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聪明,代理检察员蔡文昭。
被告人:黄某,男,31岁,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199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爱河,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桦木,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启文;代理审判员:刘娜、黄淑卿。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以自己经营的泉发装饰工程公司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永春县支行申办一张牡丹卡。后于1994年10月20日至12月6日48天内,在明知帐户上没有足够余额的情况下,在泉州、厦门等地先后恶意透支56笔,金额达2.570634万元。经泉州市工商银行和永春县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不归还。被告人黄某采用牡丹卡恶意透支,骗取钱财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不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四条,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李爱河、张桦木提出:黄某的行为是拖欠款项,属债权债务关系;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没有溯及力,黄某行为发生在《决定》之前,不能适用《决定》定罪。请求对黄某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以合伙开办并由自己经营的福建省永春县泉发装饰工程公司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永春县支行申办了信用卡(牡丹卡)一张。1994年10月20日至12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卡户只剩208.66元的情况下,采用避开授权,以每次透支200元至500元不等数额的现金,一日或隔日透支数次的方法,分别在福建省内泉州、晋江、惠安、厦门等市、县的银行储蓄所、分理处或牡丹卡特约消费单位共透支56笔,金额计达人民币2.5915万元,恶意透支额为2.570634万元。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泉州支行及永春支行除按月寄出对帐单外,还多次派人前往其公司及家中催还款息,但被告人均拒不归还。至1995年9月1日,被告人透支利息达1.463801万元,连同本金计达4.03443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款息,并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报案报告。
(2)中国工商银行泉州支行及永春支行关于催讨款息的书证。
(3)被告人亲笔签名的透支单证。
(4)证人陈某、翁某、陈某1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透支拒还的情节。
(5)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卡户无足够余额的情况下,采用避开授权,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钱财,且经有关单位还款催告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解说
信用卡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它较之现钞具有安全、方便、保密的优点。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卡在我国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接受和使用,我国各专业银行也相继发行了数种信用卡。本案涉及的“牡丹卡”即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一种,利用信用卡犯罪在我国尚属新型的犯罪,且又是智能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和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巨大破坏性。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已逐渐认识和重视这种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院《解释》)、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称人大《决定》)分别对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的条文进行解释及修改、补充。从立法精神上理解,利用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且有利用信用卡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卡进行欺诈的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恶意透支是其中突出的现象,这种现象的特点就是犯罪分子利用有效的信用卡蓄意透支大量财物后无意偿还,并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正如前述,由于这类犯罪具有“新型”和“隐蔽”的特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涉及罪与非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1.黄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黄某的行为到底是民事纠纷或是犯罪行为,这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是本案正确审判的要害。“透支”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意指持卡人在卡户存款不足以支付购物或消费金额时,暂向发卡的金融机构借出一定数额的金钱,并在短时间内归还的行为。透支的合法与非法之别在于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黄某在明知自己卡户已没有足够金额的情况下,规避授权,在短时间内数十次连续支取了数额巨大的金钱,且经金融机构多次书面及派人催讨仍无归还之意,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透支的钱财的目的,是一种“恶意”行为,且这种行为的对象——透支金额已达法律规定的犯罪界限,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审判机关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的法律适用。
黄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4年10月至12月间,即在人大《决定》公布实施之前,按照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对其行为的处罚不宜适用人大《决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法定解释,它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它适用于正在审理及将来审理的所有案件,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黄某的行为可以适用两院《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为这一规定是对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所以人民法院在判决结论中直接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3.犯罪数额的认定和刑罚的裁量。
首先,黄某透支计达4.055301万元,根据两院《解释》的规定,这一数额应扣除持卡人保证金余额即应扣除208.66元。故黄某的诈骗金额为4.034435万元。其次,两院《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鉴于黄某在被起诉前已全部退清款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适当的。
(吴泰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0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