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初字第18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6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桂岚。
被告人:张某,男,195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代理审判员:陈胜涛、李慧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代理审判员:耿爱民、张永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为发泄对政府的不满,蓄意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自焚的方式制造影响,遂于2003年7月初至10月初,在福建的家中自制了大量传单并购买了汽车、鞭炮、汽油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携带上述作案物品,驾驶别克牌赛欧型轿车到达北京。同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在行驶到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前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时,向车外抛洒传单,并欲用点燃的香烟引燃车上的汽油、鞭炮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制造爆炸事件,被民警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无罪。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发泄对政府的不满,蓄意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并以爆炸自焚的方式制造事端。2003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张某在福建家中自制了大量传单并购买了别克牌赛欧型轿车(车牌号:闽A·XXXX2)一辆、爆竹“二踢脚”157枚、双喜牌鞭炮3198个、欢乐牌25响礼花两捆、40公升汽油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别克牌赛欧型轿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达北京。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到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前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上,遂向车外抛洒传单,并把点燃的香烟扔进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内,制造爆炸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当即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被告人张某犯罪时驾驶的别克牌赛欧型轿车(车牌号:闽A·XXXX2)一辆、传单、汽油桶、鞭炮等物证及物证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2.书证
(1)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前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上。经检查,此车为白色别克牌赛欧型两厢旅行小轿车,车牌号闽A·XXXX2。前排座与后排座之间有一隔层,隔层中间有一不规则洞口,洞口内有一塑料导管,塑料导管直通后排座下一绿色塑料桶内,塑料桶内有0.5公升汽油及一白色浸泡上衣,桶内表面漂浮有两支已吸过的中华牌香烟烟头,一支长4厘米,另一支长3厘米。后备厢内左侧有一纸箱,内装“二踢脚”爆竹157枚和塑料桶一个,塑料桶内装有20公升汽油。后备厢内右侧有一纸箱,内装有每挂1000响的双喜牌鞭炮4包,两捆欢乐牌25响礼花,装有20公升汽油的塑料桶一个。另一份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北京饭店1111房间居住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赛欧旅行车中的三个塑料桶中提取的液体均为汽油;从空塑料桶中检出汽油成分;秋裤上检出汽油成分;白色粉末物为淀粉。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四卷鞭炮共有小爆竹3198个,装药总重量为363克;送检爆竹共计157个,均为双响爆竹,装药总重量为236克;送检烟花两盘,分别为由25个柱状烟花组成,装药总重量为250克。
(4)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持久性心因反应),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焦虑性激情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8日将张某抓获。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的户籍情况。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确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因在“110”报警电话中心接电话之前被告人张某已挂断电话,所以没有电话记录。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张某曾从孙某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汽油的经过。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下旬有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到其处打印了两份材料(即张某所散发的传单),但是,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有一男子从其处购买隔热服的经过。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了张某,后知道张某用陈某1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张某销售一辆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登记名字为陈某1。
(6)证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单大龙证言证实,2003年10月8日8时其正在本市天安门广场东侧值勤,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正从汽车天窗撒纸片,然后将被告人张某拦截的经过。
(7)证人天安门分局民警关某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人撒传单,然后帮助维持秩序,捡拾传单的经过。
(8)证人天安门分局民警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10月8日8时正在本市天安门广场值勤,听说有人撒传单,然后拦截了一辆轿车挡在了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的前面,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撞在了前面车上,最后被迫停下来了,然后将张某抓获归案。
(9)证人天安门分局民警许某1言证实,抓获张某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的车内有一汽油桶,汽油桶内有中华牌香烟烟头等情况。
(10)证人天安门环卫处工人马某、刘某证言证实,其正在天安门广场搞卫生,发现有人撒传单的经过。
(11)证人朱建波证言证实,当日8时在本市天安门广场,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被一辆白色别克牌赛欧型小轿车撞了,该车就停了下来,那辆车的司机就被警察抓住了。
(12)证人被告人张某的妻子陈某3、姐姐张某1、兄弟张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精神状况。
4.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所提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人员密集的天安门广场,把点燃的香烟扔进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内,制造爆炸事件,危害公共安全,显见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爆炸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爆炸的行为,具备了爆炸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已实施终了,并非犯罪未遂;其行为因被及时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适用刑法相应条款进行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2.随案移送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其没有具体的爆炸目标,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上诉所提其没有具体的爆炸目标,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原判对张某量刑过重一节,经查,张某为制造爆炸事件,驾驶装载有大量违禁的烟花、爆竹和汽油的汽车,行驶在人员密集的天安门广场,并先后将点燃的香烟扔进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爆炸罪的犯罪构成,且系实施终了的犯罪。