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1203、119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二终字第2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北辰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春香,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天津市起重电器厂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铁军,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贾玉明,天津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达鑫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红梅,天津市河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鹤义;审判员:刘英梅、李玫。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金城;代理审判员:张福宏、曹津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蔡某诉称:1995年4月3日二被告联合举办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并利用报纸、广播、海报、布标等宣传媒价宣称:“一等奖奖品为大发车一辆,价值5万元,奖品一次到位。”我们购买了被告发行的面额为2元的彩票,均获一等奖,领奖时只给大发车一辆,后发现奖品实际价值42600元,不足5万元,且发票被扣留至今,车上座套、点烟器、轮瓦录音带配件缺少,我们多次找二被告交涉,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如约履行付给价值5万元的奖品。
2.被告民政局、实业公司辩称:举办此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根据民政部文件及天津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对具体方案的批文而实施的,曾利用广播、布标媒介进行宣传,但我们此次有奖募捐活动设奖十等,除九、十等奖外全部是以实物兑现,至于二原告购买奖券所中一等奖,我们以中奖号及兑奖牌的承诺,已将天津大发汽车交给了二原告,已履行了承诺,二原告的理由是无根据的,不同意二原告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日至12日被告民政局举办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被告实业公司受民政局委托代为销售。被告对此次活动曾利用广播、布标、海报等媒介进行宣传。每张彩票面额2元。布标上确有一等奖中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的字样。二原告分别购买彩票并均中一等奖,按照兑奖规定,中一等奖符号为扑克牌中的“小王”,可得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二被告已将天津大发汽车交给二原告各一辆,二原告得知该车发货票价格为42600元,曾要求二被告补齐布标宣传价值数额的差额及汽车缺少的部分配件,双方发生争议,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汽车专用发票一张。
2.民政局举办有奖募捐活动兑奖号码。
3.经天津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设奖方案申请表。
4.1995年4月8日天津《今晚报》题为《河北民政局举办募捐活动捐款用于孤老残福利事业》本报讯一篇。
5.有奖募捐活动现场,布标上写明一等奖中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认为:
被告举办此次募捐活动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参加募捐活动,中奖后应兑现。根据被告设定的兑奖规则是以中奖人的中奖符号,按照兑奖号码等级进行,二原告分别持有(扑克牌)“小王”符号的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张,按照兑奖规则应奖给天津大发牌汽车一辆。至于二原告提出被告布标宣传一等奖奖给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而该车实际价值不足5万元,应予补足差价一节,由于布标属于宣传品,非属规则,布标上写明的价值5万元亦不属于实际价值,且该项奖是以实物的形式奖给中奖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差价的理由不足。被告应补齐二原告天津大发汽车缺少的配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将二原告天津大发牌汽车缺少的配件分别予以补齐。
2.二原告的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称:民政局、实业公司用布标形式标明“一等奖奖给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属于要约内容,参与募捐者,只要花2元钱购买彩票,即实现了承诺。此时双方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实业公司补偿奖品差价7400元,并责令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民政局、实业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经调查,民政局在购买天津大发汽车时价格受到了优惠。当时的天津大发汽车市场价格不统一,价格多在4.7万元至5万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法院的全部证据。
(2)天津市专用汽车厂的证明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民政局举办幕捐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此次募捐活动的捐款用于发展福利事业应予鼓励、提倡,同时也是合法有效的。民政局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及兑奖牌标明的中奖内容与蔡某、李某购买奖券行为构成了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因此兑奖牌上标明的奖级、奖品、实物名称、中奖符号应认定为完整的要约,况且蔡某、李某中一等奖后,也实际取得了天津大发汽车,至此,双方均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
关于天津大发汽车发货票价格与宣传价值数额相差7400元一节,由于此次募捐活动是以实物奖给中奖人,并非实物奖与金钱任意选择,因此布标上宣传价值5万元不应认定为要约行为。故蔡某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民政局举办募捐活动不应将市场的调查、相关单位报价及主观认为的价值用布标进行宣传,宣传文字应准确规范。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被告向二原告兑现天津大发汽车时,二原告见到发货票标明的价格为42600元,于是认为该车的价值不足5万元,故要求补足5万元之差价。其实,商品的价格不等于该商品的实际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彼此之间相关联。价格的基础是商品的价值,商品的市场价格由于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在一定时期内,价值是不变的,价格随时可能变化。所以商品的价格不等于该商品的价值。本案中,天津大发汽车发货票标明的价格亦不等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二审法院向天津市专用汽车厂(大发牌汽车生产厂家)调查证明,该车销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市场价格也是不统一的。二原告用该车发货票标明的价格替代该车的实际价值,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之差价,理由显然不充分。
此案中,兑奖牌是兑现奖品的唯一标准。兑奖牌是根据有关文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确立的。兑奖牌一般设有奖级、中奖符号和兑现奖品的名称。募捐者打开奖券即可兑奖,以兑奖牌为标准兑现奖品已形成人们的一种习惯。
布标在社会生活中常能见到,特别是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常见。商品经营者将经营项目、产品的特点、价格情况、质量标准等内容印制在布匹上,悬挂在醒目之处,其目的是引起人们的注意,吸引顾客。在举行义务服务、义务咨询、行业服务等社会活动中,布标的形式也常能见到。布标的印制不同于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需要申请、核准、登记等法定手续,而是根据需要即可印制。民政局举办此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为了加大宣传,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募捐活动,将写有“一等奖奖给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的布标悬挂在募捐场地之上。二原告参加此次募捐活动分别中得一等奖,即以布标为标准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之差价。参加募捐的人们是以兑奖牌为标准,还是以布标为标准兑现奖品?事实上,人们均以兑奖牌为标准兑现奖品,因为奖牌载明了各等奖的中奖符号以及各等奖的奖品名称,所以兑奖牌才是全面、正规的明示形式。本案的兑奖牌写明一等奖的奖品是“天津大发汽车一辆”。被告按照兑奖牌的约定,将天津大发汽车分别交给二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二原告要求补足5万元之差价的请求无依据。
(张福宏 秦立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