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11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拓。
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顺路96号院(南区)36号楼07。
诉讼代表人:高某,男,1980年8月14日生,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12月19日生,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辩护人:张玉兰,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宋振宇、王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系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单位与海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在本市大兴区金星桥附近让海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4054.0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涉案税款人民币104054.0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7515.76元现已由被告单位全部补缴。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赵某辩称其系自行到案的,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单位与海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让被告单位减少税款支出,让海河(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4054.0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涉案税款人民币104054.0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7515.76元现已由被告单位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乔某、陈某、陈某1、魏某的证言;
(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昌平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附属单据,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
(5)受案登记表;
(6)立案决定书;
(7)辨认笔录;
(8)到案经过;
(9)工作说明;
(10)身份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挽回了国家损失,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赵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诱捕到案,系被动到案而非自动投案。(2)赵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只能依法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及赵某均减轻处罚,属于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不持异议,但赵某辩称:(1)其早已了解到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已被查处,在其接到自称交通队工作人员的男子所打的电话之后,其就已经知道侦查人员是因其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诱捕,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系自首。(2)侦查人员并不了解其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将其骗至单位是为了一般性的调查,其在一般性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原审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挽回了国家损失,故对于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于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赵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
2.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不讨论特别自首的情况下,构成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到案具有主动性,二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中,行为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故赵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具有主动性。
实践中,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是否所有因“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况下都认定为自首?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从侦查行为的角度看,根据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所提要求是否明确,“电话通知”可以分为“电话诱捕”和“电话传唤”,无论是“电话传唤”还是“电话诱捕”,前提都要求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所犯罪行有确定的、针对性的认识,以此来区别于“一般性调查”。“电话传唤”指办案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明确告知因涉嫌何种罪名需接受办案机关调查。“电话诱捕”则是办案机关采用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理由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到案。从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意识到到案后果的情况下,到案行为才具有主动性,虽然有的办案机关采用“电话诱捕”的方式,但犯罪嫌疑人能够意识到因其罪行被发觉而被通知到案的,也具有主动性。
结合本案,赵某的供述、乔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赵某早在2012年4月就知道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因犯罪被查处,但其认为其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犯罪。赵某在到案之前,先接到会计乔某的电话,称有国税局的人问公司账目的事,赵某认为是诈骗电话,后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要其回公司处理交通违章时,其以公司有人可以代其处理为由拒绝前往,后在侦查人员要求主要负责人签字之后,其才前往,其到公司之后,首先询问违章的情况,在侦查人员说明来意后,才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赵某虽然早知出票公司被追究,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赵某系认为车辆违章需要签字而到案,其到案不具主动性。
此外,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对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在工作中发现赵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后组织警力前往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对赵某进行抓捕,在赵某未在办公地点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诱捕的方式将赵某约至该公司并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给赵某打电话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赵某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这一事实,侦查人员前往犯罪单位的目的就是抓捕赵某,而非进行一般性调查。是故赵某不构成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振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