16.0岁的鉴定,另结合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初等、初级中等教育毕业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系1996年出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定案结论】
审理期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起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起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严重,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胁从犯的理由,因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周某供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受胁迫参加犯罪,且被告人辩护人也未提供被告人杨某系受胁迫而实施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的理由,因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而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
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解说】
该案系2011年10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报案称当日21时30分许,闫某、崔某、刘毅等六名安阳市XX中学的学生下学回家走到XXX村时无故被杨某、周某等六名男青年拦住殴打并强行掏走刘某现金52元,继而立案侦查。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周某、被害人闫某、崔某均供述证实了2011年10月17日晚所发生的事件。此外,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决定,依法延期两个月;后被害人刘某家属与被告人周某及其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7月19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而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起诉,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故该案最终仅以2011年10月17日21时许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和认定判决。
此案两名被告人及其实施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均系在校学生,被告人周某因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他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且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向显示自己的威风和霸气,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不应认定为抢劫。故该案对认定寻衅滋事犯罪有借鉴意义。
(宁利霞、雷莹莹、刘寒苏)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都可能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在构成犯罪方面均没有数额的要求。二者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大都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为了寻求刺激,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其矛头所的不是他人的财物,而是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而无意去抢。抢劫则是公开去抢,它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