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0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谭某,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卞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鸣,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坚烈;代理审判员:孙歆;人民陪审员:王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伊红;代理审判员:王屹东;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5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患有视神经萎缩和黄斑变性的眼底疾病,经上海曙光医院和龙华医院眼科专家门诊长达三年时间治疗,病情基本稳定。2008年2月经龙华医院眼科最后一次复查,右眼视力为0.4,左眼视力为0.1。后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董事长卞某,在卞某的诱惑和亲口承诺下,2008年6月25日,原告花费5,27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购买两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原告在使用机器一个月后视力不升反降,于是又找到卞某,卞某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写下承诺书。此后原告又使用全科治疗仪两个月,导致视力继续下降。2008年9月26日,原告又找到卞某,卞某又要求原告购买全科治疗仪,原告又购买第三台全科治疗仪。使用三台治疗仪之后原告视力更加下降,2008年10月16日,原告经检查结果为视力残疾二级,并于2008年11月底领取了残疾人证。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钱某诱骗下又购买了5台治疗仪。原告此后将购买到的八台治疗仪全部使用上,视力仍未见好转。综上所述,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先后花费24,066元购买明珠公司八台全科治疗仪使用,在使用该全科治疗仪后双目失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明珠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10年)、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明珠公司支付全科治疗仪双倍赔偿费48,132元;三、被告卞某及钱某对被告明珠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在2012年3月,其发现自身视力退化后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其次,导致原告双目失明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视神经萎缩及黄斑变性,该两种疾病属于较难治愈的疾病,原告在使用明珠公司销售的全科治疗仪之前视力便已退化,故其双目失明与使用全科治疗仪无因果关系,被告明珠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明珠公司是合法经销医疗器械,全科治疗仪也是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的医疗器械,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欺诈行为,故不存在退一赔一的情形。
被告卞某辩称:其作为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明珠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钱某辩称:其系被告明珠公司聘请的免费指导老师,原告购买机器,钱某全然不知情。即便明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明珠公司工作人员的钱某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明珠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材、医疗保健、卫生材料的"四技"服务、医疗器械等;目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卞某。2007年3月3日,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钱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确立劳动关系,被告钱某工作岗位为免费服务点指导老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确认被告钱某税前月薪为每月1,2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谭某前往曙光医院就诊,检查:戴镜:右0.25,左0.1。2008年1、2月间,原告前往龙华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双眼葡萄膜炎,视糊,既往外院诊断视神经萎缩,屈光不正已有2年。检查:右眼0.4,左眼0.1,眼底视神经色淡,黄斑变性有大片萎缩斑。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明珠公司购买了两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及椅子一把,分别向明珠公司支付4,796元、480元。同日,被告卞某亲笔手写承诺书一份:"如果在停用眼营养液穴位注射和针灸后,使用卞某教授的方法出现失明,由卞某教授全权负责。如需卞某的双眼可以无条件奉献给谭某先生。"2008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明珠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向被告明珠公司支付2,398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明珠公司购买四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共计9,592元,一台型号为QK-C02FZ全科治疗仪,向被告明珠公司支付6,80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前往瑞金医院就诊,就诊记录记载:其诉双眼突然视力下降2小时。经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黄斑变性。就诊后原告与三被告持续交涉至2010年。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本院曾联系因果关系鉴定事项,但未果。2011年8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目前视力状况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918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原有双眼疾病,其目前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其目前视力障碍需长期(终身)设置护理,无需补充特殊营养。谭某预付鉴定费用3,300元。2010年3月3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对该公司生产的QK-全科弧形治疗仪准许注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记载为:跌打损伤、术后切口愈合、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咽炎、脉管炎、颈椎病、风湿痛、膝关节炎、甲亢、甲低、糖尿病、慢性前列腺炎、慢性前列腺肥大,对肿瘤病人放疗后引起的局部不良反应有改善作用,对化疗后引起的恶心、腹部不适等消化道副作用有改善作用,对癌症引起的各种疼痛有止痛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向卞某购买全科治疗仪的发票、卞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2008年9月26日购买第三台治疗仪发票、2009年3月14日购买五台全科治疗仪的发票、全科治疗仪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为治疗眼疾,向被告明珠公司购买全科治疗仪并支付对价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2011]临鉴字第3918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视力的伤残程度、所需的护理、营养期,并预付鉴定费用3,300元。
(3)被告明珠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营业许可证,证明全科治疗仪注册登记合法,被告公司经销医疗器械亦合法。
(4)被告钱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钱某与被告明珠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
(5)法院调查的明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全科治疗仪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证明被告明珠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全科治疗仪的注册登记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明珠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双目失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明珠公司在销售全科治疗仪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增加赔偿责任?四、被告明珠公司如有赔偿责任,被告卞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明珠公司如有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2009年6月因双眼视力突然下降前往瑞金医院就诊后,开始与被告明珠公司及卞某进行交涉,根据被告明珠公司及卞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卞某的交涉从2009年6月一直持续至2010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从2010年开始起算,原告亦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出过诉讼主张。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基于身体受到伤害所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起的增加赔偿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应当对其双眼失明与使用被告明珠公司的全科治疗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合考量鉴定报告、原告视力减退的过程等因素,原告谭某在使用全科治疗仪之前便患有双眼视神经萎缩及黄斑变性,其视力已有逐渐下降的趋势,导致其双目失明的病因为上述原告的双眼疾病;原告应对其因使用全科治疗仪导致原有的双眼疾病持续发展并最终失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全科治疗仪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产品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原告的双眼疾病,但是无法当然推导出原告双目失明即因使用该些全科治疗仪所致的结论;鉴于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双目失明与使用全科治疗仪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明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民法上所称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欺诈的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必须有欺诈的故意;须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本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全科治疗仪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登记时,注册登记表上所列明的产品适用范围内并不包括原告所患的双眼视神经萎缩及黄斑变性;作为全科治疗仪销售者的被告明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卞某在向原告销售全科治疗仪过程中却作出能治愈原告眼疾的明确承诺,显已超出了全科治疗仪的产品适用范围,上述两被告亦属明知,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卞某的承诺行为会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故被告明珠公司在向原告销售全科治疗仪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明珠公司销售的全科治疗仪实际支付了24,066元,故被告明珠公司应按此数额向原告进行增加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卞某为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亦为被告明珠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卞某应举证证明明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鉴于被告卞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卞某应当对被告明珠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查明事实表明被告钱某系被告明珠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被告明珠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工作职责。即便被告钱某存在向原告谭某进行推销全科治疗仪的行为,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履行明珠公司职务的行为,对外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钱某的用人单位即明珠公司承担,而被告钱某作为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退还货款24,066元,并支付赔偿金24,066元;
