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2),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飞、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珊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庆勇,审判员:栾冲,代理审判员:李大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李某3雇用被告人王某、刘某,在东平县地里,私自建设小炼油厂,以废旧轮胎为原料,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将高分子聚合物裂解炼制毛油,炼制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气、废渣,五被告人在未采取相应污染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废渣排放到环境中,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将该类残渣倾倒在院中,重量达151.2吨,经检验,该炼油厂产生的废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系危险废物。该炼油厂废渣处理费用为475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李某3、王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闫飞、高阳发表的辩护意见:1、适用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将残渣倾倒在院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倾倒行为;3、受处罚程序不当,应先进行行政处罚;4、处理废渣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李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李珊珊发表的辩护意见:1、适用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将残渣倾倒在院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倾倒行为;3、受处罚程序不当,应先进行行政处罚;4、处理废渣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5、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6、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党莉发表的辩护意见:1、适用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将残渣倾倒在院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倾倒行为;3、受处罚程序不当,应先进行行政处罚;4、处理废渣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5、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刘晓发表的辩护意见:1、王某系从犯,初犯;2、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谢玉仁发表的辩护意见:1、刘某系从犯、初犯;2、具有坦白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徐某、李某3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指挥在东平县地里,私自建设小炼油厂。炼油厂建成后,李某、徐某、李某3等人开始以废旧轮胎为原料,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将高分子聚合物裂解炼制毛油,炼制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气、废渣。2012年秋后被告人刘某受雇作为该厂的技术员,负责烧锅炉。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受雇作为该厂的技术员,负责烧锅炉。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王某、刘某后,炼油厂停止生产。五被告人在未采取相应污染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土坑,将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到空气中,将产生的废渣直接堆放在土地上。堆放在土地上的废渣,积攒一段时间后便予以销售,后继续将新产生的废渣堆放在此土地上。案发时,李某等人堆放在院中的废渣,重量约达151.2吨。经检验,该炼油厂产生的废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系危险废物。该炼油厂污染场地废渣的虚拟治理成本为475 200元。
被告人李某3于2013年9月28日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3厂子做饭。该炼油厂的老板是李某3、徐某、其他不知道,炼油过程中产生很浓的臭味,污染很严重。厂子生产三年多了。王某、刘某负责烧锅炉炼油,王某来了一个多月,刘某来的时间长。
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王某2、王某3、王某2三人合伙建厂,建厂后不久雇佣的王某改建的炉子。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炼油厂拉过焦末,第一次来炼油厂拉,是别人介绍来的,焦末比较多,污染比较严重。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工厂是用废旧轮胎加热,提炼毛油。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李某3的供述证实,炼油厂是他和李某3、徐某、徐某、李某1合伙的,李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联系各种业务,管理银行卡;李某1是厂长,管理工人,负责伙食,出入料过磅,管理厂子里的花费;李某3是现金保管,用它的银行卡进行现金交易;马某是会计,并负责销售钢丝;徐某负责采购轮胎圈口,徐某平时不大去。徐某负责卖油,他和李某1负责联系卖废渣,他和马某负责联系卖钢丝。王某负责指挥建厂的,后来2013年6月份来厂子烧锅炉,只干了一个月,刘某自2012年秋后来厂子负责烧锅炉,干了8个月左右。该厂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污染防治措施。是利用废旧轮胎土法炼制毛油。2011年7月份建厂,2011年10月份开始生产,自建厂以来共生产了15个月左右,每月排放、倾倒的废渣大约60吨左右。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麦收的时候合伙建厂,没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防污染措施。2011年麦收的时候开始建厂直到被查处总共生产了两年左右的时间,期间基本上没有中断过。至少六百天,每天利润两千元。每组四个罐,每个罐产生4吨左右的废渣。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炼油厂负责烧炉炼油,该炼油厂没有任何放污染措施,生产产生的废渣直接堆放在院子里,老板是李某3、徐某。他是在2013年6月份李某3找来的6月29日开始上班。自己以前在邹平县干过小炼油厂,干了15年,掌握了这种技术。2011年买售后在河南台前陈某帮忙建厂,2011年给李某3指挥着建厂。该厂每罐产生的废渣大约为4吨,每四天一循环。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以前干过小炼油厂,因为污染严重,被政府关闭了。2012年秋后,经人介绍来到东平沈屯村干小炼油厂,中间两个月没来。该炼油厂是2012年麦前开始生产的,是李某3、徐某合伙的,李某3。李某12负责卖废渣,徐某的内弟是会计,负责卖钢丝,李某12负责日常管理。生产过程中气味很大,有污染。同时证实每四天一循环,每罐产生4吨左右的废渣。
(三)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李某通过辨认,指认合伙人李某3、徐某为老板之一;王某通过辨认,指认李某3、徐某为老板之一;刘某通过辨认,指认李某3、徐某为老板之一。
2、检查笔录及李某炼油厂废渣等原料情况证实,该厂通过废旧轮胎炼制毛油,且无任何处理设施,将废水废渣直接排放环境中。并对现场剩余废渣进行称重151.2吨。
(四)鉴定意见
东平县李某3土小炼油厂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一份(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2014年4月出具)证实,李某3土小炼油厂污染事件公司财产损失费用主要是废渣处理费用475200元;受污染的空气已经疏散,无法通过实际检测获得污染气体的成分和产量,因此,未经该炼油厂非法生产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计入公司财产的损失费用。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东平县环保局于2013年8月12日将该案移交东平县食品环境侦查大队。
