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刑初字第474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刑再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竺建强。
被告人:刘某,男,57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印钞厂设备基建处副处长。1996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再审辩护人:方良玉、卢闽,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慧琴;人民陪审员:陆维梓、崔庆朝。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虹;代理审判员:陈金台、徐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9年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上海印钞厂设备基建处副处长等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在该厂从事基建工程项目的南汇建筑总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蔡某和挂靠上海市建五公司装潢分公司的席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查获。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对本案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均被追回且被告人在历史上一贯表现较好等情况,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至1996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上海印钞厂设备基建处副处长等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在该厂从事基建工程项目的南汇建筑总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蔡某和挂靠于上海市建五公司装潢分公司的席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77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蔡某、席某关于向刘某行贿17000元和人民币6万元的陈述。
2.被告人刘某之妻韩某关于刘曾收到席某3万元的陈述。
3.上海印钞厂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职务证明。
4.被告人刘某关于收受蔡某贿赂的人民币17000元和席某贿赂的人民币6万元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但刘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构成商业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5050元,其中贿赂款7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8050元,发还被告人家属。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量刑畸轻为理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抗诉书中所提主要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判对刘某以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并导致量刑畸轻。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刘某于1986年起先后担任上海印钞厂基建科副科长、基建设备部主任科员、副部长、设备基建处副处长等职,分管该厂的土建工作。1985年至1993年7月至8月间,挂靠于南汇建筑总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蔡某,为与刘某搞好关系,以接到该厂更多的工程项目,先后于1989年、1990年春节前,1990年5月至6月,1993年7月至8月在刘的办公室分别向其行贿人民币500元、500元、1000元和1万元;1991年和1992年春节,在刘的家中分别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上述6次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刘某收受花用。
挂靠于上海市建五公司装潢分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席某为在上海印钞厂的机修工房和综合仓库两个项目的招标中中标,先后于招标前的1994年7月至8月间和中标后的1996年1月向刘某行贿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赃款被如数追缴。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蔡某的贿赂6次,计人民币17000元;席某的贿赂三次,计人民币6万元,合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蔡某、席某关于向刘某行贿17000元和人民币6万元的陈述。
(2)刘某之妻韩某关于刘曾收到席某3万元的陈述。
(3)搜查笔录中关于在刘某家中查获赃款6万元的记录。
(4)上海印钞厂关于刘某行使管理职权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
(5)刘某参与的上海印钞厂合同审批表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6)刘某关于收受蔡某、席某贿赂的人民币77000元的供述。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上海印钞厂设备基建处副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在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予以惩处,原判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商业受贿罪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
2.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赃款人民币7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审法院改判认定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本案的定性即究竟是应定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是处理本案的焦点。由于两罪的客观要件均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因此,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不同就成为区分两罪的主要标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一审认为,刘某所在上海印钞厂属国营企业,并已实行了岗位聘任制,故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再审认为,1979年刘某从清华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国营五四二厂(现上海印钞厂)工作,按当时国家有关政策,大学生毕业分配后即属国家干部编制,故刘于1983年12月填写了干部履历表,并经原国营五四二厂(当时为副局级单位,1986年升为正局级)审批。后刘某历任该厂基建科副科长、设备基建部副部长、设备基建处副处长等职,主要分管该厂土建工作。故认为刘在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考虑到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具体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人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人民法院支持抗诉的改判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原判定罪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行使我国刑诉法所赋予的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审后作出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原审是一审生效,但检察机关抗诉后,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故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本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发现并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保证了法律的正确执行,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保证了严肃执法、公正执法,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徐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