二、原告谭某应向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七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一台型号为QK-C02FZ全科治疗仪及椅子一把;
三、被告卞某应在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退还货款24,066元,并支付赔偿金24,066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卞某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800元,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卞某共同承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11,111.9元,由原告谭某承担8,111.9元,被告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卞某共同承担3,000元。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卞某非法行医,诱骗其耽误治疗,最终造成其双目失明;明珠公司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且全科治疗仪的经营销售许可证2011年才颁发的;故明珠公司、卞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未根据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也未进行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相关鉴定,并据此推定其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原审对赔偿义务人构成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欺诈过程中卞某诱骗谭某、耽误治疗致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之事实未予依法判决。其于2010年12月即起诉至法院,但原审审结案件远远超过六个月的审限,即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钱某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与卞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其一直在找明珠公司和卞某交涉,本案一审正式立案前存在诉前调解及鉴定之过程,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明珠公司、卞某承担侵权责任且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珠公司、卞某诉称:
谭某在使用本上诉人提供的产品8台且长达5年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完全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维权的特征。原审认定谭某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出过诉讼主张,但谭某对于该节事实没有出示过任何证据。谭某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谭某提出的是健康权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关于本上诉人提供的仪器适应症范围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此节事实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予以释明和充分调查,却超出范围进行判决。原审认定欺诈并判决退赔,缺乏事实基础。又,原审中谭某未提出卞某和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本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汇款凭证及审计报告可予证明明珠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及公司财产独立清晰、无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辩称:
其受聘于明珠公司,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谭某自行购买全科治疗仪,货款也是谭某直接交给明珠公司的,其从未对谭某作出过任何承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首先,基于赔偿权利人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讼争各方在原审中的举证结果和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谭某原患疾病情况、讼争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谭某维权主张的时间和过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买卖关系、雇佣关系、公司与股东关系等)以及明珠公司、卞某向谭某销售全科治疗仪时的具体言行、主观态度和所致结果等多方面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谭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谭某双目失明与使用全科治疗仪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珠公司在向谭某销售全科治疗仪时构成欺诈且卞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明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作为明珠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符合法律规定且论述详尽、说理透彻,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
其次,谭某虽上诉坚持认为其眼睛残疾的损害后果系使用讼争的全科治疗仪所致并据此要求明珠公司、卞某、钱某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然鉴于本案系侵权之诉且谭某原患眼疾之客观事实,因谭某在原审中就讼争侵权责任的相关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故谭某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明珠公司、卞某在二审中就明珠公司财产独立清晰、无与股东财产混同一节提供的证据,因该些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赔偿权利人谭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些证据无法采信。至于明珠公司、卞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超出范围判决等上诉主张,以及谭某提及的原审审理超审限、原审未根据其申请进行因果鉴定等主张,经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谭某、明珠公司、卞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均不予支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2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人民币9,078.70元,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卞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3.30元。
(七) 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器械一起的健康权纠纷案。医疗器械一方面给生活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导致新的风险--大众对医疗器械缺乏专业认识,容易受到过度宣传的欺骗。本案对于这类新型案件如何认定民事欺诈和赔偿方式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1、医疗器械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1条第1款,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和因果关系。首先,产品缺陷通常指设计上、制造上和指示说明上的缺陷,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若某个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用户需求的功能,这属于功能上的不全面,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属于产品缺陷。其次,就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原告本就患有视神经萎缩和黄斑变性的眼底疾病,使用医疗器械后,视力下降致双目失明,其只有在证明双眼疾病不会导致双目失明或者医疗器械直接导致或者加剧视力下降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全科治疗仪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
2、医疗器械销售中的欺诈认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星系,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欺诈行为具有三个要件: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和当事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本案中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某在明知全科治疗仪不具有治疗双眼疾病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承诺治疗效果,而由于医疗器械的专业性,原告在不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的承诺及要求,相继购买了八台治疗仪。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明显故意,为了销售医疗器械而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导致原告对治疗仪的功效认识错误,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3、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在补偿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损失同时,允许消费者获得买卖价金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虽然全科治疗仪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双眼睛,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使用全科治疗仪与其双目失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明珠公司确实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将八台治疗仪及一把椅子返还给被告明珠公司,明珠公司退还货款24,066元并赔偿一倍价款24,066元。卞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故承担连带责任。
(万健健)
【裁判要旨】医疗器械销售者在明知治疗仪不具有治疗疾病的情况下,依然向受害人承诺治疗效果。受害人在不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购买并使用治疗仪。可以认为医疗器械销售者具有明显的故意,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及买卖价金一倍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