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5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1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郑建华,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方正实业公司工作,住上海市。
被告:汤某,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长江塑料制品厂工作,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山县枫泾公墓,住所地:金山县枫泾镇新春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郁某,该公墓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庄丽红,上海市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梦达影视部工作,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福申;审判员:陆伟梅;代理审判员:赵冰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2月,原告交给被告汤某买寿穴款700元,汤按照原告意愿,在紧连原告已故好友王某的墓穴旁,购买了编号为X区XXXX号寿穴,并将发票、墓穴卡及购穴申请单交给原告。1994年春,被告汤某与原告之子李某1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发现锁在五斗橱抽屉内的墓穴卡等凭证不翼而飞,怀疑被告汤某所为。1995年4月1日,原告与李某1去枫泾公墓扫墓时,径向枫泾公墓报失后,补办了墓穴卡。1996年4月22日,原告看到枫泾公墓寄给汤某信件内容,得知原告的寿穴由汤转让给被告来某,来将其已故外祖母许某葬入该寿穴,原告为此不悦并患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X区XXXX号墓穴的妨碍,恢复原告对该穴的权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汤某辩称:汤出资购买了系争寿穴,从而取得了该寿穴使用权,原告不是该寿穴的权利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金山县枫泾公墓辩称:原告在明知墓穴卡及认购书等未遗失的情况下,虚构了遗失事实,并隐瞒汤与李某1离婚后,汤有可能拿走墓穴卡等凭证的情况,致使枫泾公墓为原告补办了墓穴卡。在《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实施前,寿穴是否可以转让或买卖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购墓者要求退墓、变更户名以及操作程序也无明文规定,所以枫泾公墓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被告来某辩称:被告汤某购买了该墓穴,取得了使用权,故汤依权转让给来某,且经枫泾公墓办理了变更手续完全有效。同时,要求法院充分考虑已故许某入葬该墓穴的事实,不同意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原系婆媳关系。1990年12月30日,被告汤某受原告委托与邻居吴某、耿某夫妇一起到被告金山县枫泾公墓(以下称枫泾公墓),为原告认购枫泾公墓X区XXXX号单寿穴一个,交款人民币698.80元,该墓与吴某、耿某的已故亲属王某墓穴相邻。1994年11月,原告之子李某1与汤某离婚。1995年4月1日,原告与子李某1以购墓凭证遗失为由,向枫泾公墓补办墓穴卡一份,枫泾公墓收取有关费用计人民币70元。1996年4月13日,被告汤某未征得原告同意,经枫泾公墓办理该寿穴变更手续并转让给被告来某,枫泾公墓将汤持有的墓穴卡和交款单据中的李某姓名改为来某的外祖母许某,来某向枫泾公墓交款人民币499元。
审理中,被告枫泾公墓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愿意提供该公墓梅区Y区YYYY号单空穴一个,价款人民币2200元,并认为该款应由汤某承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县枫泾公墓购穴申请书、上海市金山县枫泾公墓收款凭证。
2.吴某、耿某证言及照片。
3.被告汤某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县枫泾公墓收款凭证、一次性管理费交费核对单、006628号墓穴卡。
4.原告提供的(1994)黄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
5.被告汤某提供的墓穴卡、收款凭证。
6.被告来某提供的收据。
7.被告枫泾公墓提供的书面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汤某认购单寿穴一个,汤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寿穴转让给被告来某,被告枫泾公墓未严格审核,为被告汤某办理了变更手续,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李某的民事权利。对此,汤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枫泾公墓审核不严,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来某受让该墓穴主观恶意不明显,系善意取得该墓穴,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寿穴已由被告来某已故亲属入葬使用,另行移葬有违我国风俗和情理,且来某系善意取得,故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汤某应给付原告李某购买墓穴款人民币1540元,被告金山县枫泾公墓应给付原告李某购买墓穴款660元。
2.被告汤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汤某负担500元,被告金山县枫泾公墓负担210元。
(六)解说
原告李某委托被告汤某购得寿穴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汤某擅自转让,枫泾公墓未经严格审查即变更寿穴户名,其行为侵害了李某的权利。鉴于该寿穴已由他人入葬使用,另行迁葬恢复原状有违我国风俗且不合情理,故李某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由汤某和枫泾公墓按过错主次之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来某善意取得寿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民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