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6)扬八民初字第135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民终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某,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被上诉人):扬中市八桥法律事务所(简称法律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美琴,该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诉人):镇江市苏南机电仪表厂(简称苏南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司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成刚;审判员:徐立新;代理审判员:聂道胜。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星;审判员:滕道怡、谢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我按还款保证的约定,将预交的税金5337.90元汇到了被告账户上,但被告既未将税票交给我,又未将该款退还本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该款及利息。
2.被告法律事务所辩称:原告实欠第三人债款33379元,但其仅偿还28000元,剩余5337.90元暂存我所后,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定带款到第三人处开税票,我所应第三人的要求将属于第三人的该款付给了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事实。
3.第三人苏南仪表厂述称:原告暂存在被告处的5337.90元不是其预交的税金,而是原告在经营中所欠我厂的债务款,因原告未按约定带款开税票,我厂说服了被告将该款付给了我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我厂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月至同年底,原告在第三人苏南仪表厂(原扬中县机电工具二厂)承包经营,承包终止时,双方就账目的结算产生纠纷。经被告调解,原告于1994年1月20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上部分由被告工作人员何光成执笔写明:原告截至1993年12月30日共欠厂方借支、借支利息、厂方代垫费用合计33379元。原告保证在199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按欠款总额承担5%的月息,同时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罚款。在保证书的后半部分由原告执笔补充写明:其中另开汇票5337.90元押(意为“暂存”)被告处,作以后开新税票用,如不开新税票,此款不交退回;税金按14%收取。原告在还款保证书的下面签名,按了手印,原告及第三人各执一份。当月25日,原告将28000元汇给了第三人,将5337.90元汇入被告账户。嗣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开出新税票,第三人提出开票可以,但须按保证上的约定向其收取14%的税金。而原告则提出还款保证上载明的33379元已包含其预交的税金5337.90元,且该款已汇入被告账户,第三人理应按约开出税票。原告与第三人由此产生争执。1994年1月30日,第三人从被告处取走所押款5337.9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既然没有按保证要求开出税票,押在被告处的款理应退还,遂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款已被第三人拿走为由不予退还。
另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个人欠款利息、代垫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列有明细表,在明细表的最后部分原告签字承认欠第三人28199.39元,而第三人注明原告欠32199.39元。1994年1月20日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时,双方没有另列明细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只要求返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还款保证书。
2.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交款5337.90元给法律事务所及原告交28000元给苏南仪表厂。
3.苏南仪表厂于原告张某经营期间所欠款项的明细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款项系原告留存在被告处作为开税票用的,现税票既未开出,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该款已被第三人取走,第三人应将5 337.90元返还给原告,其长期不返还显属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苏南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337.90元返还给原告。
2.被告法律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元,其他诉讼费67元,合计3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南仪表厂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被上诉人存留于原审被告处作为开税票用的,既然税票未开出,原审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由于该款已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显应返还该款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苏南仪表厂给付张某人民币2668元,此款在1997年12月30日前付清。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苏南仪表厂和张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欠第三人33379元是否包含其预交的税金5337.90元,即原告张某留存于被告法律事务所处的钱款5337.90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法院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欠第三人33379元包含其预交的税金5337.90元,按还款保证协议,现税票未开出,则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该款现已实际为第三人所得,因此,第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欠第三人33379元不包含其预交的税金5337.90元,按还款保证协议,原告张某留存于被告法律事务所的5337.90元则作为欠款。原告若要新开税票,则要另交14%的税金方可,如此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主张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各承担等额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依据还款保证协议采取第一种意见处理。还款保证协议上约定原告张某留存于被告八桥法律事务所处的5337.90元是用于新开税票的。无论原告在经营期间欠第三人多少债务,还款保证书上约定的开税票一事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既然税票未开,被告就应退还该款。该款现已实际为第三人所得,因此第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另一新颖之处在于被告为法律事务所,这类争议在江苏省尚为首例。本案中被告法律事务所在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违反还款保证,私自将原告留存交税金用的款项交给第三人,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可见法律服务所在处理纠纷时不仅应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也应依当事人约定办事,若滥用职权,行为不当,侵犯了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也照样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因第三人提起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着当事人自愿原则,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较好地解决了矛盾。
(徐新华 张智勇 陆学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