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女,大学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丁光华、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传本、邵和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英国籍),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上海市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超市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负责人: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上海市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超市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修耘;代理审判员:朱晓茜、朱琼。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英;审判员:张艾;代理审判员:钱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钱某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没有强迫原告脱裤搜身,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某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引起被告女店员怀疑。后女店员强行将原告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在用手提电子探测器检查原告全身后,要求原告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原告被迫解扣脱裤,女店员还伸手探入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入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原告被逼无奈再次就范,但仍未发现带磁物品。事后,原告到《新民晚报》投诉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不同意道歉和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要求原告承担配合的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利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院依法作出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否认其对钱某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某携侄子进入四川北路店,当钱某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某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某离店。但钱某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投诉。以上事实有钱某在一、二审中的当庭和书面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某于1998年7月8日的证词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钱某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某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实。
钱某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某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实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报》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1998年7月20日,钱某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二审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营业执照、主管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某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某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某赔礼道歉。钱某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本院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2.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某赔礼道歉。
3.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
1.四川北路店对钱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1)屈臣氏公司认为其没有对钱某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是:1)店方在让钱某三次进出防盗门,警报器都发生鸣响的情况下,由女保安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这属于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2)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也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某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是钱某自己的主动行为,故这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足,钱某仍应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一种限制性侵犯,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某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只有店方当场有证据可以完全确信顾客有携物未付款的行为(如有店员当场发现或摄像机当场拍摄到某顾客的盗窃行为),才能当即将其本人扣留并送有关部门处理,这才符合侵权法理论中自助行为免责的条件,而本案并不具有这种情形。所以,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面将钱某带入办公室并对她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2)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的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某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某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的举动,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店方侵犯钱某人身权的行为也就又上了一个更严重的等级。屈臣氏公司认为钱某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在陌生人面前实施解脱裤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其行为也肯定是被迫的。本案钱某作为一名消费者相对于店方处于弱者地位,再加上身处对方办公室中,又被实施了检查行为,其自尊心已经受到了很大伤害,根据常理推测可以认定钱某解扣的行为是迫于店方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店方实施这一严重侵权行为未必要由其职工亲自动手,当店方给钱某施加的压力达到了足以使钱某不能抵抗而欲行解扣脱裤行为的程度,店方也就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某“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除非辩解方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支持,才能予以考虑,而本案屈臣氏公司无法提供这类证据。(3)根据提供给法院的所有证据,最多只能认定钱某有解脱裤扣的行为,而无法认定店方有比此严重的情节存在,一审仅根据钱某单方面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认定钱某有被两次接受脱裤检查以及“女店员还伸手探入裤内检查”的情节,是不妥当的,所以二审对这些事实未再予认定。
2.四川北路店对钱某强行进行检查并迫使其解脱裤扣的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什么权利?
我们认为,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尤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重。我国现行法律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固有的,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作为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根据现行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这样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显然把人格尊严归属为名誉权的内容。我们认为这是立法欠妥的地方。因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指自然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综合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也就有可能相应降低了受害人在其社会生活中所受到的来自于他人的综合评价,反过来使受害人自身感到精神痛苦,所以对名誉权的侵犯注重的是外部评价的客观效果,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是间接的。而人格尊严则是指自然人的一种自尊和要求得到他人尊重,不愿被歧视、侮辱的心理状态,人格尊严权虽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但其也应是自然人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有时侵权人当场对受害人施以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而并没有第三人在场,事后也未必会被第三人甚至社会公众所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外部社会评价并不会受到影响,但受害人在遭受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之时,其内在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刺激和伤害,同样承受着精神痛苦。所以人格尊严权更注重的是受害人的内心感受,其被侵犯而导致的内心痛苦比侵犯名誉权来得更为直接。本案四川北路店的行为就属于侵犯钱某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因为钱某的精神痛苦直接来源于店方女保安强迫要求其脱裤检查的侮辱性行为,而非来自于可能引起的社会公众对她的负面评价。至于钱某事后向《新民晚报》投诉,从而导致本案被媒体曝光,并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最后有可能使钱某的社会评价再受一次影响,但这个或然性结果主要缘于钱某的投诉行为和报界的披露行为,而与四川北路店的侵权行为间的因果联系已较疏远。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四川北路店强迫钱某解扣脱裤接受检查的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尊严权,而非名誉权。法院套用“名誉权”为案由实属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的“类推”适用行为。另外,四川北路店将钱某扣留检查将近两小时,此行为也同时侵犯了钱某的人身自由权,与侵犯人格尊严权形成竞合。但由于本案侵犯钱某人格尊严权的性质与后果远较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性质与后果为重,所以后一侵权行为已为前一侵权行为所吸收。
3.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该如何确定?
本案之所以引起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的原因之一就是原审法院所判决的25万元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否合理。如前所述,本案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的是钱某的人格尊严权,这一行为与侵犯名誉权一样也对受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所以钱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除《意见》所列的这些参考因素以外,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支付能力也可以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1)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强行将钱某带入办公室并要求其脱裤接受检查的行为明显违法,其主观过错较大,但店方作此行为毕竟事出有因——钱某三次进出店门都导致警报器鸣响,这使店方有理由对钱某产生怀疑,从而使店方的主观过错有了一个“减轻因素”,店方的动机并不违法,只是行为违法,所以其主观过错还称不上“极大”。(2)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已有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钱某最多只是被迫“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让女保安进行检查”,而无法认定女保安有比此更严重进一步的情节存在(如将钱某的裤子脱去),所以店方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只能说“比较恶劣”,而不能说“非常恶劣”。(3)从事件的后果来看,钱某的人格尊严被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所侮辱,必然承受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个正常人的理性从旁观者角度来判断一个20岁左右的女大学生遭此情况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会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认为有超出一般损害程度的及其严重的后果存在,则必须对该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尚无法认定店方的侵权行为的后果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况且,钱某在向虹口区消协投诉时所要求的赔偿费用为1500元~2000元,这应该说是钱某在被侵权后最初所认为的能够对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补偿的金钱价位,也能说明这次事件对钱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绝没有严重到需补偿25万元的程度。(4)从产生的社会影响看,本案广泛的社会影响主要缘于钱某向报社投诉和报社对此的披露报道所引起,而非店方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何况产生的社会影响未必是对钱某不利的。(5)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060元,钱某所受的精神损害难道需要相当于上海普通职工20多年工资收入的巨额补偿?(6)从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元,2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大致相当于其注册资金的1%,屈臣氏公司难道应为四川北路店的侵权行为而承受丧失1%注册资金的惩罚?另外本案的侵权行为仅导致钱某的精神利益损失,并没有导致直接的物质损失。另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在本案之前,上海法院对纯粹的名誉权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数额还没有超过1万元的。所以综上分析,本案一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抬高到25万元很不合理,二审改判至1万元较为可行。
4.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是否都应被列为被告,最后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四川北路店拥有营业执照和供其支配的财产,故符合《适用意见》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又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所以应被列为被告。但只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四川北路店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只有作为企业法人的屈臣氏公司才能对本案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要屈臣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必先以其参加诉讼为前提,所以屈臣氏公司也应被列为被告。
(徐子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