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
被告:李某,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阳市。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敏;审判员:宋子晶;人民陪审员:张维。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秋季的一天,在安阳市马投涧镇李葛涧村刘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20 000元的价格将一个两岁左右的小男孩卖给了刘某,现该男孩名叫李某2,生活在刘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以20 000元的价格出卖男孩,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季的一天,在安阳市马投涧镇李葛涧村刘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个两岁左右的小男孩卖给了刘某,现该男孩名叫李某2,生活在刘某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李某3证言、证人李某4证言、证人李某5证言、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龙安法院刑事判决书、豫中监狱档案(见证据卷3-5页):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判案理由】
拐卖儿童不以获利为必要条件
只要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是否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的目的,并无必要。第三,即使出卖者与被卖者是父子、母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因此,只要具有拐卖行为,即使未获利,依然可以构成拐卖儿童罪。
【定案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获利20000元,并非拐卖儿童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6、王某证言及证人刘某陈述所证明花20000元钱从李某处购买一男孩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郑楷、赵振兴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男孩,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与被告人的妻子王某、证人刘某、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以20 000元钱从被告人李某处收买一男孩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 000元
【解说】
一、关于既遂行为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应属行为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应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即行为人在符合该罪主体条件的情况下,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行为,并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此时被害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事实上也已受到现实侵害),就已经符合了构成该罪的四个要件,应为犯罪的既遂。至于'以出卖为目的'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此目的,以和拐骗儿童罪、绑架罪相区别,并不要求必须将被害人实际卖出。"另有观点指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故依然应适用上述标准。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还有观点主张,"在单独犯罪或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受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如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则应以被害人的被实际控制,也即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为标准。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行行为,如前所述,接送、中转只是犯罪的中间环节,行为人之所以能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实际控制受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既遂未遂。而且,刑法将犯罪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并列规定也是不科学的。
二、国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出卖他人罪中"'出卖他人',就是得到对价而将对他人的事实支配转移给对方,有事实支配的转移就够了,不要求一定要有场所上的转移。对于买卖或者交换的提出表示同意的话,就是实行的着手。具有对他人的交接的话,即便没有转移对价,也是既遂。"笔者认为,我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买卖人口罪的实质,都是将他人当做商品予以出售。该罪的主要实行行为是"卖",应以出卖行为的完成即对被拐卖人支配的转移为该罪的既遂。
本案暴露出儿童权益被侵犯的社会问题。而残酷的事实告诉我们严厉的刑法并非遏制拐卖犯罪的灵丹妙药,仅从刑法学角度探讨治理拐卖儿童犯罪是治标不治本,应针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成因,分析治理对策,铲除犯罪的土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预防:一是对孩子和家长进行社会常识教育,增强孩子自我保护能力和家长的看护意识;二是建立儿童失踪反馈机制,第一时间发布儿童失踪信息。三是对买方进行更为严厉的打击。
(雷莹莹、龙伟伟)
【裁判要旨】拐卖儿童罪作为侵犯人身自由与人身安全的犯罪,不以获利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是否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