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3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家波。
被告人:温某1,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周雨晴;审判员廖华军。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温某1伙同温某(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位于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河背村长岭排一块山地非法开办炼铝厂,温某1、温某以收购回来的含铝的废旧金属为原料,利用"冲天炉"进行土法炼铝,制成铝锭。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人温某1共非法熔炼200余吨含铝的废旧金属原料,炼铝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气、固体废渣。被告人温某1、温某未对上述的废气、废渣作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将其排放到周边环境中。经检测,被告人温某1的炼铝厂所在的土壤中铜含量为6484.166mg/㎏,严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土壤中控制三级标准≤400mg/㎏的15.21倍,铜含量严重超标,已对上述土壤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温某1伙同温某(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位于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河背村长岭排一块山地非法开办炼铝厂,温某1、温某以收购回来的含铝的废旧金属为原料,利用"冲天炉"进行土法炼铝,制成铝锭。至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人温某1共非法熔炼200余吨含铝的废旧金属原料,炼铝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气、固体废渣。被告人温某1、温某未对上述的废气、废渣作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将其排放到周边环境中。经检测,被告人温某1的炼铝厂所在的土壤中铜含量为6484.166mg/㎏,严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土壤中控制三级标准≤400mg/㎏的15.21倍,铜含量严重超标,已对上述土壤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温某1的供述。被告人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
2.证人郝某、蓝某、蓝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1承租山地开办炼铝厂等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和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温某1的炼铝厂所在的土壤中铜含量为6484.166mg/㎏,严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土壤中控制三级标准≤400mg/㎏的15.21倍,铜含量严重超标。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1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1无视国家法律,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营工场时间短,超标的只有非剧毒的铜,超标值只有15倍,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长达半年,且铜含量严重超标达15倍之多,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污染只在场内,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其中铜含量严重超标,严重污染环境,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能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温某1无视国家法律,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时间长达半年,且铜含量严重超标达15倍之多,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温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温某1的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解说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正,修改后的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法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法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后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将原罪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是删除了原罪名有关具体污染对象"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三是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与旧罪名相比,新罪名关于犯罪对象、入罪标准的规定更加科学。一是删除犯罪对象为"土地、大气、水体"的限制,使新罪名的涵括力更强,更具弹性,日后如果出现光电、噪声、核辐射等类型污染,无需再次修改刑法。二是将犯罪手段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可以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物质囊括其中,包括一些由量变引发质变的常见常用物质,如血铅污染、农药污染、重金属超标等。三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双重入罪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一入罪要件,使保护的客体从侧重于"公私财产"和"人身的健康与安全"回归到环境利益本身,对于破坏环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发生在荒山野岭,即使尚未对人身和财产等传统法益造成直接的侵害,也可以动用刑罚加以规制,将防范环境污染的关口前移,体现了对环境保护认识的深入与进步。
但新罪名这种过于抽象模糊的立法规定,在严密环境犯罪法网的同时,也因其条文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为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新罪名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如到底何为"有害物质",何为"严重污染环境",何为"后果特别严重",由于法条本身并没有给出答案,目前在国家规定和司法解释方面也是一片空白,导致了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无所适从。
由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何为"危险废物",在含义、种类和范围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入罪标准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和法定刑升格标准结果的"后果特别严重"等都有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旧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困难。但随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涵盖新罪名污染环境罪可能涉及的所有情形,如涉及"危险废物"以外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情形、存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但因为地处荒山野岭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情形等。
具体到本案,虽然法院最终以土壤中铜含量严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土壤中控制三级标准≤400mg/㎏的15.21倍为由认定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并据此定罪判刑。但到底是只要超过了国家标准就可入罪,还是要超过多少倍才能入罪,又要超过多少倍才构成法定刑升格的"后果特别严重"标准,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答案。为慎重起见,本案对犯罪人温某1予以了轻判。纵观其他法院审判的污染环境罪案例,有的沿用旧罪名的入罪量刑标准,仍以污染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有的则干脆语焉不详,模糊带过,严重损害了刑法适用的严肃性。据此,有必要尽快就"有害物质"的含义、种类、范围、环境污染的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标准等出台司法解释,解决新罪名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
(童伟娟、邓洪政)
【裁判要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将原罪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是删除了原罪名有关具体污染对象"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三是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