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民初字第27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民终字第1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男,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闵行第二中学工作,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步一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某,该总部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福申;代理审判员:赵冰清;人民陪审员:徐福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幼菱;代理审判员:徐树良、钱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中国基尼斯记录证书的办证费人民币200元后,未按照承诺展出原告制作的粉笔雕刻并颁发该作品的中国基尼斯记录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健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发给证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其中包括聘请律师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用于交涉的交通费198元;另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4000元。
2.被告辩称:粉笔雕刻属于艺术类作品。原告没有按照申报艺术类中国基尼斯记录的程序提供专家鉴定和经过鉴定的公证文书,故不能给原告颁发证书。被告承认预收审核办证费人民币200元是工作中的失误,愿意如数退还。并表示如果原告继续提供鉴定和公证文书,被告将按程序再予核发办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报粉笔雕刻链环的中国基尼斯记录,并提交了作品2件。在申报中,被告告知原告应提供有关专家鉴定和公证文书。同年6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交付了申报费人民币150元和审核办证费人民币2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展出原告的作品,并于同年7月9日、8月8日二次从原告住地闵行到被告处交涉。8月24日原告应被告之邀,携带原作前往上海基尼斯总部商谈,被告误将法人“申报须知”当作个人“申报须知”发给原告,并再次告知原告须提供专家对该作品的鉴定及公证文书,才能按申报程序展出作品、申核发证,因原告申报手续不全同意退还原告所交付的申请审核办证费用计人民币350元,由于原告未带收据而未退还。原告则认为自己就是粉笔雕刻的专家,只要通过展览摆擂台,在一定期限内无人超过原告的作品就应发证。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的证词。
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发票。
3.于某出具的收条。
4.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申报须知”。
5.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申报须知”是被告的要约行为,原告向被告申报中国基尼斯记录,应按照“申报须知”的规定,提供专家鉴定及公证文书,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约提供上述材料,即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约来进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2.被告预收审核办证费违反了“申报须知”的规定,造成了原告误解,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审核办证费用,并适当赔偿原告用于交涉的必要交通费用。关于原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原告姚某要求被告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继续履行协议,发给原告中国大世界基尼斯记录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交付的办证费人民币200元。
3.被告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粉笔雕刻链环作品2件。
4.被告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交通费人民币30元。
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80元,被告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负担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与在一审的主张相同。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也与在一审时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其认定的案情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申报中国基尼斯记录时未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被上诉人违反有关规定,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姚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件诉讼标的十分新颖的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他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发给中国基尼斯记录证书。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他们所指定的“申报须知”中对申报艺术类中国基尼斯记录的程序,提供专家鉴定和经过鉴定的公证,故不能给原告颁发证书。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申报中国基尼斯记录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从审查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成立入手,开展对本案的审理是成功的。
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二个阶段。被告的“申报须知”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是被告希望原告接受并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承诺内容必须与被告要约内容完全一致。而原告在承诺过程中,改变了要约的内容,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中国基尼斯记录证书的办证费人民币200元后,即应展出原告的粉笔雕刻作品并颁发中国基尼斯记录证书,这种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而不是对前一要约的承诺。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一、二审法院作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也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作了有益的尝试。
(赵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