原审人民法院鉴于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合议庭在讨论本案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的未遂,其原因是,被告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并欲以爆炸自焚的方式制造事端,在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爆炸的故意,客观方面亦有点燃爆炸物的行为,但是,毕竟未造成其车上汽油和烟花爆竹爆炸的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其主要原因是本案虽未发生爆炸的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实施爆炸的故意,其客观方面亦具有点燃爆炸物的行为,且危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已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爆炸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爆炸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危险犯的范畴,因此,通过对危险犯的既遂、未遂问题进行分析,可以较好地界定爆炸罪的既遂、未遂界限。对于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虽然构成犯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毕竟尚未造成严重结果,因此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立足于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各自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区分不同的危险犯,对其犯罪形态进行不同的认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抽象的危险犯由于只要实施此行为,即具有危险性,因此,原则上并无未遂可言;惟其危险性较大者,仍有设处罚其未遂犯之特别规定。而具体的危险犯,由于以侵害法益之客观的危险之结果为内容,因之,原则上有处罚未遂犯之可能,即以是否发生危险为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区分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应在符合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基础上,对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作统一性的分析。也就是说,在某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犯的基础上再根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来区分未遂与既遂。如果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也达到了,就是危险犯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没有达到,就是危险犯的未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即以危险犯的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予以衡量,构成要件齐备了就是危险犯的既遂,反之,就是犯罪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具体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实行行为,足以产生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使严重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也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导致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未遂。
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都当作犯罪未遂看待,是从实害犯的角度论证危险犯,不但不符合刑法关于危险犯的规定,而且混淆了危险犯与相应的实害犯的界限,从而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处罚上的困难。第二种观点将危险犯区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并认为抽象的危险犯原则上并不存在未遂,而具体的危险犯原则上存在着未遂,那么,对于不存在未遂的危险犯,难道都是既遂?对于存在着未遂的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如何认定,而且,这种区分的理论根本是什么,该说都没有给出科学的答案。第三种观点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来把握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无疑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但是,在以此为标准进行具体界定的时候又得考虑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这既与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形态认定的标准相悖,又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同时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因而是不正确的。
第四种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认定犯罪之既遂与未遂,是较为合理的。这一点与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的罪种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行为人实施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行为人的目的没有达到,即使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如果足以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法定的危险状态,其行为即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险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强调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即危险的状态。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着手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险犯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未达到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则属于刑法上的中止或未遂。例如,在购买爆炸物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拘捕或者被他人制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如在购买爆炸物品的过程中,由于害怕一旦进行爆炸会受到刑事追究而自动停止进一步实行犯罪的,构成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因此,爆炸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也应依此来认定,即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发生爆炸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国庆长假结束、人们上班的第一天,在天安门广场聚集了大量的群众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到天安门广场金水桥前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上,把点燃的香烟扔进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内。由于汽车上还存放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竹“二踢脚”157枚、双喜牌鞭炮3198个、欢乐牌25响礼花两捆、40公升汽油等),因此,该行为已极大地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汽油和其他爆炸物品的爆炸后果,但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险状态符合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因此一、二审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既遂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