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刑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越仁、王卫平。
被告人:刘某,男,56岁,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泗阳县兴隆酒厂(私营)厂长。1996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其智,江苏省淮阴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8岁,汉族,淮阴县人,原系泗阳县农业银行银信公司职工,后离职。199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俊华,江苏省淮阴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智慧;审判员:周伟;代理审判员:高镇年。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张某于1994年4月至1995年春节前,为从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借款,先后六次向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财发公司及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人员行贿人民币7.4万元,从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及财发公司实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9月,被告人张某还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驻泗阳县农行检察室主任陈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的行贿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给有关人员送钱是事实,但不是行贿,造成借款不能偿还的原因是1995年白酒行情不好;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某辩称:在兴隆酒厂借款中我只起介绍作用,是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委托我向省国际信托公司借款;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只能对自己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4年4月,被告人刘某、张某找到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已判刑),请王某为泗阳兴隆酒厂解决部分资金,王某将被告人刘某、张某介绍给市财政证券公司下属单位淮阴市财发公司的经理刘某1,并要求刘某1借钱给被告人刘某的兴隆酒厂,刘某1答应帮忙。199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为尽快借到钱,与被告人张某商量向王某行贿。当晚在淮阴宾馆3号楼122号房间,被告人刘某将1.5万元交由被告人张某送给王某。张某从中截留5000元,将1万元送给王某。淮阴市财发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5月26日分两次借给兴隆酒厂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刘某1的陈述证实王某带刘某、张某到财发公司谈借钱给兴隆酒厂。
(3)刘某、张某在淮阴宾馆的住宿登记。
(4)淮阴市财发公司与泗阳兴隆酒厂订立的借款借据。
2.1994年6月,被告人刘某为感谢刘某1并想再次从财发公司借钱,在财发公司经理室送给刘某1人民币1万元。1994年8月,淮阴市财发公司又借给泗阳兴隆酒厂10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刘某1将收受刘某的10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刘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淮阴市财发公司与泗阳兴隆酒厂签订的借款协议。
3.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请被告人张某为其联系资金,被告人张某通过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陈某1的关系,由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出面,于1994年10月18日和12月22日从省国投公司证券部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又通过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计划信贷员胡某的关系,并以伪造的泗阳县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作担保,于1994年10月18日、1995年1月3日两次从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借款280万元。199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张某商定向市财政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行贿。同月18日刘某拿出1万元交给张某,张某从中截留6000元,在与胡某去办理汇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市工商银行城中办事处送给胡某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魏某、陈某1的陈述,胡某的陈述。
(3)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向省国际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泗阳县兴隆酒厂向市财政证券公司借款280万元的协议及有关汇票。
4.泗阳县兴隆酒厂向市财政证券公司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于1994年10月底到账后,被告人张某以给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有关人员好处费的名义,向被告人刘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后来被告人张某去南京送给魏某3万元,余款被张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魏某、陈某1的陈述。
5.1995年春节前,为感谢王某在泗阳兴隆酒厂借款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刘某在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送给王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6.1995年春节前,为感谢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总经理唐某,被告人刘某到唐某家送给唐某人民币1万元。1995年5月唐某将刘某所送的1万元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唐某的陈述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7.1995年9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驻泗阳农行检察室主任陈某等人找张某谈话,调查泗阳兴隆酒厂从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借款280万元的情况。10月初,被告人张某送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请求陈某对其从轻处理。10月5日,陈某将张某送其2000元交检察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驻农行检察室收到陈某上交2000元的条据。
另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一是在所谈的借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给有关人员送钱;二是在借款到账后为感谢有关人员而送钱,其特征符合行贿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的私营企业运行不良的情况下,为取得资金,采用行贿的手段,用伪造的假存单作抵押,先后从淮阴市财政证券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淮阴市财发公司借款310万元(实际到账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前归还31万元,案发后,追回被告人刘某、张某财物价值约170余万元,尚有近100万元借款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淮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刘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帮助刘某给有关人员行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因此,张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共给有关人员行贿数为4.6万元人民币,刘某给王某、刘某1、唐某行贿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不知情,对此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上述行贿数额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张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随案移交的3.2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处理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1.是否构成行贿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行贿罪,但对其特征未予详细表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行贿罪下了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行贿罪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给予财物;三是行贿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把握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何为“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禁止任何人取得的利益,如走私、赌博取得的利益。二是在不具备取得某种利益的条件时,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利益。三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得以减免,如通过行贿减免税款等。第一、三种情况易于认识,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必须作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刘某的私营企业经营状况差,资信程度不良,在正常情况下,不具备取得贷款的条件。张某曾为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对刘的企业不具备贷款条件也是明知的。但为了获得贷款,刘、张二人采用了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的方法,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贷款,应当认为属不正当利益。此外,从刘获得利益后的用途也可以看出不正当性,所获贷款除少量用于生产外,大部分被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还有100万元流向不明,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法院认为刘、张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是正确的。
在对本案的定罪上,还有一个情节,就是刘、张二人在向财政证券公司贷款280万元时,除行贿外还伪造了假存单用作担保,在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曾有意见认为还应定诈骗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后经查明证券公司的有关责任人在放贷时对假存单是明知的,因接受了贿赂而心照不宣。最后法院认定不构成诈骗罪,这是正确的。
2.是否属情节严重。《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对行贿罪的处刑上规定了三个档次,其中第二档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补充规定》对哪些情形属“情节严重”未作规定,在此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作明确。本案在处理中适用第二档次处刑是正确的,理由有二:一是两行为人的行贿数额巨大,达7.6万元人民币;二是因行贿造成国家贷款100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而这两种情形都应视为情节严重。
3.如何把握量刑幅度。行贿罪与受贿罪一般情况下为“对合犯”,两者针对的同是国家职务活动的廉洁、公正,因而俱应予以打击,尤其是在当前行贿犯罪猖獗,与对受贿罪的打击相比不够有力的现状,有必要重视对行贿罪的打击,对构成行贿罪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判处。实践中对行贿罪一般是比照受贿罪量刑,但两者又是有所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从1979年《刑法》规定来看,对受贿罪可处五年以下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行贿罪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补充规定》也与此相似,在最高法定刑上,对受贿罪可处死刑,而对行贿罪只能处无期徒刑。从这些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对行贿罪在量刑上比照同类型的受贿罪应略轻。本案根据两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所作出的判处体现了上述精神,量刑是适当的。
(薛兵 沙瑞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