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
被告:陈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采购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1日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杨某给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9.5万元,用于公司在新疆工地购置钢材。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该39.5万元取出用于自己投资期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归还公司20.0070万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立峰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挪用资金的金额应以归还公司后的余额194930元计算,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出纳杨某给其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9.5万元,让其用于公司在新疆工地购置钢材。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该39.5万元取出用于自己投资期货营利活动。后因投资亏损,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找到公司负责人,将投资余款20.0070万元归还公司,还有19.493万元未能归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郑某、证人杨某、证人陈某2均供述、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陈某农业银行卡入账、支出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条、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杨某向陈某2转款39.5万元以及陈某挪用该款的情况;
4.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存款业务单一份、欠条一张证明陈某交公司20.0070万元,欠公司余款19.493万元;
5.天津日鑫客户协议一份、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投资期货的情况;
6.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陈某属涉案公司员工;
7.另有证实陈某的期货账户累计亏损13.736042万元的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该案挪用资金的犯罪金额不应以辩护人提出以归还公司后的余额194930元计算,而应以挪用的数额39.5万元计算。
第一,从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要件来看,被挪用资金全部用于投资营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陈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属于"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的情形。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采购员,在收到公司出纳打给的采购款39.5万元后,于当天将这39.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白银期货,后亏损,随后其将200070元还到了公司的财务室。很显然被告人是将39.5万元全部用来投资,进行营利活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所涉案金额均是犯罪数额,而不能按照归还公司后的余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第二,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来看,其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一般是准备以后归还的;因此,退还资金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不应影响该罪犯罪金额的认定。
第三,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以未归还数额作为犯罪数额,那么被告人就不是挪用资金罪,而是涉嫌职务侵占罪了。
【定案结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单位资金3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有19.493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李立峰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系自首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不符;辩称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归还单位后余款19.493万元计算的理由,与庭审证据证实被告人挪用3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事实不符,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挪用资金犯罪,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493万元。
【解说】
关于该案的历史背景、案发原因等相关问题情况需要做以下几点说明:
(一)2012年2月份公司派陈某去新疆乌鲁木齐采购钢材,后其到达新疆市场后把公司需要的钢材报价发到公司,称采购钢材共需要39.5万元。2012年3月1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该公司出纳杨某给陈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9.5万元。
(二)2012年3月1日下午,陈某在乌鲁木齐的一个建设银行将杨某汇给其的39.5万元资金全部取出转存入其农业银行卡上。该农业银行账户是陈某在河南省安阳市XXXX的"国泰金行"开户投资期货所用的账户,因开户时需要农业银行的账户才能投资期货,故陈某将钱都转存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三)陈某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到2012年3月8日这期间投资期货共亏损13万多。陈某称其原来投资白银期货时就赔了几万元,其想把损失找回来,就对公司说其私自挪用公司的资金投资亏损了19万元。
(四)证人陈某2系该公司采购员,与陈某是一般同事关系。案发后公司的领导知道此事,就让陈某将其农业银行卡内余下的20万元转至陈某2的银行卡上,再由陈某2将钱还给了公司。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应以其挪用资金的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不能以其归还公司后的余额来计算犯罪数额。本案对此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于敏、雷莹莹、刘寒苏)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以其挪用资金的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而不能以其归还公司后的余额来计算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