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李芳。
被告: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王某有感情纠葛,张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置到安阳市王某婆家大街门口的北侧地上,并用打火机将爆炸装置上的引爆导火索点燃后逃逸,但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被引爆。经鉴定,该装置是火发火爆炸装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晓燕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王某(女)有感情纠葛,为了能闹的让王某离婚后与自己结婚,即用事先准备好炸药、雷管、导火索、香烟外包装盒、胶带等物品,自制成爆炸装置,于2013年2月16日23时许窜至龙泉镇王某婆家门口,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到紧邻居民走路通行胡同路边、王某婆家院大门口地上,用打火机将爆炸装置上的导火索点燃后逃跑。后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被引爆。经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用715克炸药、导火索、雷管自制的装置,属于火发火爆炸装置。经试验,除一枚雷管未能引爆外,其余爆炸物品均可被引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纸盒内的土黄色粉末状物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3、安阳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3年2月17日,石岩村张某家爆炸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左手拇指所留。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疑似爆炸装置是火发火爆炸装置。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勘查时间:2013年2月17日8时40分至9时36分。勘查地点:龙泉镇石岩村。勘查人员:朱某 张某3。现场提取了指纹、土黄色不明粉末、香烟包装盒、纸质雷管、导火索;制图3张;照相8张。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判案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燃有效爆炸装置上的导火索后逃跑,其行为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是事实,但就以此认定构成爆炸罪既遂,却忽略了后来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由于客观原因爆炸装置未被引爆的事实,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可能发生而非已经发生。《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爆炸装置未被引爆是因为导火索未完全燃烧,而导火索没有完全燃烧是哪种原因导致的无法确定,但犯罪分子犯罪目的未得逞是确定的,其行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刑法》分则爆炸罪的条款,应受总则条款的调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将爆炸装置放在公共通行的胡同旁边他人家门口,并点燃了导火索,后导火索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惩罚爆炸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解说】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爆炸罪,是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罪名,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既遂还是爆炸未遂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既遂。原因是爆炸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爆炸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使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就成立爆炸罪的既遂,而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张某引燃了爆炸物,且经事后鉴定其自制的爆炸物装置各部分均有效,已经具备完整的爆炸条件,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就已完成,构成爆炸罪既遂,应在3-10年有期徒刑处罚。而至于爆炸物是否爆炸,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则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爆炸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爆炸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应加重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未遂。被告人张某将有效的爆炸装置放在公共通行的胡同旁边他人家门口,并点燃了导火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后导火索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属于《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情况,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爆炸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实行终了,产生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即以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的犯罪形态,并且一般认为不存在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爆炸装置已经被点燃,且爆炸装置鉴定有效,这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已经产生,所以应定犯罪未遂。
(雷莹莹龙伟伟)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爆炸装置置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点并点燃导火索,后导火索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的,可认定为爆炸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