2、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东平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一宗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3于2013年9月28日自动投案。
4、东平县环保局案件移交函一份证实,环保局于2013年8月12日将该案移送至东平县食品大队
5、见证书、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宗证实,××村将土地承包给宋某,宋某转包给徐某。
6、东平县环保局证明两份及泰安市及山东省有关于危险废物确认的批复证实,该炼油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经认定含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系危险废物。
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一份证实,产生得废渣中含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
8、李某3炼油厂的规章制度一份证实,该厂每人的分工及股东情况,总经理李某2,负责联系各种业务,管理银行卡;厂长李某1,负责伙食、出入料过磅,管理所有花费;现金保管李某3;会计马某;采购徐某。股东为徐某、李某1、李某2、徐某、李某3。
9、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3、徐某、王某、刘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现场图一份证实,徐某等人的炼油厂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飞地,没有明确的土地性质。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徐某、李某3、王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闫飞、高阳、李珊珊、党莉发表的李某、徐某、李某3应当适用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徐某、李某3污染环境行为从2011年6月份连续至2013年8月15日,系连续犯,应适用2013年6月19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飞、高阳、李珊珊、党莉发表的李某、徐某、李某3将残渣倾倒在院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倾倒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包括排放、倾倒、处置三种方式,处置是将危险废物置于特定场所或设施内并不再取回,排放是将危险废物直接排入土地、大气、水体,倾倒是利用装运工具,将危险废物倒入土地、大气、水体,排放、倾倒并不要求将危险废物置于不再取回的状态。各被告人在未采取相应污染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土坑,将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到空气中,将产生的废渣直接倾倒堆放在土地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排放、倾倒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飞、高阳、李珊珊、党莉发表的李某、徐某、李某3受处罚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为必要前提。各被告人的行为虽未被行政处罚过,但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接受移送后予以立案,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飞、高阳、李珊珊、党莉发表的对处理废渣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资质,其做出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符合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各辩护人虽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珊珊发表的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是炼油厂的合伙人,积极追求炼油厂的建立、生产并从中获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闫飞、高阳发表的李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珊珊发表的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党莉发表的李某3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辩护人刘晓发表的王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谢玉仁发表的刘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六)解说
为了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2013年为了准确、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将残渣倾倒在院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倾倒行为。现结合本案阐述笔者对该罪名客观要件在实践操作中的意见。
一、"国家规定"的范围。
国家规定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国家规定的概念范围宽泛。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结合本案,炼油厂所排出的废渣系危险废物,属固体废物,各被告人在不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下,将废渣直接倾倒、堆放在土坑内,违反了国家规定。
二、何为"排放、倾倒或处置"。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表现,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排放",是指将多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大气、水体,方法可以是泄出、倒出、丢弃、溢出等任何一种或多种。"倾倒"通常是指通过使用各种装运工具将危险废物倒入大气、水体、土地中。"处置",则是指通过改变危险废物的特性的方法减少其数量、体积或危险程度,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方式将危险废物置于特定场所或设施内并不再取回。排放、倾倒仅是一种行为表现,并不要求将危险废物置于不再取回的状态。
本案中,各被告人在未采取相应污染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土坑,将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到空气中,将产生的废渣直接倾倒堆放在土地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排放、倾倒行为。从危害结果来看,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资质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对炼油厂污染场地废渣处理及被污染土地进行的治理的成本通过虚拟计算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475200元,足可见将废渣直接排入土坑在此堆放对土壤造成的危害。被告人辩解其产生的废渣是临时存放在土坑内,并不是不再处置,该辩解显然是将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局限于将危险废物排放、倾倒后置之不理的范围之内,是片面的。
三、"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并认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标准,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本案中废渣重量约达151.2吨,废渣的虚拟治理成本为475200元。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和第(九)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均达到了定罪处罚的标准。
(栾冲)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首先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对此,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其次,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其中,排放、倾倒仅是一种行为表现,并不要求将危险废物置于不再取回的状态。再次,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应以司法解释对此的明文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