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3)铁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39岁,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生产资料供应站经理,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馆馆长。
诉讼代理人:白某,该馆副馆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馆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志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我父李某3病逝后,于1993年12月20日在安阳市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在举行告别仪式向遗体告别时,发现棺内的遗体不是我父亲李某3,经和殡仪馆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联系,才道因被告工作的失误,我父的遗体已被提前火化。此举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消息,确认我父亲的骨灰,退回不该收的小费。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人李某将其父李某3遗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于1993年12月20日在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有270余人参加。当对遗体作瞻仰时,该厂党委书记肖某、工会主席崔某突然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李某3,经死者子女上前辨认,确系他人遗体,顿时,吊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当即查找落实,才知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已将原告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很大创伤。另外,被告单位的某工作人员还收取原告的小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人在安阳市殡仪馆为其父李某3办理火化的手续证明;
2.死者所在单位领导和群众在殡仪馆向遗体告别时发现不是李某3遗体的证人证言;
3.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李某3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人等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吊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等的名誉权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五)定案结论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赔偿原告2210元,退回小费5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2.被告出具证明,并归还李某3的骨灰,由原告在1993年12月30日取走。
3.被告负责在《安阳日报》刊登消息,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
4.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此案在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是一个新问题。本案被告人安阳殡仪馆错焚尸体,用其他人的遗体顶替摆在李某3灵堂上,供李某3的家属、亲朋吊唁、瞻仰、告别,确实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这种危害属于什么性质的危害,其法律关系是什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身权关系,被侵害的是李某3的姓名权。殡仪馆工作人员把李某3的遗体提前火化,把别人的遗体冠以李某3的名字,构成了对李某3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人错焚尸体是一种违约行为。此案虽然不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有承揽因素,即原告支付火化费,被告按照约定火化遗体。由于被告人失误,遗体提前火化,使原告误悼别人遗体,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人的名誉权。殡仪馆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致使李某3的子女等对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进行吊唁,损害了李某3子女的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方式除侮辱、诽谤外,还有其它方式。无论以何种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只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最后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处理了此案。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案件,法院的处理虽然已使案件有了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但从理论上讲,仍不无可商榷之处,由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仅定性为名誉侵权,恐怕仍难说全面准确。事实上,对于尸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学术界历来存有不同看法,有一派观点即认为,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它符合法律上物的特征,是一种权利客体,既然如此,上述第二条意见,将此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也是不无道理的。此案实际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可按责任竞合的规则处理。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7 - 10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