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02)扬行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戴某1,农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2,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江苏省扬中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城建监察队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畅泳;审判员:宗鸣;代理审判员:丁书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扬中市建设局于2002年4月1日作出扬建罚字(2002)第43号处罚决定,以戴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新坝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服装门市房旁占用公共通道建造平顶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原告拆除该建筑。
2.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行政,处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998年9月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新坝农贸市场(即新坝镇综合贸易市场)其经营的服装门市房旁,占用公共通道建造平顶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998年原告分别购买个体经营户蔡某、冯某位于扬中市新坝镇综合贸易市场门市房各一间,1998年9月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两门市之间建造占地面积为18.56平方米平顶房。2000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立案查处,2001年11月6日被告下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2002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下达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筑面积为18.25平方米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平顶房照片、原扬中县新坝镇综合贸易市场筹建办公室报审资料、戴某的陈述,蔡某、董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1998年原告分别购买扬中市新坝镇综合贸易市场经营户蔡某、冯某门市房各一间,1998年9月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两门市房间占地建房。
2.2001年11月6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2001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房处理审批表。
4.2002年4月1日被告作出的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2002年5月15日原告向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6.2002年5月22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
7.2002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8.2002年8月16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扬府复决字(200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2002年10月9日、10月21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制的扬中市新坝镇农贸市场草图。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新坝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建平顶房所占地是规划道路,认定原告违反城市规划技术要求证据不足,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面积18.2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所作的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扬中市建设局于2002年4月1日作出的扬建罚字(2002)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建平顶房是否为非法建筑物,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公共通道建造平顶房,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对其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拆除该建筑。原告则认为,他所建的平顶房未占用公共通道,并不影响城市规划。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一定事实要件是否存在,需要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该事实要件不存在或该事实的性质不能确定,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满足法律所设定的事实要件,所以,主要证据不足即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诉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主要是基于保护原告一方诉权、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举证优势、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等因素的考虑。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建平顶房违反城市规划为由责令其拆除,为此被告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所建平顶房确实违反了城市规划。
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新坝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资料,从而无法证明原告平顶房所占地是规划道路,违反了城市规划技术要求。也就是说,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所建平顶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主要证据,这就意味着被告所作的责令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扬中市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朱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